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乙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小名某勇,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小名某影,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犯盗窃罪与抢劫罪;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田某甲、杨某乙丙、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郑某某、杨某乙、黄某甲、田某甲、杨某乙丙、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向被告人杨某乙甲表示想购买一辆偷得的弯梁摩托车。后被告人杨某乙甲借被害人张某某(其单位同事)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使用时,偷配了该摩托车钥匙。2014年4月9日傍晚,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乙甲在某花园某湾一同事家聚会时,杨某乙甲电话联系杨某乙到贞宸花园,杨某乙甲将摩托车钥匙交给杨某乙,并告知钥匙是偷配的以及摩托车的停放位置,杨某乙就将张某某停放在某湾某栋某单元某楼过道内的雅马哈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杨某乙承诺给杨某乙甲600元(人民币,下同),并先付300元现金给杨某乙甲后将摩托车骑走。后被告人杨某乙甲在邓某成前面吹嘘自己会盗窃摩托车,并把与杨某乙盗窃摩托车的事情说了出来。邓某成听后称田某甲也想买摩托车,并和田某甲联系,同时将杨某乙甲的QQ号码告知田某甲,田某甲通过QQ号码与杨某乙甲谈好摩托车的价格。后被告人杨某乙甲电话联系杨某乙谎称借用该摩托车,杨某乙甲到杨某乙家中将摩托车骑到贞丰县珉谷镇“博爱医院”处,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田某甲。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20元。
2、2013年12月31日凌晨,在贞丰县三立中学停车棚处,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乙甲通过网络联系,由被告人梁某某将该车骑到贞丰县岷山公园旁的路边销赃给他人,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15元。
3、2014年1月8日晚,在贞丰县珉谷镇红太阳网吧楼下巷子内,被告人梁某某、杨某乙甲将被害人田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被告人黄某甲家销赃给黄某甲,得赃款200元。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将摩托车骑坏后,销赃给一收废铁的人,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60元。
4、2012年7月20日晚,在安龙县新安镇顺城街“阿拉丁网吧”楼下,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杨某乙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力帆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被告人黄某甲家销赃给黄某甲,得赃款10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乙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04元。
5、2013年12月21日,在贞丰县珉谷镇红太阳网吧楼下巷子里面,被告人杨某乙甲、郑某某将被害人鱼某某(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三立中学旁边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乙丙,得赃款700元,共同分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鱼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88元。
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安龙县某办事处某坝某号一户人家过道内,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色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给黄某乙。得赃款800元,共同分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74元。
7、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贞丰县珉谷镇老车站对面小吃街的一条巷子内里面,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将被害人吴某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钱江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到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罗某永家停放。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75元。
8、2013年1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在兴仁县某处某社区某小区某局宿舍,使用飞车抢夺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因拽包被拖拽在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990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杨某乙丙、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六、七桩的摩托车,也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桩抢劫”的辩解;其余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向被告人杨某乙甲表示想购买一辆偷得的弯梁摩托车。后被告人杨某乙甲借被害人张某某(其单位同事)的一辆号牌为贵EHG956雅马哈弯梁二轮摩托车使用时,偷配了该摩托车钥匙。2014年4月9日傍晚,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乙甲在某花园某湾一同事家聚会时,杨某乙甲电话联系杨某乙到贞宸花园,杨某乙甲将摩托车钥匙交给杨某乙,并告知钥匙是偷配的以及摩托车的停放位置,杨某乙就将张某某停放在某湾某栋某单元某楼过道内的雅马哈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乙甲在邓某成面前吹嘘自己会盗窃摩托车,并把与杨某乙盗窃摩托车的事情说了出来。邓某成听后称田某甲也想买摩托车,并和田某甲联系,同时将杨某乙甲的QQ号码告知田某甲,田某甲通过QQ号与杨某乙甲谈好摩托车的价格。后被告人杨某乙甲电话联系杨某乙谎称借用该摩托车,杨某乙甲到杨某乙家中将摩托车骑到贞丰县珉谷镇“博爱医院”处,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田某甲。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张某某报案。
2、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证实被盗号牌为贵EHG956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系张某某所有。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田某甲处扣押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及该车钥匙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二)证人证言
邓某成证言,2014年4、5月份,田某甲以700元的价格给杨某乙甲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之后听杨某乙甲说是他和“某影”(杨某乙)在贞宸花园门口偷的。
(三)被害人陈述
张某某陈述,2014年4月9日晚上,我从朋友家玩出来,发现我停放在某湾某栋某单元楼下空房子里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被盗。同年7月8日下午,我在中大街干活时发现我被盗的摩托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被告人供述
1、杨某乙甲供述,2014年4月份,我在千禧广告公司上班,我借同事张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来骑,就偷配了该摩托车钥匙。朋友某影(杨某乙)想要一个摩托车,我就给某影说我偷配了同事摩托车钥匙,如果他要就来。第二天,我们单位同事都去老板家吃饭,我就打电话给杨某乙,叫他来贞丰县贞宸花园后门找我拿钥匙,同时我还告诉他摩托车的停放地点。杨某乙去某湾把摩托车骑来后给我300元钱。第二天我在网吧遇见邓某成,给他说了偷摩托车的事情,他叫我拿卖给他的朋友田某甲。后我就用QQ联系田某甲,当天我就去杨某乙家骑摩托车到“888”网吧上网,田某甲到网吧找到我后,以700元的价格买走了该摩托车。
2、杨某乙供述,2014年4月份,我知道杨某乙甲会偷摩托车的事情,并给他说我想买一辆偷来的弯梁摩托车,他叫我等电话。有一天就接到他的电话,说他偷配了他朋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钥匙,叫我来骑。他带我到一个小区(某湾)后门,说摩托车还没有偷出来,他拿钥匙给我,并指我摩托车停放位置。我怕被摄像头照着,就戴上帽子把摩托车骑了出来,并当场付给杨某乙甲300元钱。
3、田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我联系邓某成,叫他帮我联系一下有谁要卖二手摩托车。几天后,邓某成说他的一个朋友要卖,并发给我一个姓杨的小伙(杨某乙甲)QQ号码,我联系到杨某乙甲,他说在“888”网吧上网,叫我去看车。我看到是一个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当时就停放在博爱医院门口,杨某乙甲说车子在外地偷的,没有发票,在本地骑没有问题,只要700元。我觉得便宜就买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620元。
(六)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被害人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贞丰县某湾某栋某单元楼下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2、2013年12月31日凌晨,在贞丰县三立中学停车棚处,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EJF273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乙甲通过网络联系,由被告人梁某某将该车骑到贞丰县岷山公园旁的路边销赃给他人,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王某山报案。
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号牌为贵EJF273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系冉某琴(王某山之妻)所有。
(二)被害人陈述
王某山陈述,2013年12月29日晚上,我将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三立中学停车棚处,同月31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
1、杨某乙甲供述,2014年春节前,我和梁某某在贞丰县三立中学停车棚里面偷得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
2、梁某某供述,2013年年底,我和杨某乙甲在贞丰县三立中学停车棚里面偷得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后我销赃得600元,我没有分钱给杨某乙甲。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山被盗摩托车价值5015元。
(五)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乙甲、被害人王某山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贞丰县三立中学停车棚处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3、2014年1月8日晚,在贞丰县珉谷镇红太阳网吧楼下巷子内,被告人梁某某、杨某乙甲将被害人田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EC2616红色宗申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被告人黄某甲家销赃给黄某甲,得赃款200元。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将摩托车骑坏后,销赃给收废铁的人,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田某乙报案。
2、机动车信息资源表,证实被盗贵EC2616红色大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购买车主是龙某富。
(二)被害人陈述
田某乙陈述,2014年1月8日晚上,我将一辆红色大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红太阳网吧楼脚巷子里面被盗。该车是我在二手市场上买的,车主我不认识。没有发票,行驶证也被弄丢了,车牌号为贵EC2616。
(三)被告人供述
1、杨某乙甲供述,2014年1月份,我和梁某某在贞丰县红太阳网吧的巷子里偷得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后我和梁某某骑去卖给小某巴(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卖得200元,我们各分100元。
2、黄某甲供述,2012年7月底,当时我没有摩托车骑了,上班不方便,我晓得梁某某经常在外面偷摩托车,我为了贪小便宜,我给梁某某买了一辆银白色力帆牌弯梁摩托车来骑。因我经常骑该车摔倒,我就觉得这辆摩托车有点晦气,就不想骑了。于是在2014年1月份,我又打电话给梁某某问他有没有摩托车卖,梁某某喊我等几天。大约两天之后,梁某某和一个一米八左右的小伙骑了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来我家,因车子有点烂梁某某说以200元的价格便宜卖给我。后车子被我骑烂了就当废铁以200元的价格卖了。我叫小某海,小某巴是我堂哥,但他们都叫我小某巴。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田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960元。
(五)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乙甲、被害人田某乙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红太阳网吧楼下巷子内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虽否认参与盗窃的事实,但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甲、黄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并销赃的事实,应予确认。
4、2012年7月20日晚,被害人杨某乙炎将一辆车牌号为贵EHK128银白色力帆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安龙县新安镇顺城街“阿拉丁网吧”楼下被盗。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被告人黄某甲家销赃给黄某甲,得赃款10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乙炎。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杨某乙炎报案。
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车牌号为贵EHK128银白色力帆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系杨某乙炎所有。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扣押的银白色力帆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乙炎。
(二)证人证言
郭某证言,我是“阿拉丁网吧”的网管,2012年7月20日晚上,在网吧楼下杨某乙炎被盗一辆银白色力帆牌弯梁两轮摩托车。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乙炎陈述,2012年7月20日晚上,我将一辆银白色力帆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安龙县新安镇顺城街“阿拉丁网吧”楼下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
1、黄某甲供述,2012年7月份,当时我没有摩托车骑了,上班不方便,我晓得梁某某经常在外面偷摩托车,我为了贪小便宜,所以我就打电话问梁某某有没有摩托车卖,梁某某当时就叫我等几天。大约过了三、四天,梁某某就骑了一辆银白色力帆牌弯梁摩托车到我家来,我花1000元给梁某某买了该摩托车,梁某某说是从安龙偷来的。
2、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该辆银白色力帆牌弯梁两轮摩托车是自己在娱乐室打麻将赢回来的赃车,听黄某甲说要买车,才卖给他的。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704元。
(六)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新安镇顺城街“阿拉丁网吧”楼下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因在庭审中供述并未盗窃该摩托车,车子是自己在娱乐室打麻将赢回来的赃车,且除了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给梁某某购买该摩托车以外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该摩托车系梁某某盗窃而来,此外再结合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5、2013年12月21日,在贞丰县珉谷镇红太阳网吧楼下巷子里面,被告人杨某乙甲、郑某某将被害人鱼某某(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EF7692红色宗申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三立中学旁边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乙丙,得赃款700元,后二人共同分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韦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鱼某某(韦某)报案。
2、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证实被盗号牌为贵EF7692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系韦某宝(韦某之父)所有。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乙丙处扣押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鱼某某(韦某)。
(二)被害人陈述
鱼某某(韦某)陈述,2013年12月21日下午,我将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红太阳网吧楼脚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
1、杨某乙甲供述,2013年年底,我和某勇(郑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红太阳网吧楼脚偷得一辆红色宗申牌大架摩托车。某勇骑去卖的,他给我200元钱。
2、郑某某供述,2013年年底,我和杨某乙甲在贞丰县珉谷镇红太阳网吧楼脚偷得一辆红色宗申牌大架摩托车。后在三立中学旁边,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丙,我分了300元给杨某乙甲。
3、杨某乙丙供述,2014年年前,在三立中学旁边,我花700元给郑某某买了一辆红色宗申牌大架摩托车。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688元。
(五)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乙甲、被害人鱼某某(韦某)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红太阳网吧楼脚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安龙县某办事处某坝某号一户人家过道内,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EHN157红黑色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梁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给黄某乙。得赃款800元,后二人共同分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王某某报案。
2、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发票,证实被盗号牌为贵EHN157红黑色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系王某某所有。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乙处扣押的红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将一辆红黑色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安龙县某办事处某坝某号我家楼脚过道里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
1、杨某乙甲供述,2014年年初的一天,我和梁某某在安龙县一户人家一楼过道内偷得一辆红黑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我们一起骑到小田坝卖给小某巴家堂哥(黄某乙),卖得800元,我分得300元。
2、黄某乙供述,我和梁某某在2008年就认识了。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某和一个一米八左右的小伙(杨某乙甲)骑着一辆红黑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来我家玩,梁某某问我知不知道哪个要买摩托车,我说不如卖给我。我看了一下车子后发现车牌是刚刚拆下来的,而且摩托车的钥匙孔被撬过,我怀疑这个摩托车来路不正就问梁某某车子是从哪儿来的,梁某某说是他和那个小伙(杨某乙甲)刚刚从安龙偷过来的,叫我放心骑。我贪便宜就以800元的价格给他们买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174元。
(六)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乙甲、被害人王某某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安龙县某办事处某坝某号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乙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梁某某盗窃该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7、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贞丰县珉谷镇老车站对面小吃街的一条巷子内里面,被告人杨某乙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吴某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EGA175蓝色钱江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到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罗某永家停放。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吴某科报案。
2、机动车合格证、行驶证,证实被盗号牌为贵EGA175蓝色钱江牌大架二轮摩托车系吴某科所有。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永处扣押的蓝色钱江牌大架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科。
(二)证人证言
罗某永证言,我是梁某某的表哥,家住某村某组,2014年2月份,梁某某和一个小伙骑着一辆蓝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来我家喝酒,第二天车子还放在我家院坝内,他们没有骑走。
(三)被害人陈述
吴某科陈述,2014年2月份一天下午,我将一辆蓝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老车站对面小吃街的一条巷子内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
杨某乙甲供述,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傍晚,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贞丰县菜园高灯杆旁边他家巷子门口有一辆蓝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叫我去偷。后我们一起把该车偷走,是梁某某骑到岩鱼卖给他表哥的,他给我说卖得500元钱,我没有分得钱。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475元。
(六)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乙甲、被害人吴某科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老车站对面小吃街的一条巷子内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8、2013年1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乙甲伙同他人在兴仁县东湖办事处桃园小区天源大酒店停车场门前,使用飞车抢夺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因紧抓着包不放手而被拖拽在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王某报案。
(二)证人证言
张某某林证言,2013年1月3日21时50分左右,我听到有摩托车的声音,并且有几个人在“星歌会”(天源酒店旁)门口围着,我出去看见有一个娃娃在哭,才知道有人被抢了,但没有看见抢钱的人。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陈述,2013年1月3日21时50分左右,我和我女儿步行回桃园小区,走到天源酒店的时候,有两个男的骑着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一直往我身边靠近,接着就从我身后抢我挂在右肩上的包,我因为反应过来就和对方抢起包来,在抢的过程中,因我牵着我女儿的手,我和我女儿都被对方拖倒在地上,但是我没有放开包包,我就被对方骑着摩托车拖了一米多远我才放手的。对方抢我的包后就往桃园小区方向跑了。我看见我的苹果手机掉在地上就向公安机关报警。我被抢走的是一个深蓝色皮包,包里面有2500元左右现金、一些证件、钥匙、银行卡及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I9308蓝色手机、一部是黑色苹果4手机),但是在抢包的过程中,苹果手机掉在了地上才没有被抢走。我当天穿的是一件长款豹纹羽绒服,对方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上身穿了一件蓝色的外衣。
(四)被告人供述
杨某乙甲供述,2013年年初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梁某某骑着从安龙盗来的红色飞肯牌大架摩托车在兴仁飞车抢夺了一个女的。当时我们两个骑车到一个酒店门口,一个二、三十岁的妇女拉着一个四、五岁的小女孩,我就骑车靠近那个妇女,梁某某就伸手抢她的包,但是没有一下子把包抢过来,她还在和梁某某对抢,由于我们骑的摩托车是走起的,我从后视镜看到那个妇女和娃娃都被拖倒在地上,因为她紧抓着包,所以还在地上被拖行了一米多远才放手的。我们抢到包后就返回贞丰,看到抢来的包是一个长方形的蓝色皮包,包里面有2000多元现金、一个手机和一些证件、钥匙。梁某某还给我说他和那个妇女抢包的过程中有什么东西从包里面掉出来了,但没有看清楚。那个妇女是长头发,当晚穿了一件偏黄色的羽绒服。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被抢三星I9308蓝色手机价值3990元。
(六)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乙甲、被害人王某指认作案地点在东湖办事处桃园小区天源大酒店旁停车场门前及现场概貌。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甲生于1994年5月8日、梁某某生于1991年7月30日、郑某某生于1994年6月17日、杨某乙生于1995年6月13日、田某甲生于1995年7月14日、杨某乙丙生于1990年11月11日、黄某甲生于1987年11月8日、黄某乙生于1983年11月17日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7月27日将杨某乙甲抓获、8月25日将梁某某抓获、9月22日将郑某某抓获。
3、辨认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员组织辨认,被告人杨某乙甲分别从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梁某某)就是和自己长期共同盗窃摩托车的梁某某、7号(杨某乙)就是和自己一起在贞宸花园偷摩托车的某影;杨某乙丙辨认出10号(郑某某)就是卖摩托车给自己的人;黄某甲辨认出6号(梁某某)就是二次将摩托车卖给自己的人;罗某永辨认出3号(梁某某)就是将一辆蓝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家中的人;黄某乙辨认出5号(梁某某)就是将摩托车卖给自己的人;田某甲辨认出5号(杨某乙甲)就是卖摩托车给自己的人;邓某成辨认出9号(杨某乙甲)就是卖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给田某甲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郑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其中杨某乙甲涉案金额为23,932元,梁某某涉案金额为11,149元,杨某乙涉案金额为4620元,郑某某涉案金额为2688元,均为数额较大,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乙、田某甲、杨某乙丙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车辆,而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990元,且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致被害人倒地后强行将其财物夺走,被告人杨某乙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杨某乙甲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八桩犯罪事实中,第四桩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但其行为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桩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分别在贞丰县、安龙县流窜作案,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某乙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梁某某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六、七桩的盗窃犯罪,也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桩抢劫”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桩认定梁某某犯盗窃罪和第八桩认定梁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故其辩解成立,应予采纳。其余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乙丙、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乙甲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杨某乙、郑某某、黄某乙、杨某乙丙、田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杨某乙丙、田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该五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某乙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郑某某、杨某乙、黄某甲销赃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责令被告人杨某乙甲、梁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山的财物损失人民币5015元、退赔被害人田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960元;被告人杨某乙甲退赔被害人王某的财物损失人民币5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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