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卡铁出庭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不需被传唤到庭,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被告人代某某经过德江县沙溪乡大寨村华叶组时,发现一棵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古树后,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代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商议如何盗窃楠木之事。后来被告人代某某联系上一位做楠木生意的湖南人邓老板,邓表示愿以人民币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收购一块长138厘米、宽40厘米、厚20厘米的楠木块。后经被告人代某某提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出资购买了无声油锯等作案工具。同年10月7日下午,代、刘、赵三被告人驾车到德江县沙溪乡大寨村华叶组,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协助代某某从楠木树上锯下一块长149厘米、宽50厘米、后28厘米的楠木块后,三被告人将该楠木块抬至距锯树地点二公里处隐藏。同月9日凌晨,代、刘、赵三被告人雇请何某某、黎某将楠木树块搬上车运经沙溪至煎茶交叉路口时,被沙溪乡派出所、林业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三被告人盗锯的楠木块立木蓄积0.2322立方米,价值1.1万元。
(二)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600元价格从石阡县龙井村老君山谢家坡组杨某某处购买一棵倒在田里的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楠木树,并雇人将该树砍伐。经鉴定,该楠木树立木蓄积为0.7465立方米。
原判根据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黎某、何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0)务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林司鉴字[2015]53号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方式盗采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楠木树,价值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以其组织、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仍屡教不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刑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芝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刑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芝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代某某不服,以原判未采纳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从一棵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古树上盗割一块长149厘米、宽50厘米、厚28厘米(立木蓄积0.2322立方米),价值1.1万元的楠木块以及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树(木立木蓄积0.7465立方米)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从一棵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上盗锯价值1.1万元的楠木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构成盗窃罪,刘某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代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未采纳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结合上诉人代某某的累犯情节及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结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累犯情节及其单独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地位,综合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六个月,均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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