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原系贵州唐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5月27日经沿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原系沿河县沙子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崔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沿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卡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富、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滥伐林木、行贿,介绍贿赂事实:
2011年,被告人唐某某、唐某进(另案处理)在余某某处以10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四棵楠木古树。2012年上半年,唐某某在办理砍伐手续期间,先后送给时任沿河县林业局分管林政的党组书记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通过崔某某送给林业局林政股股长杜某某5万元。2013年1月,陈某某、杜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审批办理了2棵古树的采伐证。2013年10月,杜某某在为唐某某、唐某进换证的过程中,擅自将采伐证的第三联株数填为“4”株。2013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11月4日,唐某进雇人将4棵古树砍伐。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细叶桢楠,均属于古树名木,其中1号和4号树木为二级古树,2号和3号树为三级古树,四棵古树的蓄积量为144.5403立方米。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某找陈某某帮忙办理在沿河县新景乡购买的林木砍伐手续,并于当天晚上在沿河县城金红酒店送给陈某某3万元人民币。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2012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将自己开办的沿河县洪渡华兴采石场以45万元协议转让给马某某、田某、田某松。唐某某急于办转让手续,便伪造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办理了转让变更手续。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对行贿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部分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于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三年,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崔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被告人唐某某砍伐古树属数量巨大,系共同主犯;行贿26万元属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2年畸轻;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属既遂,免于刑事处罚不当。数罪并罚适用缓刑不当。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唐某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2、被告人唐某某行贿人民币26万元中有5万元系被陈某某索贿,同时是在2012年前的行为,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部分行贿行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某伪造印章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罚。4、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多个立功情节。5、被告人唐某某悔罪彻底,帮助、扶持多名孤儿上学。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滥伐林木、行贿,介绍贿赂事实
唐某进(另案处理)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系兄弟关系。 2011年7月,唐某进、唐某某与余某某商定以人民币53000元购买余某某家生长在后坪乡斯茅坝村坨的组的四棵楠木古树,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8000元。后余某某以“树子是挂牌保护的古树不能卖”等原因反悔。唐某进与余某某经再次协商后以人民币108000元达成了买卖协议。2012年3月,唐某进伪造了树木权属证明、后坪乡安监站的证明、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余某某的名义编造了“树干内部干枯腐烂存在安全隐患”等内容的申请砍伐四棵古树,由唐某某将砍伐古树的申请材料交给时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股长杜某某(另案处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上半年,在沿河县金鸿酒店,唐某某送给时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党组书记陈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万元,同年10月,唐某某送给陈某某人民币7万元后,陈某某即安排杜某某、黎某(另案处理)去现场查验四棵古树,以便决定是否办理砍伐证。去之前唐某某通过崔某某送给杜某某查验费人民币5万元。10月10日,杜某某、黎某到现场后,看见四棵树长势良好,且均挂有“古树名木”牌子。黎某在起草查《后坪乡思毛坝村坨里组枯腐楠木查验报告》时,将古树的生长势由“旺盛”写成“生长势衰退”,还把这四棵树写成“安全隐患树,建议合理采伐”。由于要由两名林业工程师对名木古树进行查验并在查验报告上签名才有效,杜某某便找到天保办工程师王某荣,要其在查验报告上签了名。同年12月底,陈某某以借钱为由向唐某某要了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15日,陈某某、杜某某为“余某某”办理了砍伐两棵古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采伐许可证上填写采伐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9月10日,因唐某进与唐某某发生纠纷,二人书面约定:办理四根树木的手续及以后砍伐中出现其它违规违纪问题都与唐某某无任何关系,由唐某进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于唐某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砍伐树木而导致采伐证过期,唐某某又通过崔某某找杜某某要求更换采伐证。10月12日,杜某某在没有经过请示、批准的情况下,重新给“余某某”办理了采伐证的换证手续,将采伐证的第1、2联的“采伐株数”栏填写为“2”,之后在故意留着空白的第3联“采伐株数”栏填写为“4”株。唐某某得到砍伐证后,通过崔某某在杜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杜某某人民币3万元作为换证的感谢费。10月27日至10月31日,唐某进雇人砍伐了三棵古树,沿河县林业局接到举报后派人到现场制止,并要求唐某进将未砍伐的第四棵楠木古树用土填好。11月4日,唐某进不顾林业局的制止又将第四棵树木拉倒并锯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为细叶桢楠,隶属于樟科楠木属,不属于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所列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中1号和4号属于二级古树,2号和3号树为三级古树名木。涉案林木蓄积量1号树为53.488立方米,2号树为38.1063立方米,3号树为13.9478立方米,4号树为39.0874立方米(四棵树蓄积共计144.5403立方米)。
另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为办理在沿河县新景乡陶山寨购买的林木砍伐证,在沿河县金红酒店301房间送给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将其位于沿河县洪渡镇的“华兴采石场”以人民币45万元转让给马某某、田某、田某松。转让后,马某某等人将“华兴采石场” 由沿河县洪渡镇搬迁至沿河县后坪乡斯茅坝村更名为“石界采石厂”。在办理搬迁手续过程中,斯茅坝村委会、后坪乡国土所已分别在搬迁申请书上盖了印章,后坪乡副乡长冯某某也签字同意搬迁。由于后坪乡乡长田某某外出,未能盖上沿河县后坪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唐某某急于办里转让手续,便伪造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人民政府”的印章盖在搬迁申请书上,并将该申请书交到沿河县国土局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2013年6月中旬,后坪乡乡长田某某到斯茅坝村开展工作时,发现了“沿河县后坪乡石界采石场”界采石场,便进行了调查,后唐某某主动到后坪乡人民政府承认乡政府的印章系其伪造的事实。经后坪乡党委主要领导研究决定后,唐某某、马某某等人按程序重新办理了申报手续;唐某某以交耕地税的形式缴纳了罚款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砍伐古树属数量巨大,系共同主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实施了办证、换证行为,在滥伐林木犯罪中唐某某的作用小于唐某进,不宜认定为主犯。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提出唐某某行贿26万元属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2年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立案侦查,在此过程中主动交代了通过崔某某向杜某某行贿的事实;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后,又如实供述了向陈某某行贿的事实;且在行贿的26万元中,有5万元系被陈某某索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唐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并无不当。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属既遂,免于刑事处罚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伪造沿河县后坪乡人民政府印章的目的,是为尽快办理采石场的转让手续,且主动到后坪乡人民政府交代了伪造印章的事实,并补办了相关手续和和缴纳了罚款人民币3万元。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在成滥伐林木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了办证、换证行为,与唐某进作用相当。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行贿人民币26万元中有5万元系被陈某某索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伪造印章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检举张某涉嫌犯冲击国家机关罪、陪同冉某某投案自首,具有多个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成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2015年1月6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打电话到沿河县公安局报警平台“110”,举报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网上追逃嫌疑人张某现在沿河县某某镇某某村家中。“110”指挥中心指令某某派出所与情报合成作战中心民警前往抓捕,于中午在沿河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张某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2月11日,沿河县公安局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检举张某涉嫌犯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立功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对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陪同冉某某投案自首的问题,经查,2013年4月7日,犯罪嫌疑人冉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涉嫌盗窃,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1月8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陪同冉某某到沿河县公安局板场派出所投案自首,沿河县公安局将冉某某移交给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2015年1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冉某某予以释放。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陪同冉某某投案自首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对于提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帮助、扶持多名孤儿上学,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自愿捐助、帮扶左某齐、罗某玲、罗某、罗某梅4名孤儿上学直至大学毕业的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捐赠协议书》、《收条》及《证明》证实,应予确认。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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