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由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郎兴龙。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蒙某某驾驶贵E68622号小型面包车载被害人蒙某莲从贞丰县挽澜乡纳坎村往挽澜乡街上方向行驶,14时许,当行至纳坎村公路2KM+580M(小地名:挽澜竹林湾)处超越前方同向由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川A642F2)小型面包车时相互挂擦,后驶离道路翻下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山坡下,造成蒙某某、蒙某莲受伤且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蒙某莲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蒙某莲死亡原因属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胸腹部严重损伤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蒙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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