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黎。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系陈某黎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军。(全权授权陈某黎代为诉讼)。

被告人郭某甲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丁, 1951年1 2月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黎、潘某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与陈某中、被告人郭某甲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春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丙、郭某甲丁、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早上8时许,在贞丰县某镇某小区内,被害人陈某黎因出口辱骂郭某甲丁及其家人,郭某甲丁长女郭某甲丙便与陈某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乙上前帮忙,从陈某黎后面抓扯将其拉摔在地,导致陈某黎腰骶部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黎腰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黎请求判决被告人郭某甲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丙、郭某甲丁、郭某甲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840.9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8051.8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眼镜配定费5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军请求判决被告人郭某甲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丙、郭某甲丁、郭某甲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171元;其中医疗费171元、误工费5000元。

被告人郭某甲乙对指控无异议,且未提出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丙、郭某甲丁、郭某甲表示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早上8时许,在贞丰县某镇某小区内,被害人陈某黎因出口辱骂郭某甲丁及其家人,郭某甲丁长女郭某甲丙便与陈某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乙上前帮忙,从陈某黎后面抓扯将其拉摔在地,导致陈某黎腰骶部受伤。之后陈某黎便电话联系潘某军到现场,潘某军到现场后,双方又发生抓扯,这时闻讯赶来的郭某甲听说其父郭某甲丁被打,便一拳打在潘某军鼻子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黎腰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潘某军鼻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庭审中查明,被害人陈某黎受伤后在贞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同时又在贞丰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做检查,共支付医疗费8051.8元;被害人潘某军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陈某黎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乙1985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行政处罚决定书(附潘某军的受伤材料):证实郭某甲因伤害潘某军致轻微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四日。

(二)证人证言

1、龚某灵证言:2014年9月26日早上,因为郭某甲丁管理小区停车的事情,陈某黎不服从管理就辱骂郭某甲丁及其家人。双方就抓扯起来,陈某黎还叫来潘某军(她的老亲)。至于潘某军和郭某甲丁说什么,我在外面没有听到,只看见潘某军到刘老者家拿工具。不一会儿,郭某甲就回来了,派出所的也来了。

2、付某琴证言:2014年9月26日早上,因为陈某黎辱骂郭某甲丁及其家人,双方就抓扯起来,陈某黎被郭某甲乙拉滚在地上。后陈某黎还叫来潘某军,双方又抓扯起来,潘某军还踢了郭某甲丁一脚。派出所到后,郭某甲也回来了,郭某甲打了潘某军鼻子一拳。

3、刘某江证言:2014年9月26日早上,我在窗边看见郭某甲丙、郭某甲乙和陈某黎在打架,陈某黎被郭某甲乙拉滚在地上。陈某黎当时就打电话叫来潘某军,双方又抓扯起来。派出所到后,郭某甲打了潘某军鼻子一拳。

4、肖某兰证言:2014年9月26日早上,因为陈某黎辱骂郭某甲丁及其家人,双方就抓扯起来,当时是我拉开的。后陈某黎还叫来潘某军(她老亲),双方又抓扯起来,被群众拉开,当时没有那个受伤。

5、郭某甲丙证言:2014年9月26日早上,因我父亲管理小区停车的事情,陈某黎不服调解就辱骂我们,我们双方就抓扯起来,是小区的人拉开的。之后潘某军就进来,我妹郭某甲乙去动了陈某黎一下,潘某军准备要打我妹,我父亲就和他打起来了,拉开后我父亲身上都是脚印,嘴角还有伤。我弟郭某甲回来看见我父亲被打,气不过就打了潘某军鼻子一拳。

6、郭某甲证言:2014年9月26日早上,因接到大姐郭某甲丙的电话,说陈某黎又来找麻烦,还叫来潘某军把我父亲打伤了。我回去看见我父亲嘴角有伤,衣服上还有很多脚印。我就打电话报警,潘某军来后我直接打了他一拳。听说陈某黎被郭某甲乙拉摔倒在地上,是否受伤我们不知道。

7、郭某甲丁证言:我是小区推选的管理人员,因我调解小区停车位的事情,陈某黎不服经常无故乱骂我。她几次乱骂我都是警察来调解好的。2014年9月26日早上,我和龚某灵在院子里喝茶,她下楼来就开始乱骂,我家两个女儿听见就和她抓扯起来,不知道怎么回事陈某黎就被郭某甲乙拉摔倒在地上。过了几分钟,潘某军就来了,我们双方又抓扯起来,我嘴角被他打了一拳,肚子上被踢了一脚。派出所的来后,郭某甲听说我被打,很生气还打了潘某军一拳。

(三)被害人陈述

1、陈某黎陈述:2014年9月26日早上,我去上班,下楼就看见郭家的小车停在楼角,我就说“这里不是只能停摩托车的吗,为什么还停轿车呢”。郭某甲丁就来和我理论,他家两个姑娘看见后和我抓扯起来,我被郭某甲乙扯摔在地上。我就打电话给潘某军,潘某军来后她们还踢我,潘某军叫我上楼去,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潘某军陈述:2014年9月26日早上,我老亲陈某黎打电话给我说她被人打了,叫我去救她。我去后看见我老亲躺在地上,就问郭家为什么要打我老亲,郭家老爹一嘴咬在我手上,我就跑到旁边的一个小卖部躲起。派出所的来后我到现场还被郭某甲一拳打在鼻子上。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郭某甲乙供述:2014年9月26日8时许,因陈某黎无故辱骂我们全家,大姐郭某甲丙就和她抓扯起来,我从后面拉了那陈某黎一下,当时就被邻居拉开。陈某黎叫来潘某军,他指着我骂,我父亲怕他打我就站来我面前,潘某军就和我父亲抓扯起来,我父亲嘴角被打伤,还被踢了几脚。郭某甲回来还打了潘某军鼻子一拳。因为小区停车的事情,陈某黎经常无故骂我家,几次都是派出所调解好的。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黎腰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军的鼻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乙、被害人陈某黎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小区内及现场概貌。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陈某黎的医疗发票、疾病证明单、住院清单:证实陈某黎受伤后在贞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同时又在贞丰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做检查,共支付医疗费8051.8元。

2、潘某军的医疗发票:证实潘某军治疗鼻子花费医疗费共计17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告人郭某甲乙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郭某甲乙应负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间因生活琐事引起,且系被害人首先辱骂被告人郭某甲乙之父郭某甲丁而引起抓打,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郭某甲乙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黎、潘某军要求判令被告人郭某甲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丙、郭某甲丁、郭某甲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其诉请中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请,根据其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判赔,即陈某黎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8051.8元、护理费41天×84.52元/天=3465.32元、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41天×30元/天=1230元、交通费2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14177.12元;潘某军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丁、郭某甲丙、郭某甲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77.12元、潘某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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