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帮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帮甜,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于2011年5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帮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帮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卢帮甜在镇宁自治县本寨乡张家坝村青杠林组郭某某家平房上(平房屋顶与马路齐平),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87.5元。

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卢帮甜在镇宁自治县本寨乡张家坝村纳磨组王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卢某丙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5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帮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卢某丙陈述,证人卢某丙、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卢某丙、丁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帮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帮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帮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盗其中一辆摩托车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帮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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