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大喜,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碧江区坝黄镇财政分局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由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明,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奎,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大专文化,原系碧江区坝黄镇财政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由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月24日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大喜、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柳大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于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柳大喜的亲属缴纳的赃款12.6万元、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缴纳的赃款3.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柳大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柳大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大喜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柳大喜撤回上诉。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柳大喜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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