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EGH5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北盘江镇街上沿北盘江至马家坪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许行至贞丰县北盘江至马家坪乡村公路1KM+350M(小地名:三家寨沙厂)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龚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某、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龙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送检,结果为: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6.07mg/100m1。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头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EGH5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北盘江镇街上沿北盘江至马家坪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许行至贞丰县北盘江至马家坪乡村公路1KM+350M(小地名:三家寨沙厂)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龚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某、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龙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送检,结果为: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6.07mg/100m1。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头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由龚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何丽

人民陪审员  罗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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