被告人陈永涛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涛,曾用名陈林,绰号批四,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永涛在贞丰县珉谷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龙、曾某贵、张某滨、刘某超等人吸食,并容留吸毒人员易某福在自家仓库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永涛在贞丰县某镇某粽子店对面的烟酒铺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滨时,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3颗,经称量,净重1.9克。经抽样送检,结论为: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永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永涛在贞丰县珉谷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龙、曾某贵、张某滨、刘某超等人吸食,并容留吸毒人员易某福在自家仓库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永涛在贞丰县某镇某粽子店对面的烟酒铺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滨时,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3颗,经称量,净重1.9克。经抽样送检,结论为,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现金195元、电子秤一台、手机三部,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永涛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物证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永涛生于1974年6月11日,系成年人。

3、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贞丰县某镇某粽子店对面的烟酒铺门口发现被告人陈永涛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滨吸食,将其当场抓获。

4、提取物证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永涛家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电子秤一台、手机三部,并缴获毒资195元,且已依法扣押。

5、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永涛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净重1.9克,并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取样送检。

(二)证人证言

1、曾某贵证言:2014年6月份以来,我给批四(陈永涛)总的购买过五次毒品海洛因。有三次是我单独去买的,150元一颗。后来批四不卖给我,我就找王某龙一起去买了两次:拿150元给王某龙给批四买过一次,购得毒品我们拿去王某龙家吸食;还有一次是用我的一个“中兴”牌手机抵的一颗,我和王某龙、孙某宝拿到孙某红家吸食。每次批四都是用红色胶纸包包起的,一颗0.25克。交易地点在批四家(某粽子店对面)下面垃圾堆处及贞丰县某公司对面他家仓库那点。

2、易某福证言:陈老四(批四)卖毒品才有二、三个月,我都是在他那里拿来吸食的,拿钱给他买了七、八次,有时候他是免费拿给我吃,他的毒品都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颗有1克左右。陈老四喊我去他家仓库吸食过两次毒品:一次离现在半个月左右,一次离现在一个月左右,都是在中午。每次他都从家里面拿一小颗毒品海洛因出来,我们一起到他家仓库(某公司对面)吸食后各自回家了。8月28日晚上,我来找陈老四拿毒品吸食,看见陈老四骑着一辆绿色的摩托车带起一个人从花牌坊处过来,那个人拿一扎零钱给他。大约七、八分钟,陈老四就从他家里面拿两包毒品下来,一包拿给和他一起来的那个人,一包拿给我,当时警察就冲上来把我们几个都抓了。

3、张某滨证言:2014年8月份,我总的给批四买过三次毒品,100元一颗有0.2克,是红色胶纸包装的。第一次在三小门口,第二次在某粽子店对面,第三次就是8月28日这次,我和兄弟孙某琨在他家楼下喊他,没有人答应。我们就往回走,在花牌坊处遇见他,他骑着摩托车又把我们带到他家楼下,易某福和一个小伙也去找他拿毒品,我拿95元给批四,他没有数,那个小伙也拿出一把零钱给批四,批四接过钱后叫我们等倒。大概十分钟左右,批四就出来了,他正准备拿给我们,公安突然出现把我们都抓了。

4、王某龙证言:2014年7月份以来,我给批四(陈永涛)买过20多次毒品,每次100元有0.2克,都是用红色胶纸包装的。第一次是黄某全带我去给批四买的,另一次是我和陆某波一起去的,还有一次是和连环的小兵一起去的,之后我就自己去了。交易地点都在他家下面垃圾堆处。

5、刘某超证言:2014年8月份以来,我给批四至少买了20次毒品,地点在某家粽子店对面或三小巷子处,一次50元。

(三)被告人供述

陈永涛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老易(易某福)在我家仓库里面吸食过两次毒品海洛因。两次都是在中午,老易来我家铺子(某粽子店旁)找我,说想吸点毒品。我拿上毒品就把他带到我家仓库里面一起吸食,吸完后就各自回家了;王某龙和小春(曾某贵)一起跟我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有一次是拿100元买一颗,另一次是拿一个中兴牌手机抵押100元买一颗;张某滨和一个姓梁的小伙在2014年8月28日晚上给我买过一次毒品,他们都是拿零钱给我的,我没有数;老刘(刘某超)给我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一颗,有0.15克。我都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给他们的,交易地点在某粽子店对面垃圾堆处或三小巷子处。

(四)鉴定意见

1、物证鉴定书,证实经从陈永涛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陈永涛、易某福尿液呈阳性,是吸毒人员。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陈永涛分别从五组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王某龙)就是来给自己买毒品的小桃园;9号(易某福)就是和自己一起在自家仓库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老易;12号就是来给自己买毒品吸食的张某滨;9号(曾某贵)就是给自己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小春;10号(刘某超)就是给自己买毒品吸食的老刘。同时也证实刘某超、易某福、张某滨、王某龙分别从四组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陈永涛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批四;易某福辨认出张某滨就是2014年8月28日晚骑批四的摩托车到某粽子店对面同自己一起向批四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小伙;王某龙辨认出曾某贵就是和他一起去给陈永涛购买毒品的小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并在自家仓库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永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9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赃物电子秤一台、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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