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江林,生于重庆市,个体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兴明,生于重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文田,生于重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投案后被拘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发勇,生于重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投案后被拘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华康,生于重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投案后被拘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建国。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投案后被拘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世明,生于重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拘押,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书均,生于重庆市,个体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生于重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投案后被拘押,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江林、吴文田、陶世明、余建国、廖兴明、周华康、杨书均、何发勇、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世明及其辩护人张春风、吴文田、余建国、廖兴明、周江林、周华康、杨书均、何发勇及其辩护人王绥利、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陶世明同余建国、廖兴明、周江林、周华康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贞丰县工商银行行长,余建国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的科长,廖兴明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江林、周华康负责放哨。廖兴明在街上将被害人郑某素诱骗到贞丰县富豪酒店501房间,随后陶世明、余建国、廖兴明三人在富豪酒店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走郑某素现金人民币(下同)一万元。
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陶世明同廖兴明、杨书均、余某某林(在逃,另案处理)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杨书均冒充贞丰县建设银行主任,陶世明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科长,廖兴明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某某林负责放哨。廖兴明在街上将被害人胡某凤诱骗到贞丰县兴盛楼旅馆306房间,随后杨书均、陶世明、廖兴明三人在兴盛楼旅馆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胡某凤现金两万元。
3、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陶世明、廖兴明、余建国、周江林在册亨县城实施诈骗,由余建国冒充册亨县银行领导,陶世明冒充册亨县工商局科长,周江林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廖兴明负责放哨。由周江林在街上将受害人张某诱骗到册亨县嘉宾馆201房间,随后余建国、陶世明、周江林三人在嘉宾馆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张某现金一万元。
4、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陶世明同廖兴明、余建国、杨书均在平坝县城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平坝县银行领导,余建国冒充平坝县林业局科长,廖兴明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杨书均负责放哨。由廖兴明在街上将被害人黄某香诱骗到平坝县好兄弟休闲吧内,陶世明、余建国、廖兴明在好兄弟休闲吧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黄某香现金三万元。
5、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陶世明同廖兴明、余建国、余某某林在赤水市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赤水市建设银行的行长,余建国冒充赤水市税务局的主任,余某某林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廖兴明负责放哨。余某某林在赤水市中山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维诱骗至温馨宾馆807房间,随后陶世明、余建国、余某某林三人在温馨宾馆807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王某维现金六万元。
6、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陶世明同杨书均、廖兴明、余某某在六枝特区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六枝特区工商银行的主任,杨书均冒充六枝特区税务局的科长,余某某冒充从北京来的销售人员,廖兴明负责放哨。余某某在街上将被害人张某凤诱骗至六枝特区忠全旅社201房间,随后陶世明、杨书均、余某某三人在忠全旅社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张某凤现金一万元。
7、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陶世明同杨书均、廖兴明、余某某在水城县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水城县国土局的副局长,杨书均冒充水城县贵州银行的主任,廖兴明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某某负责放哨。廖兴明在街上将被害人赵某诱骗到水城县金阳旅社308房间,随后陶世明、杨书均、廖兴明三人在金阳旅社308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赵某现金一万三千元。
8、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陶世明同杨书均、廖兴明、余某某林在纳雍县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纳雍县国税局的科长,杨书均冒充纳雍县农业银行的主任,廖兴明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某某林负责放哨。廖兴明在街上将被害人马某婷诱骗至纳雍县凯华宾馆301房间,随后陶世明、杨书均、廖兴明三人在凯华宾馆3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马某婷现金一万七千元。
9、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吴文田同余建国、周华康、周江林、何发勇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吴文田冒充贞丰县农业银行副行长,余建国冒充贞丰县工商局科长,周华康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江林、何发勇负责放哨。周华康在街上将被害人左某会诱骗到贞丰县安雅宾馆505房间,随后吴文田、余建国、周华康三人在安雅宾馆505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左某会现金四万四千元。
10、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文田同余建国、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在兴义市实施诈骗,由吴文田冒充兴义市工商银行副行长,余建国冒充兴义市工商局科长,周江林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华康、何发勇负责放哨。周江林在街上将被害人黄某碧诱骗到兴义市洪源宾馆404房间,随后吴文田、余建国、周江林三人在洪源宾馆404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黄某碧现金六千九百元。
11、20l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文田同余建国、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在瓮安县城实施诈骗,由吴文田冒充瓮安县农业银行行长,余建国冒充瓮安县工商局科长,周江林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华康、何发勇负责放哨。周江林在街上将被害人袁某先诱骗到瓮安县新区纪委大楼对面咖啡厅内,随后吴文田、余建国、周江林三人在咖啡厅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袁某先现金一万元。
12、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文田同余建国、周江林、
周华康、何发勇在余庆县城实施诈骗,由吴文田冒充余庆县银行领导,余建国冒充余庆县国土局科长,何发勇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江林、周华康负责放哨。何发勇在街上将被害人徐某波诱骗到九五宾馆212房间,随后吴文田、余建国、何发勇三人在九五宾馆212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徐某波现金五千四百元。
13、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文田同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在江口县城实施诈骗,由吴文田冒充江口县农业银行行长,周江林冒充江口县工商局科长,周华康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何发勇负责放哨。周华康在街上将被害人白某诱骗至江口县仲夏咖啡馆,随后吴文田、周江林、周华康在仲夏咖啡馆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白某现金三万元。
14、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文田同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在德江县城实施诈骗,由周江林冒充德江县农业银行副行长,吴文田冒充德江县工商局科长,何发勇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华康负责放哨。何发勇在街上将被害人潘某诱骗到德江县龙城商务宾馆506房间,随后周江林、吴文田、何发勇在龙城商务宾馆5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潘某现金三万元。
15、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文田同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在天柱县城实施诈骗,由周华康冒充天柱县建设银行行长,吴文田冒充天柱县工商局科长,何发勇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江林负责放哨。何发勇在街上将被害人游某梅诱骗到天柱县全美执行所206房间,随后周华康、吴文田、何发勇在全美执行所2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游某梅现金三万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陶世明、吴文田、余建国、廖兴明、周江林、周华康、杨书均、何发勇、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九被告人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陶世明、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何发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陶世明同余建国、廖兴明、周江林、周华康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贞丰县工商银行行长,余建国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的科长,廖兴明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江林、周华康负责放哨。廖兴明在街上将被害人郑某素诱骗到贞丰县富豪酒店501房间,随后陶世明、余建国、廖兴明三人在富豪酒店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走郑某素现金人民币(下同)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郑某素报案。
(二)证人证言
1、周某红证实:2013年11月30日早上,郑某素给我借了一万元,晚上听她老公(熊某军)说她被三个人骗了八万元。其中有七万元是用来买地基的。
2、熊某军证实:2013年11月30日早上,我老婆郑某素被骗八万元,其中的七万元是家里用来买地基的,一万元是她给我兄弟周某红借的。
(三)被害人陈述
郑某素陈述:2013年11月30日早上,我被三个人诈骗一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在贞丰县税务局上班的夏科长,一个是上海APO总部派来销售APO卡的销售人员李某,一个是工商银行的赵行长,在富豪酒店501房间以低价销售APO卡给我让我有利可赚,骗走我的一万元。我因打麻将把家里准备用来买地基的七万元输了,所以我开始给公安机关及我老公说被骗了八万元,我实际被骗一万元,并且被骗走的一万元是给朋友周某红借的。
(四)被告人供述
1、陶世明供述: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余建国、廖兴明及两个重庆丰都人一起在贞丰县城的一个地方,余建国冒充税务局的科长,廖兴明冒充卖卡的销售人员,我冒充工商银行领导。我们在街上找到一个妇女为诈骗对象。我们把该妇女骗到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宾馆里面,由廖兴明假装销售产品给余建国和该妇女,我假装银行的行长去买产品。廖兴明就以低价销售该卡给该妇女,让她觉得有利可图。于是她准备从廖兴明处买卡,并预先支付了一万元,之后我们就拿着这一万元跑了。我们五个人各分得2000元。
2、余建国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医院旁边一家宾馆内,陶世明冒充银行行长,我冒充税务局夏科长,廖兴明冒充从上海到贞丰销售APO卡的工作人员,周江林、周华康负责放哨。廖兴明先用打电话的方式把一个30多岁的妇女骗到宾馆里,后以低价向该妇女销售APO卡,让该妇女觉得可以赚钱,于是就预交了一万元给我们办金卡,由陶世明拿钱去银行办卡,陶世明从宾馆出去后就打电话给该妇女,叫她带上身份证去银行输密码,该妇女就去银行,我们几个就跑了。
3、廖兴明供述:2013年11月30日早上,陶世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余建国冒充税务局领导,我冒充从上海来销售卡的工作人员,周江林负责放哨,我们一起在贞丰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在菜市口遇到一个30多岁的妇女,我们就以打电话的方式把该妇女骗到中医院旁边的一个宾馆内,后就向她低价销售卡,利用她吃差价的心里来骗得一万元,我们四人每人分得2500元。
4、周江林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和陶世明、廖兴明、余建国、周华康在贞丰县城内寻找诈骗目标,由廖兴明冒充销售APO卡的外地人,余建国冒充税务局科长,陶世明冒充银行行长,他们把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骗到中医院对面的一个宾馆内,以低价销售卡的方式骗得该妇女的一万元。我和周华康是在宾馆对面修房子处放哨,后我们五个人一个分得2000元。
5、周华康供述与周江林供述基本一致。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郑某素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余建国)就是2013年11月30日冒充税务局夏科长诈骗自己的人;5号(陶世明)就是冒充工商银行赵行长诈骗自己的人;6号(廖兴明)就是冒充从上海来销售APO卡的销售人员李某诈骗自己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贞丰县富豪酒店501室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二、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陶世明同廖兴明、杨书均伙同他人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杨书均冒充贞丰县建设银行主任,陶世明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科长,廖兴明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某某林负责放哨。廖兴明在街上将被害人胡某凤诱骗到贞丰县兴盛楼旅馆306房间,随后杨书均、陶世明、廖兴明三人在兴盛楼旅馆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胡某凤现金两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胡某凤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胡某凤陈述:2014年6月25日早上,我被三个人在贞丰县兴盛楼旅馆306房间以销售产品要办VIP卡的方式诈骗二万元。他们其中一个冒充上海来做生意的人,一个冒充税务局张科长,一个冒充建设银行秦主任,销售产品的那个人右手手臂还有一道伤口。
(三)被告人供述
1、杨书均供述:2013年11月左右,我和陶世明、廖兴明、余某某林一起来贞丰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税务局的人,我冒充银行的员工,廖兴明冒充从外地来的产品推销员,余某某林负责望风。廖兴明在街上找到一个30多岁的妇女就以问路的方式把该妇女骗到一个招待所的房间内,并向该妇女低价推销产品,让该妇女觉得有利润可赚的情况下开户交了二万元的保证金。之后我和陶世明假装去上班,陶世明就打电话给该妇女叫她去建行签字,完善手续。她离开房间后,我们几个就跑了,我分得5000元。
2、廖兴明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陶世明、杨书均、余某某林在贞丰街上采用低价销售产品以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得一个30岁左右妇女的二万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杨书均冒充银行秦主任,陶世明冒充税务局张科长,余某某林负责望风。我们四人每人分得5000元。
3、被告人陶世明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书均、廖兴明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凤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廖兴明)就是2014年6月25日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9号(杨书均)就是冒充建设银行秦主任诈骗自己的人;4号(陶世明)就是冒充税务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三、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陶世明、廖兴明、余建国、
周江林在册亨县城实施诈骗,由余建国冒充册亨县银行领导,陶世明冒充册亨县工商局科长,周江林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廖兴明负责放哨。由周江林在街上将受害人张某诱骗到册亨县嘉宾馆201房间,随后余建国、陶世明、周江林三人在嘉宾馆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张某现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张某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2014年4月22日早上,我被三个人诈骗了八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银行的科长,一个是上海来销售IC卡读卡器的销售人员,一个是工商局的领导,在册亨嘉宾馆201房间以低价向我销售IC读卡器让我赚取差价利益的方式,骗走我的八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廖兴明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世明、余建国、周江林在册亨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陶世明冒充工商局科长,余建国冒充银行的领导,周江林冒充外地来销售卡的工作人员,我负责放哨。周江林以问路为由将该妇女骗到册亨的一个宾馆,后陶世明与余建国以共同购买电子卡的方式诈骗了该妇女一万元。
2、周江林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世明、廖兴明、余建国在册亨县诈骗得一名5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由我冒充销售银行卡的外地人,陶世明冒充工商局科长,余建国冒充银行领导,廖兴明负责放哨。他们先以问路的方式把该妇女骗到一家宾馆,然后以低价向她销售银行高科技产品让她从中获取利润的方式实施诈骗。
3、被告人陶世明、余建国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周江林、廖兴明供述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四、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陶世明同廖兴明、余建国、杨书均在平坝县城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平坝县银行领导,余建国冒充平坝县林业局科长,廖兴明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杨书均负责放哨。由廖兴明在街上将被害人黄某香诱骗到平坝县好兄弟休闲吧内,陶世明、余建国、廖兴明在好兄弟休闲吧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黄某香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黄某香陈述:2013年10月31日早上,我在平坝县“多美丽饮食城”门口被三个人诈骗了三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外地销售人员、一个是林业局夏科长、一个是银行领导。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卖银行卡的方式诈骗了我的三万元。
(二)被告人供述
1、廖兴明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陶世明、余建国、杨书均一起在平坝的一家休闲吧里面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骗得一个40多岁妇女的三万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世明冒充银行领导,余建国冒充林业局科长,杨书均负责放哨。骗得的三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2、杨书均供述:2013年,我和陶世明、廖兴明、余建国一起在平坝的一家茶楼里面,廖兴明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世明冒充银行主任,余建国冒充林业局科长,我负责放哨。我们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骗得一个4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
3、被告人陶世明、余建国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书均、廖兴明供述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香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廖兴明)就是2013年10月30日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7号(陶世明)就是冒充银行领导诈骗自己的人;8号(余建国)就是冒充林业局夏科长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五、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陶世明同廖兴明、余建国伙同他人在赤水市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赤水市建设银行的行长,余建国冒充赤水市税务局的主任,余某某林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廖兴明负责放哨。余某某林在赤水市中山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维诱骗至温馨宾馆807房间,随后陶世明、余建国、余某某林三人在温馨宾馆807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王某维现金六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王某维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王某维陈述:2014年7月10日早上,我在赤水市红军大道温馨宾馆807房间被三个人以共同销售银行数据电板的方式诈骗了六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外地销售人员方某、一个是税务局张主任、一个是建设银行朱行长。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共同销售银行数据电板的方式诈骗了我的六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廖兴明供述:2014年7月份左右,我和陶世明、余建国、余某某林在赤水一家宾馆内以共同销售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六万元。余某某林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世明冒充银行领导,余建国冒充税务局科长,我负责放哨。骗得的六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2、被告人陶世明、余建国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廖兴明供述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维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余某某林)就是2014年7月10日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8号(余建国)就是冒充税务局张主任诈骗自己的人;6号(陶世明)就是冒充建设银行朱行长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六、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陶世明同杨书均、廖兴明、余某某在六枝特区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六枝特区工商银行的主任,杨书均冒充六枝特区税务局的科长,余某某冒充从北京来的销售人员,廖兴明负责放哨。余某某在街上将被害人张某凤诱骗至六枝特区忠全旅社201房间,随后陶世明、杨书均、余某某三人在忠全旅社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张某凤现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桩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张某凤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张某凤陈述:2014年4月23日早上,我在六枝特区忠全旅社201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卡芯片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一万元。他们一个冒充外地销售人员、一个是税务局张科长、一个是银行方主任。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共同销售银行卡芯片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的一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杨书均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世明、廖兴明、余某某在六枝特区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一名50多岁妇女的一万元。我冒充税务局科长,余某某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世明冒充银行主任,廖兴明负责放哨。骗得的一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2、廖兴明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世明、杨书均、余某某、余某某林在六枝特区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50多岁妇女的一万元。杨书均冒充税务局领导,余某某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世明冒充银行领导,我和余某某林负责放哨。骗得的一万元我们五人平分。
3、余某某供述: 2014年4月份,我和陶世明、廖兴明、杨书均在贵州的一个小县城一家旅社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赚钱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的一万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杨书均冒充税务局科长,陶世明冒充银行主任,廖兴明负责放哨。骗得的一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4、被告人陶世明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书均、廖兴明、余某某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凤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杨书均)就是2014年4月23日冒充税务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9号(余某某)就是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陶世明同杨书均、廖兴明、余某某在水城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水城县国土局的副局长,杨书均冒充水城县贵州银行的主任,廖兴明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某某负责放哨。廖兴明在街上将被害人赵某诱骗到水城县金阳旅社308房间,随后陶世明、杨书均、廖兴明三人在金阳旅社308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赵某现金一万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赵某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赵某陈述:2014年4月25日早上,我在水城县金阳旅社308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CPO电子芯片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一万三千元。他们一个冒充外地销售人员李某、一个是国土局张科长(张丁方)、一个是银行秦主任。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共同销售银行CPO电子芯片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的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供述
1、杨书均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世明、廖兴明、余某某在水城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三千元。我冒充银行主任,廖兴明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世明冒充国土局领导,余某某负责放哨。
2、廖兴明供述:2014年4月份(在六枝作案后的第三天),我和陶世明、杨书均、余某某、余某某林在水城县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三千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世明冒充国土局领导,杨书均冒充银行领导,余某某和余某某林负责放哨。
3、余某某供述: 2014年4月份,我和陶世明、廖兴明、杨书均在贵州的一个小县城一家旅社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赚钱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廖兴明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把一名中年妇女骗去见陶世明与杨书均,具体诈骗过程是他们实施的,我负责放哨,骗得多少钱我不知道。
4、被告人陶世明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书均、廖兴明、余某某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赵某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陶世明)就是2014年4月25日冒充水城县国土局张丁方副局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廖兴明)就是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4号(杨书均)就是冒充银行秦主任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八、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陶世明同杨书均、廖兴明伙同他人在纳雍实施诈骗,由陶世明冒充纳雍县国税局的科长,杨书均冒充纳雍县农业银行的主任,廖兴明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某某林负责放哨。廖兴明在街上将被害人马某婷诱骗至纳雍县凯华宾馆301房间,随后陶世明、杨书均、廖兴明三人在凯华宾馆3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马某婷现金一万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马某婷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马某婷陈述:2014年5月23日早上,我在纳雍县凯华宾馆301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金融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一万七千元。他们一个冒充外地销售人员李某、一个冒充国税局张科长、一个冒充银行秦主任。
(三)被告人供述
1、杨书均供述:2014年5月份,我和陶世明、廖兴明、余某某林在纳雍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七千元。我冒充银行主任,廖兴明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世明冒充国税局科长,余某某林负责放哨。
2、廖兴明供述:2014年5月份,我和陶世明、杨书均、余某某、余某某林在纳雍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七千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世明冒充国税局科长,杨书均冒充银行领导,余某某和余某某林负责放哨。
3、被告人陶世明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书均、廖兴明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马某婷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陶世明)就是2014年5月23日冒充纳雍县国税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杨书均)就是冒充银行秦主任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九、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吴文田同余建国、周华康、周江林、何发勇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吴文田冒充贞丰县农业银行副行长,余建国冒充贞丰县工商局科长,周华康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江林、何发勇负责放哨。周华康在街上将被害人左某会诱骗到贞丰县安雅宾馆505房间,随后吴文田、余建国、周华康三人在安雅宾馆505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左某会现金四万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左某会报案。
(二)证人证言
何某证实:我是贞丰县安雅酒店的收银员,2014年8月8日9点过钟,左某会和两个男的来我们酒店开了505房间。到中午12点钟,左某会给我们说她被那两个男的骗了四万四千元。
(三)被害人陈述
左某会陈述:2014年8月8日早上,我在贞丰县安雅宾馆505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APO卡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四万四千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张方南科长、一个冒充农业银行赵行长,他们都是四川口音。
(四)被告人供述
1、吴文田供述:2014年8月8日,我和余建国、周华康、周江林、何发勇在贞丰县,周华康先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40多岁的女人骗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找余建国,后又将那女人骗到车站对面的一个宾馆,我和余建国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四万四千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建国冒充工商局领导,周华康冒充销售人员,何发勇和周江林负责放哨。
2、余建国供述:2014年8月8日早上,我和吴文田、周华康、周江林、何发勇在贞丰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CPO电子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一名40多岁妇女的四万四千元。我冒充工商局张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行长,周华康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何发勇和周江林负责放哨。
3、周华康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何发勇、周江林在贞丰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四万四千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余建国冒充工商局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领导,何发勇和周江林负责放哨。
4、周江林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周华康、何发勇在贞丰县新车站对面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多岁妇女的四万四千元。余建国冒充工商局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领导,周华康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何发勇放风。
5、何发勇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周江林、周华康在贞丰县新车站对面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四万四千元。余建国冒充工商局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行长,周华康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周江林负责放哨。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左某会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余建国)就是2014年8月8日冒充贞丰县工商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5号(周华康)就是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左某会被诈骗的地点在贞丰县安雅宾馆505房间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文田同余建国、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在兴义市实施诈骗,由吴文田冒充兴义市工商银行副行长,余建国冒充兴义市工商局科长,周江林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华康、何发勇负责放哨。周江林在街上将被害人黄某碧诱骗到兴义市洪源宾馆404房间,随后吴文田、余建国、周江林三人在洪源宾馆404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黄某碧现金六千九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黄某碧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黄某碧陈述:2014年4月29日早上,我在兴义宾馆背后的洪源宾馆404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芯片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六千九百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张科长、一个冒充工商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文田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余建国、周华康、周江林、何发勇在兴义市,周江林先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30多岁的女人骗到兴义宾馆对面的一家宾馆找余建国,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个小旅社,我和余建国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六千九百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建国冒充工商局领导,周江林冒充销售人员,何发勇和周华康负责放哨。
2、周华康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何发勇、周江林在兴义市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六千多元。余建国冒充工商局科长,周江林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文田冒充银行领导,我和何发勇负责放哨。
3、周江林供述:2014年4、5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周华康、何发勇在兴义市一家招待所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六千多元。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余建国冒充工商局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领导,周华康和何发勇放风。
4、何发勇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周江林、周华康在兴义市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六千元。余建国冒充工商局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行长,周江林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周华康负责放哨。
5、被告人余建国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吴文田、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碧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吴文田)就是2014年4月29日冒充工商银行行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周江林)就是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7号(余建国)就是冒充工商局科长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一、20l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文田同余建国、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在瓮安县城实施诈骗,由吴文田冒充瓮安县农业银行行长,余建国冒充瓮安县工商局科长,周江林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华康、何发勇负责放哨。周江林在街上将被害人袁某先诱骗到瓮安县新区纪委大楼对面咖啡厅内,随后吴文田、余建国、周江林三人在咖啡厅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袁某先现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袁某先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袁某先陈述:2014年6月24日早上,我在瓮安县新区绿城一咖啡店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一万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张科长、一个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文田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余建国、周华康、周江林、何发勇在瓮安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骗到瓮安人民医院找余建国,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茶楼,我和余建国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一万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建国冒充工商局领导,周江林冒充销售人员,何发勇和周华康负责放哨。
2、周华康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何发勇、周江林在瓮安一家茶楼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元。余建国冒充工商局科长,周江林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文田冒充银行领导,我和何发勇负责放哨。
3、周江林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周华康、何发勇在瓮安县一家茶楼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余建国冒充工商局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领导,周华康和何发勇放风。
4、何发勇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周江林、周华康在瓮安一家茶楼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余建国冒充工商局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行长,周江林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周华康负责放哨。
5、被告人余建国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吴文田、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袁某先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吴文田)就是2014年6月24日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诈骗自己的人;5号(余建国)就是冒充工商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9号(周江林)就是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2、瓮安公安视频研判材料:证实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害人袁某先被吴文田、余建国等被告人诈骗的过程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二、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文田同余建国、周江林、
周华康、何发勇在余庆县城实施诈骗,由吴文田冒充余庆县银行领导,余建国冒充余庆县国土局科长,何发勇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江林、周华康负责放哨。何发勇在街上将被害人徐某波诱骗到九五宾馆212房间,随后吴文田、余建国、何发勇三人在九五宾馆212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徐某波现金五千四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徐某波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徐某波陈述:2014年5月12日早上,我在余庆县城九五宾馆212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五千四百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李某、一个冒充国税局张局长、一个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文田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余建国、周华康、周江林、何发勇在余庆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30多岁的女人骗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找余建国,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茶楼,我和余建国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五千多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建国冒充国土局领导,何发勇冒充销售人员,周江林和周华康负责放哨。
2、周华康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何发勇、周江林在余庆一家茶楼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五千多元。余建国冒充国土局科长,何发勇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文田冒充银行领导,我和周江林负责放哨。
3、周江林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周华康、何发勇在余庆县一家茶楼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五千多元。何发勇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余建国冒充工商局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领导,我和周华康放风。
4、何发勇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文田、余建国、周江林、周华康在余庆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五千多元。余建国冒充国土局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行长,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江林和周华康负责放哨。
5、被告人余建国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吴文田、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波被诈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街上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三、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文田同周江林、周华康、
何发勇在江口县城实施诈骗,由吴文田冒充江口县农业银行行长,周江林冒充江口县工商局科长,周华康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何发勇负责放哨。周华康在街上将被害人白某诱骗至江口县仲夏咖啡馆,随后吴文田、周江林、周华康在仲夏咖啡馆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白某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白某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白某陈述:2014年7月11日中午,我在江口县仲夏咖啡馆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三万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李某、一个冒充工商局张科长、一个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文田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周华康、周江林、何发勇在江口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40多岁的女人骗到江口县人民医院找周江林,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茶楼,我和周江林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三万元。我冒充银行行长,周江林冒充工商局领导,周华康冒充销售人员,何发勇负责放哨。
2、周华康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文田、何发勇、周江林在江口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3、周江林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文田、周华康、何发勇在江口县一家茶楼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5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我冒充工商局科长,何发勇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文田冒充银行领导,周华康负责放哨。
4、何发勇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文田、周江林、周华康在江口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周江林冒充工商局科长,吴文田冒充银行行长,周华康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负责放哨。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白某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吴文田)就是2014年7月11日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诈骗自己的人;7号(周江林)就是冒充工商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周华康)就是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四、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文田同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在德江县城实施诈骗,由周江林冒充德江县农业银行副行长,吴文田冒充德江县工商局科长,何发勇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华康负责放哨。何发勇在街上将被害人潘某诱骗到德江县龙城商务宾馆506房间,随后周江林、吴文田、何发勇在龙城商务宾馆5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潘某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潘某报案。
2、视频截取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潘某指认,公安机关从摄像机中截取了诈骗被害人的三个作案人员的外貌拍摄图片。
(二)被害人陈述
潘某陈述:2014年7月20日中午,我在德江县龙城商务宾馆506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三万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一个冒充某单位的工作人员、一个冒充农业银行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文田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周华康、周江林、何发勇在德江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25岁左右的女人骗到德江县人民医院,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宾馆,我和周江林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三万元。我冒充工商局领导,周江林冒充农业银行行长,何发勇冒充销售人员,周华康负责放哨。
2、周华康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文田、何发勇、周江林在德江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3、周江林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文田、周华康、何发勇在德江县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吴文田冒充工商局科长,何发勇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冒充银行领导,周华康负责放哨。
4、何发勇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文田、周江林、周华康在德江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周江林冒充银行行长,吴文田冒充工商局科长,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华康负责放哨。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潘某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周江林)就是2014年7月20日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诈骗自己的人;5号(吴文田)就是冒充德江县某单位工作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11号(何发勇)就是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五、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文田同周江林、周华康、
何发勇在天柱县城实施诈骗,由周华康冒充天柱县建设银行行长,吴文田冒充天柱县工商局科长,何发勇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江林负责放哨。何发勇在街上将被害人游某梅诱骗到天柱县全美执行所206房间,随后周华康、吴文田、何发勇在全美执行所2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游某梅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游某梅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游某梅陈述:2014年7月23日早上,我在天柱县全美执行所206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三万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陈科长、一个冒充建设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文田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周华康、周江林、何发勇在天柱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骗到天柱县人民医院,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招待所,我和何发勇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三万元。我冒充工商局领导,周华康冒充银行行长,何发勇冒充销售人员,周江林负责放哨。
2、周华康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文田、何发勇、周江林在天柱县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吴文田冒充工商局科长,何发勇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冒充银行领导,周江林负责放哨。
3、周江林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文田、周华康、何发勇在天柱县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吴文田冒充工商局科长,何发勇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华康冒充银行领导,我负责放哨。
4、何发勇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文田、周江林、周华康在天柱县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周华康冒充银行领导,吴文田冒充工商局科长,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江林负责放哨。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游某梅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吴文田)就是2014年7月23日冒充工商局陈科长诈骗自己的人;9号(周华康)就是冒充建设银行朱行长诈骗自己的人; 4号(何发勇)就是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世明生于1962年5月2日、吴文田生于1962年11月13日、余建国生于1969年12月21日、廖兴明生于1974年6月8日、周江林生于1965年9月29日、周华康生于1966年2月19日、杨书均生于1972年11月16日、何发勇生于1973年10月21日、余某某生于1985年5月28日等基本情况。
2、收条、发还清单:证实陶世明、廖兴明、余建国已退赃八万元到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且贞丰县公安局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其中左某会领到赃款四万四千元、胡某凤领到赃款二万元、郑某素领到赃款一万元、黄某碧领到赃款六千元。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世明、吴文田、何发勇、余建国、周华康、余某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廖兴明、周江林、杨书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2005)新都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建国曾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阳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建国、周江林、吴文田曾因犯诈骗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余建国拘役五个月、周江林与吴文田分别拘役四个月;(2009)雨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发勇曾因犯诈骗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渡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廖兴明曾因犯重婚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世明、廖兴明、余建国、吴文田、周江林、周华康、何发勇、杨书均、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诱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余建国、周江林涉案数额为17.63万元,陶世明、廖兴明涉案数额为17万元,周华康涉案数额为16.63万元,吴文田、何发勇涉案数额为15.63万元,杨书均涉案数额为9万元,以上八被告人均为数额巨大;余某某涉案数额为2.3万元,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余建国、吴文田、周江林、何发勇、廖兴明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对被告人陶世明、何发勇、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陶世明、余建国、吴文田、周华康、何发勇、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吴文田、周华康、何发勇、余某某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陶世明、余建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六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兴明、杨书均、周江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世明、廖兴明、余建国、余某某部分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江林、廖兴明、吴文田、何发勇、陶世明、余建国、周华康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杨书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其中对被告人周华康、陶世明的量刑畸重,不予采纳;其余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江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兴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文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发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华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陶世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书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十、责令九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46,300元(含被告人余某某所退赔的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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