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兴荣,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春早,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荣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荣及其辩护人沈春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兴荣与亲家张某甲在陈兴荣之子被害人陈森家中吃饭,吃饭过程中三人都喝了酒,饭后陈兴荣与张某甲在陈森家中聊天。当晚22时许,陈兴荣与张某甲聊到陈兴荣脚痛的事情时,陈兴荣与陈森发生口角,后陈森在劝陈兴荣回老房子休息时,父子二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害人陈森用手将陈兴荣推倒在地上,导致陈兴荣左脸擦伤。后陈兴荣回到自己居住的房间,因气愤陈森打伤其脸部,遂产生用火药枪报复陈森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陈兴荣将火药枪装填上“火花”并持枪回到陈森家门口,看见陈森与张某甲站在家中沙发边,便隔着被害人陈森家窗户,持枪瞄准陈森并开枪,被害人陈森被火药枪射出的钢珠打中后,因抢救无效现场死亡。被告人陈兴荣作案后即到该村村主任陈某甲家对陈某甲讲“我放枪把我儿子打死了”并请陈某甲报警,当晚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陈兴荣带走。经法医尸检检验,检验意见:陈森系霰弹至双肺贯通大失血死亡;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陈兴荣之损伤属轻微伤;经枪弹检验,检验意见:陈兴荣所持枪支认定为自制枪支,在同时具备火药、点火药时能够有效发射。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兴荣因与其子陈森发生口角纠纷,推拉中脸部受伤,便持火药枪向陈森射击,造成陈森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人陈兴荣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兴荣作案后通过村干部报警,主动归案具有自动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兴荣认罪,但辩称事情的起因是陈森用脚踢其脸部并将其头部撞在地上,造成其手臂严重受伤,致其之后一段时间内在看守所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陈兴荣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陈兴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陈兴荣作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兴荣与其子陈森常因陈兴荣酗酒发生争吵。2015年1月3日晚,陈兴荣的亲家张某甲到陈森家,陈兴荣遂与张某甲、陈森在陈森家饮酒、吃晚饭。饭后,陈森外出,陈兴荣与张某甲在陈森家中聊天。当晚22时许,当张某甲规劝陈兴荣少饮酒时,陈兴荣辩解其因痛风不得不经常饮酒,适遇陈森返家,听到陈兴荣如此为自己酗酒辩解,遂斥责陈兴荣,父子二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攘,其间,陈森将陈兴荣推倒在地上,致陈兴荣左脸擦伤。张某甲拉住陈森后,陈兴荣回到自己的住房,因气愤陈森的行为,为“教训”陈森,遂携带火药枪返回陈森家院坝,从玻璃窗外持枪瞄准在家中的陈森并开枪,致陈森被打中后当场死亡(殁年37岁)。陈兴荣携枪逃离后到村主任陈某甲家,告诉陈某甲其开枪打了陈森并请陈某甲报警,在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后主动接受调查,交出火药枪。经法医检验,陈森系霰弹至双肺贯通大失血死亡;陈兴荣之损伤属轻微伤。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兴荣及被害人陈森的身份情况及关系;通话清单与证人谢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证实陈森接到谢某某的电话后离家,于当日稍晚时候回家;证人张某甲证言与被告人陈兴荣供述相印证,证实陈森与陈兴荣因陈兴荣脚痛的问题发生争吵和推攘并将陈兴荣推倒在地的事实,该事实亦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佐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入所体检表证实陈兴荣所受损伤情况;证人张某甲、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在众人听见“砰”的一声后看见陈森出血、倒地的事实;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听见枪声后看见陈兴荣转身离开,且陈某丙还证实看见陈兴荣离开时提着火药枪,上述证人证言能与被告人陈兴荣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兴荣为“教训”而持枪射击陈森的事实;尸检报告证实陈森系霰弹至双肺贯通大失血死亡;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枚钢珠及从派出所移交的火药枪擦拭物上检出氯酸盐火药的爆炸残留物离子成分即钾离子和氯离子,同时证实从陈兴荣住处提取的黑色粉末中检出钾离子和氯酸根离子,黄色粉末及黄色块状物均检出钾离子和硝酸根离子;本桩事实亦有现勘、辨认、指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火药枪在卷佐证。本桩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陈兴荣枪杀被害人陈森的事实,足以定罪。另有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告人陈兴荣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陈兴荣有自动投案的情况。
(二)2015年1月3日23时许,乐平乡派出所民警接警称箐口村8组有人被枪打死了,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兴荣主动交代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其住所提取其非法持有并用于枪杀陈森的火药枪一把。经鉴定,长枪认定为自制枪支,在同时具备火药、点火药时能够有效发射。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证人张某甲、付某某、陈某丁、焦某某证实看见过陈兴荣持有的火药枪,能与被告人陈兴荣供述相印证,证实陈兴荣持有并火药枪一把;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该火药枪为自制枪支,在同时具备火药、点火药时能够有效发射。本案亦有辨认、指认笔录及物证火药枪一把在卷佐证。本桩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兴荣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有效击发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并在与其子陈森发生矛盾后持该枪近距离向陈森射击,致陈森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兴荣作案后主动请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应视为投案,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陈森作为儿子,因琐事与其父陈兴荣发生推攘并将后者推倒在地,造成陈兴荣轻微伤,致使陈兴荣因此产生“教训”陈森的想法,被害人陈森确对父子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陈兴荣酌情从其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陈兴荣能当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兴荣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荣当庭辩称陈森案发当晚用脚踢其脸部、拿其头部撞地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兴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2032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兴荣用于作案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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