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义,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0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惠兴高速公路兴仁北站出口处设卡,在兴义开往兴仁的贵 E25952号客车上将被告人张某义抓获,并从张某义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6.9克,经抽样送检,结论为所送检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24日下午,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北路76号张某义家中进行搜查,在张某义的一件灰色休闲西装右边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两包,经称量净重0.85克,经抽样送检,结论为所送检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义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惠兴高速公路兴仁北站出口处设卡,在兴义开往兴仁的贵 E25952号客车上将被告人张某义抓获,并从张某义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6.9克,经抽样送检,结论为所送检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24日下午,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北路76号张某义家中进行搜查,在张某义的一件灰色休闲西装右边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两包,经称量净重0.85克,经抽样送检,结论为所送检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电子秤一台、锡皮纸、自封袋、白色oppo手机一部:证实上述物品系公安机关从张某义处查获的作案工具。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案系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贞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义1980年11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兴义开往兴仁的贵E25952客车上将张某义抓获归案。

5、贵E25952客车的座位图及被告人房屋的平面图、搜查笔录、提取物证记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贵E25952客车上抓获张某义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46.9克。在其家里搜查到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85克,并扣押了电子秤、锡皮纸等作案工具。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0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证人证言

王某胜、周某金证言: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在兴义开往兴仁的贵E25952客车上,公安机关当场从张某义的身上查获白色的毒品嫌疑物一包,听说是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义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我听朋友说吸食冰毒能戒掉海洛因,于是我就到兴义杨某租房处,花5300元钱给杨某买了47克冰毒来吸食,但在贵E25952客车回来的途中(兴仁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查获了。后公安机关还在我家搜查到0.85克海洛因及电子秤、自封袋等物品。

(四)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义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6.9克,经抽样送检,鉴定出该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含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从张某义住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二包,经称量净重0.85克,经抽样送检,鉴定出该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含海洛因成分。

2、尿液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义的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义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5号(杨某)就是在兴义市吉利小区一出租屋内贩卖冰毒给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47.7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锡皮纸、自封袋、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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