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思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思南县鹦鹉溪镇工作人员,系被告人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无业,系被告人李某之母。
辩护人郭育银,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9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思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明,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务农,系被告人袁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5年2月7日出生,务农,系被告人袁某之母。
辩护人陈大强,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在思南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罗某某、辩护人郭育银,被告人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明、王某某、辩护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和袁某因缺钱而预谋抢劫。当日20时许,二人在思南县思塘镇金丰市场处假意搭乘唐某某驾驶的贵DU1×××出租车去鹦鹉溪镇双龙化工厂,途中李某持偷来的水果刀朝唐某某颈部猛杀一刀,致唐某某当场死亡后二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唐某某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袁某及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抢劫的犯意系被告人袁某提出;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4、李某的父母已赔偿被害方,建议在有期徒刑幅度量刑。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1、袁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袁某系从犯;3、袁某作案后告诉了其母,后其母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4、案发后,袁某的父母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和袁某因缺钱而预谋抢劫,二人到超市由李某偷了一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准备抢劫行人,因没有合适目标未实施抢劫行为,后二人决定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当日20时许,二人在思南县思塘镇金丰市场处搭乘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贵DU1×××出租车,假意以45元的价格至鹦鹉溪镇双龙化工厂附近,途中二人在车上用手机短信方式商议具体分工,由被告人李某持刀威胁,被告人袁某负责抢钱。21时许,当车行至目的地后,因二人无钱付车费,唐某某便掉头往思南县城方向行驶,后李某假装付车费叫唐某某停车。唐某某停车后,李某拿出水果刀从后面朝唐某某颈部猛杀一刀,唐某某被杀后呼救,二人未劫得财物即匆忙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在袁某母亲带领下,二被告人在网吧被思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右颈部锁骨下动脉完全性断离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调解,二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7月30日下午16时许,因为身上没钱,他和袁某商量去抢劫,然后二人在江岸名都的佳乐超市由他偷了水果刀,但他们找了一两个小时都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于是二人决定去抢劫出租车,商量等出租车到人少的地方再实施抢劫。他们就在金丰市场附近打了一辆女司机的出租车,以45元钱价到双龙化工厂上面,他坐在女司机的后面位置,袁某坐在他旁边。在车上袁某就用他的手机像发短信那样打字给我看,我看了后就把他打的字删后又打上我想说的话给他看,二人商量由他挟持司机,袁某趁机将她的包包拿走。当他们行驶到双龙大道欢乐谷时见周围没有行人,他叫女司机停车,但司机说这里不是化工厂,到化工厂后因二人无钱付,司机说要将他们送到派出所去,并掉头往思南方向走。车子向前行驶约20几米后,他叫司机停车说给车费,车停下来后他本来是想拿刀抢劫的,当想到她太狡猾,就摸出水果刀朝她脖子右侧杀了一刀,司机被杀后就喊“救命”,他用左手去捂女司机的嘴巴。杀人之后本想把包拿走,但司机被杀后加了一脚油,没有来得及拿包,看见袁某跳出车外后也跟着跳车,立即向公路边的草堆中跑,后面一直跑到何家寨他爷爷奶奶家,在那里两个人换了鞋,把衣服换了。然后袁某打电话给他姐姐袁某某来双龙街接他们,袁某某和他的男朋友罗永军到双龙后,袁某跟袁某某讲了他们杀出租车司机的事情。凌晨在金郡娱乐城上网时就被警察抓了。
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4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他和李某从金郡网吧出来,因为身上没钱,李某就提出去偷钱,他说偷钱不好偷,干脆去抢,然后他和李某就去江岸名都的佳乐超市偷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到河堤实施抢劫,但因为人多两人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于是李某就说以前抢劫过出租车驾驶员,这样二人决定去抢出租车。大概20时20分左右,在金丰市场附近打了一辆女司机的出租车,以45元钱价钱去双龙化工厂上面,李某坐在女司机的后面位置,他坐李某旁边。在车上他用手机短信功能打字给李某看:“你先不要杀她,用刀比起喊对方拿钱就可以了”。李某拿过手机去把字删了并打上“嗯、我没有经验你教我嘛”,他又写“你用刀比起她脖子,我就问她要钱”。因他们没钱付车费,司机说把他们拉到派出所去并将车掉头朝思南县城方向开,当行驶了20几米左右,李某喊了两声停车,驾驶员没有停,突然看见李某右手把刀拿出来,从后面由上至下朝驾驶员的右边上半身就杀了一刀,驾驶员就喊了一声:“救命”。他先跳下车朝公路右边的草丛跑了,李某也在他后面跑,一直跑到何家寨李某爷爷奶奶家,在那里他们两个人换了双鞋,然后他打电话给他姐袁某某来双龙街接他们,在他姐的追问下,讲了我们杀出租车司机的事情。后二人在金郡娱乐城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了。
3、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21时10分左右,二人骑摩托车从双龙准备去鹦鹉溪,走到距化工厂大约100米处就发现有辆出租车斜停在公路中间,车是熄火的,但车灯是打开的,发现有个女的仰靠在驾驶座上,右边颈部有个洞,颈部有血,然后李某某报警了。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13时左右,其妻唐某某出门开出租车,19时42分左右唐打电话说要拉两个客人去双龙,晚上21时30分左右打电话就没有接了。其妻驾驶的是贵DU1×××出租车。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50分左右,接到其女袁某某的电话说:“袁某和李某在双龙把一个出租车司机杀死了,现在袁某在思南江岸名都一个他之前上班的楼上一个网吧里。”然后去找王剑商量怎么办,王剑说无论如何都要袁某去自首。王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李某和袁某就被抓了。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曾用名王剑,2014年7月31日凌晨,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袁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坐出租车回家,袁某的那个朋友把出租车司机杀死了。然后他做王某某的工作叫她劝袁某去自首,这样王某某就同意了,后来他打了公安局陈军的电话,和王某某一起到江岸名都一个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袁某和他的那个朋友抓了。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22时许,其弟袁某发短信说在双龙出事了,后她与罗勇军骑车到双龙中学出口处碰到了李某和袁某,袁某说李某把出租车司机杀了。当时她劝二人去自首,李某说他杀人的时候是用卫生纸包住刀柄的没有留下指纹。这样把袁某和李某带到了思南二桥桥头就让二人下车了,让他们不要乱跑随时保持联系。后打电话问袁某和李某在哪里,袁某说在金郡网吧,她打电话给其母王某某说了这件事,并说袁某和李某在网吧,最后其去找舅舅王剑,然后袁某和李某就被抓了。
8、证人李**、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21时许,其孙子李某和一个和他差不多大的男孩来过家中,但在晚上23时54分时两人又走了。2014年7月31日早上7时许,在李某睡的房间里的茶柜上发现了一件李某脱下来的衣服,还穿走了两双拖鞋。
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21时左右,其当时在西瓜地里摘西瓜,看见有辆出租车刚好停在案发现场,还听见有人下车后关门的声音。回家10多分钟后就听说有人被杀了,到现场去是1×××号出租车停在路中间,车灯是开着的,用电筒照车内看见有个女子靠在出租车的驾驶室位置上,脖子上有个长约两三公分的血口子,脸上身上全是血,方向盘上也全是血,人已经死了。
10、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思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23时48分开始对唐某某被杀案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思南县鹦鹉溪镇××坝村××坝组,贵DU1×××出租车头南尾北停靠的公路面上,死者唐某某仰靠在驾驶座上,右肩部有明显刺创痕。在现场提取脱落细胞24个,提取血迹16枚,塑料拖鞋三只,水果刀一把。
11、二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袁某对作案地点、之后的逃跑路线等进行指认情况。
12、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时所穿衣裤的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辨认,辨认出作案时所穿衣裤的照片,当天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庭审经出示实物水果刀,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3、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1)死者唐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性物体致伤右颈部致右锁骨下动脉完全性断离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送检的标记为“贵DU1×××出租车副驾驶座下前侧提取的水果刀”、“贵DU1×××出租车后排右座靠背上血迹”、“贵DU1×××出租车方向盘上血迹”、“被告人李某所穿短袖上衣右袖口处可疑痕迹”、“被告人李某所穿牛仔裤右膝部可疑痕迹”、“被告人袁某所穿牛仔裤右大腿部可疑痕迹”、“死者嘴角两侧擦拭棉签”、“死者左手指甲”、“死者右手指甲”的检材上检出被害人唐某某DNA分型。
14、被害人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情况说明、驾驶证、代班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唐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1月在思南县力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班,以及在二被告人亲属支付8万元后尸体火化及销户情况。
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8年8月18日;被告人袁某出生于1998年11月21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
16、思南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和袁某将杀害唐某某的事情告知袁某的姐姐袁某某后,袁某某又告诉其母亲王某某,王某某找王某商量后,王某后打电话给在思南公安局工作的同学陈军,陈军后向刑侦队汇报后,王某某带着民警将李某和袁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袁某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关于预谋抢劫、准备作案工具,以及具体实施的抢劫杀人行为的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证实的现场情况,以及作案后袁某告诉他人抢劫杀人的事实,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害人被杀害于出租车上,出租车上提取的水果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二被告人作案衣物及水果刀上检出被害人DNA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因缺钱用而萌发抢劫恶念,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对抢劫进行了分工,在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要害部位后,二被告人因惊慌未劫得钱财匆忙逃离现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唐某某死亡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抢劫杀害出租车驾驶员,主观恶性及社会影响较大,本应从严惩处,但被告人李某、袁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系一般共同故意犯罪,故辩护人关于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能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李某为主准备作案工具,并持刀杀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袁某,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袁某之母获知案情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二被告人的亲属已分别赔付被害人亲属安葬费人民币4万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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