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能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再能,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4日,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群,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再能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再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杨再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再能通过挂靠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处、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万山特区郭家开发区河道治理工程、铜东灌区二期2008年节水续建配套工程D标段工程、万山特区2009年岩溶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小型水利水保工程、敖寨防洪堤工程,以及以杨再能施工队名义承接了万山特区黄道乡龙江村及集镇第二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水利水务工程,为了感谢刘某某、肖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在发包工程和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先后向上述四人行贿共计人民币53.98万元。

原审根据被告人杨再能供述、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再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再能以一审判决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杨再能在承建贵州省原万山特区郭家开发区河道治理工程、铜东灌区二期2008年节水续建配套工程D标段工程、万山特区2009年岩溶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小型水利水保工程、敖寨防洪堤工程,以及以杨再能施工队名义承接了万山特区黄道乡龙江村及集镇第二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水利水务工程时,为了感谢刘某某、肖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先后送给四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3.9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再能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再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再能为了取得水利建设项目工程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再能为了取得水利建设项目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53.9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杨再能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有上诉人杨再能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畸重、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再能系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但不属于自首。上诉人杨再能行贿数额为人民币53.98万元,且向四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一目“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上诉人杨再能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最低刑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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