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从贞丰县珉谷镇博爱医院门口乘坐由被害人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珉谷顶肖、戎岩路口处。途经珉谷镇顶肖村防雹站时,因蒙某某多次向余某某催要车费钱,而余某某没有车费钱便产生抢劫蒙某某的想法。余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电警棍电击蒙某某的右手,同时对蒙某某挎在面前的包进行抢劫,后因蒙某某大喊且余某某感觉到也被电击而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抢劫未遂,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从贞丰县珉谷镇博爱医院门口乘坐由被害人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珉谷顶肖、戎岩路口。途经珉谷镇顶肖村防雹站时,因蒙某某多次向余某某催要车费钱,而余某某没有车费钱便产生抢劫蒙某某的想法。余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电警棍电击蒙某某的右手,同时对蒙某某挎在面前的包进行抢劫,因蒙某某大喊且余某某感觉到也被电击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家属与被害人蒙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电警棍一根:证实公安机关在余某某家中查获的电警棍系余某某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蒙某某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1983年8月11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同时证实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处扣押黑色电警棍一根。

6、关于调取余某某话单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余某某本人未提供案发当晚所用电话号码,故警方无法调取案发当晚余某某的通话清单。

7、谅解书、贞丰县齐心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之家属与被害人蒙某某已达成和解,其赔偿给蒙某某3600元的精神损失费,蒙某某对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冷某程证言:2014年9月6日白天,我和余某某在一起玩,一直玩到晚上九点多钟。余某某说要回去,我就开车送他到博爱医院旁边路口处。到晚上11点过钟,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纳格叫我去接他回贞丰。我和唐某就开车去纳格路口,余某某上车时脚上全部是泥土。我就问他搞哪样,鞋子全部是泥巴。他说他没有钱就抢出租车了。我说抢出租车做什么,出租车会有多少钱。他一直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他说是电筒,我没有打开看。第二天他就离开了,当晚我才接到他一次电话叫我去接他,他没有给我借钱,我也不知道他有没有钱。

2、唐某证言:2014年9月6日晚上十一点过钟,冷某程接到他一个朋友的电话叫他去双乳峰纳格接他。我就和冷某程开车去,那男的上车后坐后排,至于他们聊些什么我不清楚。

3、唐某武证言:余某某是2013年给我借了300元去广东打工,到现在都没有还我。在2014年,余某某既没有联系我,也没有给我借钱。

(三)被害人陈述

蒙某某陈述:2014年9月6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贞丰县博爱医院拉了一个30多岁的小伙(经辨认系余某某),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他说去戎岩、顶肖路口,我和他最终达成出租车费是45元。到戎岩路口他一直打电话叫朋友送车费钱来,等了二十多分钟,都没有人来。我把车停放在一户人家旁边,又等了十多分钟。突然,余某某用电警棍击我的右手,同时他还用左手拉我背的小皮包,并把包里的500元现金抢走了。我就大喊救命、抢劫,他拉开车门就往山上跑了,附近的人听到我的声音还帮我追了一段距离。他用电警棍击了我一次,只有一点脱皮,看上去伤不明显。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余某某供述:2014年9月6日白天,我一直和冷某程在一起玩,晚上10点左右,冷某程开车送我到博爱医院旁边打出租车回家。后我上了一位妇女开的出租车,我要到顶肖路口,我们讲价成45元。我身上没有钱,我给余某刚打电话打不通,我又打冷某程的电话,他说没有钱。在戎岩路口我们等了十多分钟,女司机又把出租车开往前面,在一户人家旁边停下,等了大约二十分钟,还是没有人送钱来。女司机一直催我要钱,我们就发生了争执,我拿出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击她,她当时就大喊抢劫、救命,同时我用左手去抢她的包,当我手接触她的时候,我感觉到全身有点麻,她还一直喊救命,我害怕就往山上跑了。后我打电话给冷某程叫他来接我去他那里睡觉,冷某程是和唐某一起来接我的。当晚冷某程开车送我去坐出租车的时候,我身上没有钱,但用灰色塑料袋装有一根电警棍,是买来防身的,因当时我一直借不到钱,女司机一直逼我要钱,还有我和我老婆离婚了,家庭压力大才想到抢她的。但我用电警棍只击了她一次,左手刚抓到她的包带子就感觉被电击我就放手了,我没有抢得东西。案发后我去打工的路费是唐某武和周某用借给我的。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蒙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余某某)就是抢劫自己的人;冷某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余某某)就是当天和自己一起玩,晚上叫自己去纳格接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分别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顶肖村防雹站门口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抢劫未遂,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罗隐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敏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