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崇林,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玉屏侗族自治县工业贸易局主任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维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崇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崇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喻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舒崇林在2007年至2014年先后担任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征地拆迁安置组副组长、城镇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县特色城镇化建设领导小组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在用地开发、征地、土地挂牌、工程款拨付、办理建设手续等方面为工程开发商提供帮助,并收受周某某(另案处理)、姚某、姚某某等13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90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周某某送予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驾驶的牌号为贵DH1×××大众帕萨特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10000元。
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周某某联系到舒崇林后在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所有的牌号为湘N1711B大众途观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20000元。
4.2012年中秋节的前一天,周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所有的牌号为湘N1×××B大众途观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10000元。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所有的牌号为湘N1×××B大众途观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20000元。
6.2013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的办公室送给舒崇林人民币30000元。
7.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的牌号为湘N1×××B大众途观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10000元。
8.2013年11月4日,周某某代被告人舒崇林向建阳市华夏城市开发总公司玉屏分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40000元。事后舒崇林未将上述人民币40000元退还给周某某。
9.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的牌号为湘N1×××B大众途观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20000元。
10.2014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的办公室,送给舒崇林人民币30000元。
二、收受姚某送予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在城南大道安置房建设工地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局旁,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5000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应被告人舒崇林的要求,支付舒崇林个人消费的烟酒款项人民币50000元。
三、收受姚某某送予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
1.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舒崇林以借的名义收受姚某某人民币50000元。姚某某提出不用舒崇林归还该笔钱,被告人舒崇林予以默认。
2.2013年的一天,姚某某为了能与被告人舒崇林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5000元。
四、收受杨某某送给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1.2012年12月的一天,杨某某在其驾驶的黑色长城越野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3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其驾驶的越野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河滨路牌坊处其驾驶的白色吉普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10000元。
五、收受吴某某送给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其驾驶的三菱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2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其驾驶的宝马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5000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其驾驶的宝马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5000元。
六、收受李某送给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玉屏宾馆内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在被告人舒崇林下车时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七、收受汤某某送给人民币8800元的事实。
1.2010年的一天,汤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小孩满月办酒时,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9月的一天,汤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女儿结婚办酒时,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6800元。
八、2009年6月的一天,满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河滨路至尊会所包房内,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50000元。
九、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宋某某在被告人舒崇林驾驶牌号为湘N1×××B大众途观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10000元。
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在城南大道桥边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1000元。
十一、2014年1月28日,龙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水月庵加油站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5000元。
十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内花园边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3000元。
十三、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张某在被告人舒崇林驾驶的牌号为湘N1×××B大众途观车上,送给被告人舒崇林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崇林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00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舒崇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姚某、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崇林任职文件,涉及本案的相关工程资料,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件移送函、中国共产党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舒崇林到案情况的说明”、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舒崇林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崇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908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舒崇林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舒崇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从被告人舒崇林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犯罪所得剩余赃款人民币九万零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舒崇林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周某某代交的40000元土地出让金形成了周某某、杨×莲(与舒崇林合伙购置建房土地)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舒崇林受贿;2.姚某代付的烟酒消费款50000元系用于玉屏县城南大道工程工作开支不应算作受贿金额;3.被告人舒崇林收受姚某某50000元系被告人向姚某某的借款;4.被告人舒崇林2010年、2012年收受汤某某送的礼金共计88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5.被告人舒崇林只收受满某某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6.被告人舒崇林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7.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39份共计消费烟酒人民币56252元的《玉屏县金茅酒专卖销售单》。用以证实姚某为上诉人舒崇林代付的烟酒消费50000元系用于玉屏县城南大道工程工作开支,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如下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的39份《玉屏县金茅酒专卖销售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姚某为舒崇林代付的50000元烟酒款是上诉人舒崇林私人招待亲戚朋友所产生的费用。原判对上诉人的受贿金额认定准确,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舒崇林被通知到县纪委后,并未在第一次谈话笔录中交代问题,不能构成自首,建议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上诉人舒崇林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委的第一次谈话笔录,以及舒崇林所作的《关于茅坪安置区有关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舒崇林被通知到纪委后,并未在第一时间交代其犯罪事实。上诉人舒崇林在查看该证据后当庭发表了该证据属实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舒崇林利用其参与县内土地征地拆迁、规划、建设、施工协调、拆迁安置工作的便利,为工程开发商提供帮助,并收受周某某、姚某、姚某某等13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90800元;案发后,上诉人舒崇林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代交的40000元土地出让金不应算作舒崇林的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舒崇林、杨×莲协议共同出资承接了建阳市华夏城市开发总公司玉屏分公司转让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由舒崇林方负责跟转让方结清出让金款项。舒崇林要求周某某向建阳市华夏城市开发总公司玉屏分公司转交土地出让金,周某某接到舒崇林的60000元后,向建阳市华夏城市开发总公司玉屏分公司交了100000元土地出让金,多余的40000元系周某某代舒崇林交的土地款出让金,与上诉人舒崇林在办案机关供述“该40000元系周某某送其好处费”相印证。综上,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某代付的烟酒消费款50000元系用于玉屏县城南大道工程工作开支,不应算作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舒崇林因私人事务接待在其妻经营的烟酒店记账消费了人民币50000元,项目工程承建商姚某在舒崇林的要求下支付了该笔账款。上述事实有舒崇林的多份供述和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玉屏县金茅酒专卖销售单》证据,与姚某代付的上诉人舒崇林为招待亲戚朋友在舒崇林的家人所经营的玉屏县董酒店内消费的烟酒款人民币50000元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舒崇林收受姚某某50000元系舒崇林向姚某某的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舒崇林与其妻经营的玉屏县董酒销售店曾因资金紧张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姚某某为今后能在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方面得到舒崇林的帮助,就将该款项50000元送与舒崇林,而上诉人舒崇林予以默认,且一直为归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舒崇林的供述、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舒崇林的上述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舒崇林收受汤某某2010年、2012年送的共计8800元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汤某某系中意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河滨路承建安置房,与舒崇林有工作联系,舒崇林帮助该公司协调关系,汤某某也希望在工作中得到舒崇林的帮助,在过年期间曾送给舒崇林烟酒用于拜年,舒崇林收受汤如的礼金,并不是单纯的亲戚朋友间的馈赠,具有权钱交易性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舒崇林只收受满某某30000元贿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6月份左右,满某某为感谢舒崇林在其其拆迁工作中的帮助,曾给予舒崇林人民币50000元,后不到2个月时间,满某某因资金困难,其在舒崇林处拿了20000元人民币用于发工人工资。上诉人舒崇林在退还该20000元款项前并未有特定事由致其退还不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上诉人舒崇林对该20000元已经受贿既遂,该20000元款项应算作舒崇林的受贿金额。故该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鉴于该20000元贿赂款舒崇林已退还满某某,在追缴舒崇林所收赃款时应扣除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崇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90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舒崇林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舒崇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委接到关于该县拆迁安置的信访问题后,于2014年8月4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舒崇林到县纪委接受谈话调查,上诉人舒崇林到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委后主动交代了县纪委并未掌握的舒崇林收受周某某200000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委将舒崇林受贿案的案件线索于2014年8月6日移交给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后,上诉人舒崇林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其收受姚某等12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委、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上诉人的自书材料、证人周某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类型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规定,上诉人舒崇林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判未予认定上诉人舒崇林有自首情节,本院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舒崇林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判决主文第二项对扣押赃款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舒崇林犯受贿罪;从被告人舒崇林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舒崇林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判决主文第二项对追缴剩余赃款的数额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舒崇林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罪所得剩余赃款人民币九万零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崇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四、从上诉人舒崇林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犯罪所得剩余赃款人民币七万零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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