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顶。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桂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得知其前女友王某被其男友王某顶威胁后,与被害人王某顶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二人约至贞丰县珉谷镇二小东面林场内,桂某某持菜刀将王某顶的左手手腕砍伤。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顶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顶请求判决被告人桂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174元,其中鉴定检查费1140元、误工费100元/天×34天=3400元、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生活费30元/天×34天=1020元、交通费214元。
被告人桂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提出“被告人桂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被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按34天计算每天100元,对天数有异议,且计算费用过高”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得知其前女友王某被其男友王某顶威胁后,与被害人王某顶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二人约至贞丰县珉谷镇二小东面林场内,桂某某持菜刀将王某顶的左手手腕砍伤。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顶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
在庭审中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被告人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5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系被害人王某顶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桂某某1973年9月28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同时也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桂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作案后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丢弃,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
4、桂某某提供的医疗发票,证实案发后,桂某某主动到医院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532.7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早上,我被王某顶威胁,桂某某因担心我受伤害便叫我和他到林场见面。王某顶不准我去见桂某某,他要自己去赴约,并说一刀把桂某某捅死了就算,要不然等桂某某砍他让他去坐几年的牢。大约五分钟后,王某顶打电话来说,他已经被桂某某砍了一刀,他设计的圈套成功了,并叫我帮他报警。
2、桂某菊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下午,我听家里人说我弟桂某某因为王某的事情在林场把王某顶砍伤左手住院了。我们就到医院把医疗费付了,大概一万多,事情过后,我们找过很多亲戚朋友去和王某顶协商处理,王某顶一直不同意。桂某某以前和王某谈过恋爱,后来他们没有在一起,王某现在又和王某顶在一起。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顶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中午,我打电话给桂某某,他叫我去林场见面。刚见面说了几句话,桂某某就一菜刀给我砍来,我左手被他砍伤后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30日下午,因王某顶纠缠并威胁我前妻王某,他不准王某和我通话,否则就要杀她。我打王某的电话,一直没有人接。王某顶总共打了四次电话来骂我,并威胁说要杀我。我叫他来林场里面当面解决,几分钟后我们走到了林场,争吵了几分钟他就从他的摩托车后备箱拿出来一把匕首,我看见后也从我腰间拿出一把菜刀,我们就打了起来,后他就被我用菜刀砍伤了。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顶左手手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六)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桂某某指认案发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二小东面林场内及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桂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桂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到医院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较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9174元的诉请,有住院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系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桂某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按34天计算每天100元,对天数有异议,且计算费用过高”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顶提供的医疗发票证实其住院34天,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顶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74元。
(上述赔偿义务,义务人须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转 明
代理审判员 魏 祥 英
人民陪审员 黄 生 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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