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桌某某,生于广西省贺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桌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桌某某、杜某某(已判刑)、梁某琴(在逃)共谋后,于2015年5月18日在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的梁某某家中,以到某村附近一处叫“仙鹅抱蛋”的山上寻宝为由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信任,后以一尊假玉佛冒充挖得的宝藏将梁某某的三万元现金骗走,桌某某分得赃款九千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桌某某已退赔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领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杜某某等人采用诱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桌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桌某某与他人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桌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退赔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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