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24日再次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在玛莎酒吧内,被告人韦某某(服务员)趁被害人王某送朋友外出酒吧之时,将被害人王某放于该酒吧沙发上的一个红色挎包内的7300元现金盗走,并将该钱藏于该酒吧沙发下面。3月28日中午,王某发现自己的钱被盗后,就在酒吧内寻找,后在酒吧沙发下面找到被盗的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证人林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的现金已全部找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韦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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