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伦。

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伦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一家同被害人秦某伦一家长久以来因土地、过路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修建房屋,用小斗车拉砂石经过被害人秦某伦家门口道路时,刘某英(秦某伦之母)、赵某碧(秦某伦之妻)前往阻拦,并与付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刘某英用一根小木棒击打付某某肩背及头部,付某某就向小屯乡派出所报警。2014年1月25日早上,刘某英见到其用于堵付某某家路的木材被推倒,于是两家人就发生争吵并抓扯,后被告人付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根螺杆将秦某伦打伤。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伦请求判决被告人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3,138.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84.52元/天×18天=1,521.36元、护理费120元/天×18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659.56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六项合计为34,659.56元。秦某伦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发票、疾病证明单、用药清单、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付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自己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不愿赔偿”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同被害人秦某伦两家人长久以来因土地、过路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修建房屋,用小斗车拉砂石经过被害人秦某伦家门口道路时,刘某英(秦某伦之母)、赵某碧(秦某伦之妻)前往阻拦,并与付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刘某英用一根小木棒击打付某某肩背及头部,付某某就向小屯乡派出所报警。2014年1月25日早上,刘某英见到其用于堵付某某家路的木材被推倒,于是刘某英就和付某某之母发生争吵并抓扯,后被告人付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根铁棍将秦某伦左前臂打伤。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伦的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1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铁棍一根,证实用于打伤秦某伦左前臂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浙江省东阳市歌山派出所民警在该市一塑料厂内将付某某抓获。

3、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贞丰县公安局从付某某处扣押带两个螺帽的铁棍一根。

(三)证人证言

1、秦某红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8点30分左右,我奶奶刘某英和付某某的母亲因为过路的问题在付某某家门口吵架并抓扯,后双方就打起来了。付某某准备打我,我刚想跑开就被付某国抓住,付某某捡起我妈妈挑水的扁担打了我一扁担,我就把衣服脱掉跑开,并打电话报警。付某某追到我家,用一根铁棍打伤了我的父亲秦某伦。

2、秦某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早上,刘某英和付某某家吵架并抓扯,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和父亲都被付某某用一根铁棍打了,最后是秦某斌把双方拉开的。

3、刘某英、赵某碧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因为土地纠纷,刘某英阻路不给付某某家过,后双方发生口角,刘某英用木棒打了付某某几棒。

4、付某敏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早上,我妈妈和秦某伦家妈妈吵架,双方就打起来了,秦某红准备用扁担打我大哥(付某某),我大哥把扁担抢过来后,秦某红打不过就脱掉衣服跑开了。我们劝开两边老人后,看见我大哥们在秦某伦家门口吵得很凶,秦某伦准备用洋铲打我大哥,我三哥(付某国)说不要打,后就没有再打了。

5、付某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早上8时许,我老伴和刘某英吵架并抓扯,双方就打架,在秦某伦家院坝中,付某某用铁杆子打了秦某益几下,秦某伦拿洋铲架在付某某脖子上,没有打就把洋铲拿开了。

6、付某国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上午,因过路问题,秦某伦家母亲乱骂付家的人,后双方发生打架,先是秦某红和付某某对打,秦某红打不过就跑了。付某某追到秦某伦家院坝中,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似的东西和秦某伦打,秦某伦用洋铲打但没有打伤付某某,至于付某某是否打到秦某伦,自己没有注意到。

7、秦某斌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早上8点过钟,我外出刚好走到秦某伦家院坝,付某某手里提着一根约一尺长的铁棍在打秦某益。打了几下,付某国叫付某某不要打小的,要打就打老的。付某某又用铁棍打秦某伦的左手和左腿,我看情况不妙就把他们拉开了。

(四)被害人陈述

秦某伦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上午8时许,因为堵路的问题两家发生抓打。付某某用扁担打秦某红,秦某红的衣服和拖鞋都跑落在现场。付某某追到我家院坝里,从他背上抽出砌石墙用的铁棍在秦某益的全身乱打。付某国就说不要打小的,要打就打老的,付某某就拿铁棍往我的左手、左臂、左腿上乱打。后来是秦某斌把他拉开的。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我拉沙从秦某伦家门口过,刘某英堵路不让过,还用木棒把我头打出血了,我打电话报警后,到秦某伦家叫他家给我治疗,派出所的来做工作我才回来的。25日早上8点左右,我母亲和秦某伦的母亲又吵起来了。我到现场后看见秦某伦家两个儿子都在,我提起一根扁担准备打秦某伦家大儿子,并抓他,他用力挣扎把衣服脱掉就跑了。我提起扁担准备追到他家去,但是追到我家那里后,我就到我家里提了一根约一尺长的带两颗螺帽的铁棍追到秦某伦家院坝里,抓住他家小儿子(秦某益)打了几下。秦某伦在旁边骂,我把他小儿子放了就去打他,我用铁棍打秦某伦,好像是打伤他的手,后来是秦某斌拉开的。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伦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七)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付某某指认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概貌。同时付某某还辨认出其用于打伤秦某伦的凶器是一根约一尺长的带两颗螺帽的铁棍。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伦经济损失的证据有:

1、医疗发票、疾病证明单、用药清单,证实秦某伦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3,138.20元及用药情况。

2、身份证,证实秦某伦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同时也证实其系适格当事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付某某所提“自己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不愿赔偿”的辩解。经查,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害人秦某伦的伤是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其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其辩解不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因被被害人之母伤害而实施义愤伤害行为,被害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伦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4,659.56元的诉请,该请求中护理费的赔偿请求过高;交通费虽实际产生,但无相关票据证实,故对此两项费用可酌情予以判赔;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依法不予判赔。其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13,138.2元、误工费18天×84.52元/天=1,521.36元、护理费18天×84.52元/天=1,521.36元、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17,380.92元。该损害结果系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7,380.92元。(上述赔偿义务,义务人须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丽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