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在镇宁自治县丁旗镇老里河村一空地处,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供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购车证明、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2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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