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进,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思南县农牧科技局副局长、茶桑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8日,经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思南县看守所。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秀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秀进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秀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乡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秀进2003年起担任思南县蚕业管理局(2009年3月更名为思南县茶桑局)局长,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任思南县农业局(后更名为农牧科技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茶桑局局长。杨秀进在茶桑局的茶苗、茶肥等采购过程中,多次收受茶苗、茶肥供应商好处费33.6万元,后上缴思南县纪委廉政帐户11万元,退还王某某行贿款10万元。 事实如下:
1、2008年底的一天,在思南县“明星”宾馆房间内,四川省名山县吉茗源茶业专业合作社茶苗供应商郭某某送给上诉人杨秀进人民币4万元。2009年11月的一天,在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一号商务会所”,杨秀进打电话邀约郭某某打麻将,郭某某到后送给杨秀进人民币6 000元。2009年底,在思南县“明星”宾馆郭某某的房间,郭某某送给杨秀进人民币8万元。上诉人杨秀进共收受贿赂人民币126000元。
2、2009年10月26日,上诉人杨秀进到四川省名山县考察茶业产业结束时,在名山县一高速公路收费站,四川省名山县吉茗源茶业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吉某某送给杨秀进人民币2万元。
3、2009年、2010年春节前,原“思南县五盛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副厂长李某某代表该公司给有业务往来单位的领导拜年,先后两次送给上诉人杨秀进“拜年费”人民币7 000元。其中杨秀进将2010年收受的5 000元交给了单位财务。
4、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福建省福安市福华茶苗专业合作社供应商王某某在思南县茶桑局杨秀进的办公室先后三次送给杨秀进人民币共计16万元。
5、2011年春节前,贵州开阳南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冯某某在思南县茶桑局上诉人杨秀进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送给杨秀进人民币共计18 000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贵州众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思南县茶桑局上诉人杨秀进的办公室送给杨秀进人民币1万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杨秀进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秀进受贿12.6万元,检察机关虽已部分掌握杨秀进犯罪线索,但杨秀进在接到电话通知到检察院后,以证人身份接受调查前,以自书的方式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检察院才对本案立案调查,其行为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秀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犯罪所得12.6万元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贵州省思南县民检察院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秀进及时主动退还21万元,将21万元从受贿数额中减除,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杨秀进没有自动投案,而是检察院掌握其收受王某某的行贿线索后,侦查人员到其单位后将其带到检察院调查谈话时才交待检察院掌握的线索针对的受贿事实,而后在讯问中进一步交待其他受贿事实,被告人杨秀进不成立自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对原审被告人杨秀进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秀进以2011年至2014年以单位名义支付的金额为9.7191万元,应从犯罪数额12.6万元中扣除,实际受贿金额是2.8809万元;请求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上诉人杨秀进任贵州省思南县蚕业管理局局长,2009年3月任贵州省思南县农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茶桑局局长;2010年8月任贵州省思南县农牧科技局副局长、茶桑局局长。2008年9月至2012年11月,上诉人杨秀进在贵州省思南县茶桑局购买茶苗、茶肥等过程中,多次收受供应商好处费33.6万元。由于检察机关正在思南县茶桑局查处涉嫌受贿的人和事,杨秀进为掩饰犯罪,于2013年10月7日以存款方式退还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10月8日上缴思南县纪委人民币11万元。该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秀进及时主动退还21万元,将21万元从受贿数额中减除,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 经查,2012年2月1日,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到举报思南县茶桑局有关人员涉嫌收受王某某、郭某某贿赂的线索后,于同月9日在思南县茶桑局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资料。 上诉人杨秀进害怕其收受贿赂的罪行暴露,于2013年10月7日退还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8日上交思南县纪委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上诉人杨秀进所交的21万元不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对于上诉人杨秀进提出2011年至2014年以单位名义支付的金额为9.7191万元,不是8.918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12.6万元中扣除。实际受贿金额是2.8809万元;请求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即使上诉人杨秀进为思南县茶桑局垫支部分费用,但在支付前和之后,没有报告单位和告诉任何人该款系受贿所得并已用于单位,上诉人杨秀进的行为系其对赃款作出的处分,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进在任思南县茶桑局局长期间,在采购茶苗、茶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人民币33.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人杨秀进没有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掌握了被告人杨秀进收受王某某的行贿线索后,侦查人员持通知书到茶桑局后直接将杨秀进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杨秀进没有主动到案。在此期间杨秀进在其两份自书材料中仅仅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和退还王某某10万元、上交思南县纪委11万元的事实;在当日第一次讯问中,杨秀进也只是供述了其自书材料中交代的事实,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人杨秀进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自首。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秀进属于自首不能成立,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杨秀进受贿数额、自首情节认定错误,因此原判对上诉人杨秀进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秀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
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2.6万元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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