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皮定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郑小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小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定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小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定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应云、郑小虎,被告人刘小梅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洁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皮定文曾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文虎、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皮定文乘坐被告人刘小梅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G1173的北京现代轿车到镇宁自治县红星发展有限公司家属区内向一男子购买得毒品后,便叫刘小梅驾车带其返回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当车行至镇宁自治县红星发展有限公司家属区路口时,皮定文发现前有车拦截,后有车堵,便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塑料袋从副驾驶位置往车窗外扔掉以逃避打击。堵截的公安民警随即对被告人皮定文、刘小梅进行控制,并将皮定文扔掉的装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塑料袋提取,并当着皮定文的面打开,从里面查获两个白色塑料袋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三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250.5克,经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编号1含量为69.97%,编号2含量为70.77%,编号3含量66.20%。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定文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梅明知被告人皮定文购买毒品海洛因还为其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皮定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并非其所有,亦未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夏文虎、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表明被告人皮定文持有毒品,而无任何贩卖毒品的证据,皮定文与刘小梅系吸毒人员,持有的毒品不排除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故皮定文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皮定文所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属初犯,且身体带有残疾,建议对其在15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
被告人刘小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仅是与皮定文去收账,并不知道皮定文带有毒品,因其在驾驶车辆,也未看见皮定文将毒品扔出窗外,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于被诱供。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刘小梅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患有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皮定文、刘小梅系夫妻关系。皮定文长期从事毒品贩卖,曾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皮定文为向一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由刘小梅驾驶贵GG117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送其至镇宁自治县红星发展有限公司家属区内进行购买。随后,当二人驾车返回到红星发展有限公司家属区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拦截,皮定文见状,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塑料袋从副驾驶位置扔出车窗外,被抓捕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对该塑料袋进行提取,并当着皮定文的面打开,从里面查获两个白色塑料袋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三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共计净重250.5克。经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含量分别为69.97%、70.77%、66.20%。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为,认定皮定文、刘小梅贩卖毒品,有公安机关跟踪并抓获皮定文、刘小梅的视频资料;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实皮定文曾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其吸食的证言;有刘小梅在康复中心写给皮定文意图串供的亲笔信,与刘小梅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定文购买毒品海洛因250.5克欲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梅明知皮定文购买毒品欲贩卖牟利,还接受皮定文邀约驾车载皮定文前往购买毒品,为皮定文贩卖毒品提供帮助,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小梅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皮定文、刘小梅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皮定文的辩护人认为皮定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皮定文长期贩卖毒品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现场查获的大宗毒品海洛因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小梅的辩护人认为刘小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皮定文联系毒品卖家,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邀约被告人刘小梅为其驾车,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刘小梅接受被告人皮定文邀约驾车帮助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定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小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9年11月12日止)
三、暂扣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皮定文作案使用的毒资6400元、VIVO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合卡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及其所有的金黄色项链1条、戒指1枚,挎包1个;被告人刘小梅作案使用的三星牌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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