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 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 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从镇宁自治县县城乘出租车到江龙镇。当车行至江龙镇后坝村路段时,二被告人持刀对出租车驾驶员梁某某实施抢劫。被害人梁某某趁被告人换座位之机逃离,两被告人在追被害人未果的情况下,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抢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为主从,被告人周某某持刀抢劫,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廖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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