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向某会(系罗某某母亲)从贞丰县龙场镇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6时10分,当行驶至309省道387KM+200M(小地名:龙场镇岔路坪)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贵E**189号中型自卸货车尾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向某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向某会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头部、胸部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向某会无责任。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向某会(系罗某某母亲)从贞丰县龙场镇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6时10分,当行驶至309省道387KM+200M(小地名:龙场镇岔路坪)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贵E**189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向某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向某会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头部、胸部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向某会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向某会之夫罗某才(被告人罗某某之父)与负次要责任的赵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罗某才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查结果、谅解书;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罗某某已昏迷,是证人赵某某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与死者向某会系母子关系,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魏 祥 英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丕 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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