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小名小某兴,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龙为,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乙,小名杨某甲毛,1976年12月27日生于
贵州省册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潘龙为、杨某甲乙及其辩护人陆国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电话得知被害人李某贵在贞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黄某光(不起诉)四人就从安龙开车来贞丰。在车上四人就商量到贞丰找李某贵打麻将骗他的钱,并由黄某某、黄某光冒充买羊子的老板向李某贵购买羊子。见到李某贵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黄某光邀约李某贵、韦某辉到“罗菲鱼餐馆”吃饭,在吃饭前,黄某某、黄某光同李某贵、韦某辉商谈羊子价钱。吃完饭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和李某贵在该餐馆内打麻将,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三人就用暗语“加一点(喊一筒碰二筒)”的方式赢李某贵的钱,后四人又到贞丰县珉谷镇“温州假日酒店”开房间继续打麻将,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三人仍然使用暗语“加一点”的方式赢取李某贵的钱。第二天早上8点过钟,黄某光同韦某辉去看羊子后,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逃离“温州假日酒店”并联系黄某光,四人会合后在车上将从李某贵处赢得的现金人民币8590元进行分赃,其中杨某甲分得赃款196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1930元,杨某甲乙分得赃款3300元,黄某光分得赃款1400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杨某甲、杨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犯罪金额不大,对社会危害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电话得知被害人李某贵在贞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随即与黄某光(不起诉)四人从安龙开车来贞丰。在车上四人就商量到贞丰找李某贵打麻将骗其钱财,并由黄某某、黄某光冒充买羊子的老板向李某贵购买羊子。见到李某贵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黄某光邀约李某贵、韦某辉到“罗菲鱼餐馆”吃饭,在吃饭前,黄某某、黄某光同李某贵、韦某辉商谈羊子价钱。吃完饭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和李某贵在该餐馆内打麻将,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三人就用暗语“加一点(喊一筒碰二筒)”的方式赢李某贵的钱,后四人又到贞丰县珉谷镇“温州假日酒店”开房间继续打麻将,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三人仍然使用暗语“加一点”的方式赢取李某贵的钱。第二天早上8点过钟,黄某光同韦某辉去看羊子后,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逃离“温州假日酒店”并联系黄某光,四人会合后在车上将从李某贵处赢得的现金人民币8590元进行分赃,其中杨某甲分得赃款196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1930元,杨某甲乙分得赃款3300元,黄某光分得赃款1400元。上述被诈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李某贵到公安机关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5年1月5日、杨某甲乙出生于1976年12月27日、黄某某出生于1973年5月8日等基本情况,同时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抓获归案。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甲乙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杨某甲处扣押230元、黄某某处扣押1826元。
(二)证人证言
1、韦某辉证言:2014年11月2日,我侄子李某贵联系小某兴(杨某甲)来买羊子,小某兴带来三个人,其中两个是老板。晚上李某贵就和他们其中三个人打麻将,一直到次日早上。听李某贵说他输了一万多元。后看见他们逃跑,我们才知道他们是以买羊子为借口来骗钱的。
2、陈某义证言:2014年11月2日晚上,李某贵开房入住温州假日酒店8403号,但有些什么人进去我不知道。
3、黄某光证言:2014年11月2日下午,杨某甲给李某贵打电话说在贞丰有羊子卖。我们开车来贞丰,在车上我是睡着的不知道他们说什么。见到李某贵后我们就一起去吃饭,饭后他们就到温州假日酒店开房打麻将,是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与李某贵一起打,我看一会儿就睡觉了。第二天我和李某贵的同伙去看羊子,但不是我想要的羊子就没有买。在我们回去的路上,黄某某分了1400元给我。至于他们赢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贵陈述:2014年11月2日,我被小某兴(杨某甲)、杨某甲毛(杨某甲乙)等四人先以买羊子为借口一起吃饭,后他们叫我打麻将,我说不打,他们不依。我就到温州假日酒店开房和他们一起打,一直打到天亮,他们三个合伙赢了我的12000元。在打麻将的时候,只要他们之中谁没有钱了就从桌下相互递钱。
(四)被告人供述
1、杨某甲乙供述:2014年11月2日早上,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李某贵要去贞丰买羊子,身上有几千元钱,我们一起去把他钱整过来。我开车带上杨某甲、黄某某、黄某光从安龙来贞丰,在车上我们就商量好诈骗的方式。到贞丰见到李某贵后,由黄某某、黄某光冒充买羊子的老板以买羊子为借口邀约他吃饭,饭后我们又邀约他一起去开房打麻将,是我、杨某甲、黄某某和李某贵一起打,当天晚上我们采用暗语的方式合伙赢了李某贵的八千多元钱。除去用费后,剩余的钱我们是平分的。
2、黄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日,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朋友(李某贵)去贞丰买羊子,我们去贞丰找他打麻将。从安龙来贞丰的路上,我们就商量用暗语“碰二条就喊摸一条”的方式去赢他的钱,后几个平分。见面后我们先去吃饭,接着就开房打麻将,由我、杨某甲乙、杨某甲陪李某贵打,当晚我们就采用暗语的方式赢了李某贵的8590元,钱是我平分给大家的。
3、杨某甲供述:2014年11月2日,我得知李某贵要来贞丰买羊子后,我和杨某甲乙、黄某某、黄某光就从安龙来贞丰找他打麻将。在车上我们就商量好以麻将暗语的方式诈骗他的钱。见到李某贵后,由黄某某、黄某光冒充老板邀约他吃饭,接着我们就到温州假日酒店开房打麻将,当晚我们采用暗语“要三筒喊摸二筒”的方式赢了李某贵的八千多元钱。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相互间能辨认出对方就是2014年11月2日晚上一起合伙以打麻将的方式诈骗李某贵钱的人;被害人李某贵分别从四组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黄某光是当天一起来诈骗自己的人。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罗菲鱼餐馆”、“温州假日酒店”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黄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系自首,且犯罪金额不大,对社会危害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何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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