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德江县看守所。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乡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伙同“李二毛”(在逃),在预先锁定德江县钟山路农业银行对面巷子内被害人胡某家作为盗窃目标后,随即从被害人胡某家地下室后门入室,从一楼盗走现金人民币7600元和猪油80斤;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从德江县育才小学边上巷子里,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二楼客厅,将一台价值1600元的黑色TCL电视机盗走后卖给游海军。公安机关已将黑色TCL电视机追缴后发还失主。
原审根据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毛某某伙同“李二毛”(在逃)在被害人胡某家盗窃人民币7600元、猪油80斤;同年9月19日,上诉人毛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家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黑色TCL电视剧盗走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上诉人毛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款物约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毛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两次入户盗窃,且具有前科犯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毛某某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从重处罚情节,在判决书中已给予了认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四月九 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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