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国望,曾用名郑国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私藏弹药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国望行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治安村四组张某某家处时,见张某某家大门开着,遂从窗户进入家中,将张某某挂在床头上的外衣拿走,在逃离过程中郑国望听见身后有人在追,便将衣服内的数十元钱掏出往酒厂方向逃离。
2014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国望行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街苗苗巷(老盐巴公司宿舍)处时,见该公司二楼的一户人家的窗户未关,便将窗户拉开后,遂从窗外伸手进去将床头柜上的一部灰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和一块黑红色卡西欧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2049.15元、苹果牌5S手机价值6285.75元、卡西欧牌手表价值4433.13元,总价值12768.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销售发票及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讯问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望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私藏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投劳后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满释放。其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再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国望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退还失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望因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还有一年零三个月零二天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国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三个月零二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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