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光头,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O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小名小某林,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同张某威(已由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骑二轮摩托车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百援酒店用品店门口,抢走岑某红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100元、一部手机、一个钱包、一把伞、两双袜子、存折及银行卡等物品。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岑某红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630元。
2、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石某高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特巡警大队宿舍楼下的一辆红色豪进牌大架二轮摩托车盗窃走,后将摩托车骑到贞丰县白层镇,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524元。
3、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停
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盛世花城地下停车场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大架二轮摩托车盗窃走,后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肖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
4、2014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钱某豪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博爱医院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感觉牌大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EGR900)盗走,后将该车骑到水黄公路镇宁段以2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4400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张某某、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同张某威(已由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骑二轮摩托车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百援酒店用品店门口,抢走岑某红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50元、一部手机、一个钱包、一把伞、两双袜子、存折及银行卡等物品。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岑某红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982年11月16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有犯罪前科。
3、贵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邓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于2014年11月24日邓某某因涉嫌盗窃而被提前解除。
(二)证人证言
1、刘某辉证言:2014年9月27日17时50分左右,我、马某苏和岑某红从百家宴出来,走到扬子地板门口,有两个男人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把岑某红的手提包抢走了,骑在前面的一个男人戴一个红色头盔。她包内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
2、马某苏证言:2014年9月27日18时许,我们从百家宴出来,刚走到三岔路处,岑某红的包就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人抢了。听岑某红说她包内3000多元钱,两双袜子等物品。
3、同案犯张某威证言:2014年9月27日下午,我和光头(邓某某)在兴仁县振兴大道三岔路老年活动中心附近抢了一个女人的包,他们是三个人一起的,两女一男。包内有1250元、几张银行卡、一双丝袜、一个上红色手机套的白色手机、一串钥匙等物品,我分得650元。当时是我骑摩托车,光头抢包,车是光头的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我戴一个红色头盔。
(三)被害人陈述
岑某红陈述:2014年9月27日18时许,我们从百家宴出来,走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老年活动中心对面,两个骑摩托车的男人就把我包抢走了。是一个绿色的手提包,包里面有3100多元钱、几张银行卡、一部红色套的手机、两双女式袜子、一串钥匙、一把伞等物品。骑摩托车的男人戴着一个红色的头盔,且摩托车没有尾箱。
(四)被告人供述
邓某某供述:2014年9月27日18时许,我和张某威骑着我的红色弯梁摩托车在兴仁县城内逛,发现有两个女人和一个男人一起在街上走,就以其中一个女的为作案目标。因我骑车技术不好,张某威就骑车,我骑后面抢包。张某威骑车靠近那个妇女后,我就伸手把她包抢了。包内有一个白色手机、一串钥匙、两双袜子、一把雨伞、银行卡、3050元现金等物品。我发现包内的现金后就先拿1800元放在自己身上,张某威一直骑车往贞丰方向跑,快到贞丰县城时,我们就停车在路边处理抢得的东西,包内还剩现金1250元,我就分了650元给张某威,我自己要600元。我所得的2400元都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岑某红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63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张某威、被害人岑某红、证人刘某辉、马某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百援酒店用品店门口;同时证实张某威指认出丢弃包的位置系兴仁县往贞丰县的一公路边及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石某高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特警大队宿舍楼下的一辆红色豪进牌大架二轮摩托车盗窃走,后将摩托车骑到贞丰县白层镇,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79年3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石某高。
(二)被害人陈述
石某高陈述:2014年2月13日凌晨,我将一辆红色豪进牌大架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特警大队宿舍楼下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
1、邓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我吸食完毒品后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特警大队宿舍楼脚盗得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后通过程某卖给白层糖厂的工人(张某某),得1000元钱。钱都用来吸毒了。
2、张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份,我花1000元给程某买得一辆红色豪进牌大架摩托车,没有发票,价格比市场价低。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石某高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524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石某高、被告人邓某某指认、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特警大队宿舍楼脚及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停
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盛世花城地下停车场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大架二轮摩托车盗窃走,后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肖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1986年6月21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肖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二)证人证言
黄某某证言:我帮光头(邓某某)卖了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给小某林(肖某某)。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陈述:2014年9月19日凌晨,我将一辆红色豪爵牌大架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盛世花城地下停车场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
1、邓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我在贞丰县珉谷镇盛世花城地下停车场盗得一辆红色豪爵牌大架二轮摩托车,后通过老二(黄某某)在龙场定塘处卖给肖某某,得1800元钱。
2、肖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我在龙场定塘花1800元给黄某某带来的一个小伙买得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我知道是偷来的,但急用车就买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邓某某指认、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盛世花城地下停车场及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钱某豪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博爱医院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感觉牌大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EGR900)盗走,后将该车骑到水黄公路镇宁段以2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钱某豪陈述:2014年10月15日5时许,我将一辆黑色新感觉牌大架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博爱医院门口被盗。摩托车是在网上订购的,要便宜些,价格是138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邓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我吸食完毒品后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博爱医院门口盗得一辆黑色大架二轮摩托车,后骑到安顺二手市场去买,在路过水黄公路时卖给两个小伙,得2600元钱。钱都用于吸食毒品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钱某豪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44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钱某豪、被告人邓某某指认、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博爱医院门口及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又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手续不全的车辆而低于市场价购买、肖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因吸食毒品而盗窃、抢夺,应予严惩。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400元,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岑某红的财物损失人民币4,680元、退赔被害人钱某豪的财物损失人民币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周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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