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顺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开犯窝藏罪,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开、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宽心、被告人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变压器。三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募役乡某某采石厂,使用扳手、夹钳、绳索、纤维袋等作案工具,将采石厂内一台规格型号为250KVA的变压器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叫被告人杨顺开接应三人逃走。被告人杨顺开明知周某某、韦某某盗窃变压器后仍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将周某某、韦某某二人接走,并将二人送到住所。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45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顺开、周某某、韦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顺开明知周某某、韦某某实施盗窃而帮助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均无意见,被告人杨顺开以其未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提出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退赃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杨顺开、周某某、韦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实施盗窃变压器。当晚23时许,由周某某、韦某某、杨某甲窜至镇宁自治县募役乡某某采石场,使用扳手、夹钳、绳索、纤维袋等作案工具,将采石场内一台规格型号为250KVA变压器内的三卷铜线圈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顺开得知盗窃得手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将韦某某、杨某甲二人接回住所。后周某某、杨某甲将铜线圈变卖获赃款人民币3600元,周某某、韦某某、杨某甲三人将赃款均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分别指认躲藏作案工具的地点、杨顺开接其离开现场的地点的情况;被告人周某某指认躲藏作案工具的地点的情况。
2、发票,证实被盗变压器系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岳池县某某总公司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
3、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募役矿山的变压器使用范围为整个募役矿区,无其他民用用电,变压器被盗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顺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早上8点左右,某某募役采石场的工人发现采石场新装的一台变压器被人把铜芯线拆走,以致变压器全部报废,无法使用。此后,高某某就打电话报警。被盗变压器规格型号是250KVA的,于2014年7月以22000元购买的,一个星期前刚投入使用,此变压器是专供某某石材厂使用的,没有其他用户或单位共同使用,变压器被盗给其公司造成3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杨顺开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小毛揪(周某某)打电话叫杨顺开去偷变压器,杨顺开说不去。晚上19时许,小毛揪骑摩托车到杨顺开家中,当时杨顺开和小帮(韦某某)在喝酒,小毛揪就和杨顺开的弟小飞(杨某甲)商量偷变压器,小帮听到后就说他最近没活路做,也要一起去。他们也叫杨顺开一起去,杨顺开说干犯法的事不能两兄弟都去,万一事情败露了,两兄弟都要被抓,所以杨顺开就说不去。当晚21时许,小毛揪、小帮和小飞就出门走了。凌晨三点钟,杨顺开接到小毛揪的电话,小毛揪说已经偷得变压器的铜线,喊杨顺开接小飞和小帮。之后杨顺开就骑着二轮摩托车到发恰和岩脚的交界处接二人回镇宁。第二天下午,四人就到镇宁县中医院对面分钱,因为杨顺开没有参与偷,所以没有分得钱。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周某某和杨顺开在镇宁县城购买偷变压器的工具(一把梅花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开口扳手),之后将工具放在周某某家中。2014年7月19日下午18时许,杨顺开约周某某去偷募役某某石材厂的变压器,杨顺开先去踩点并放哨,晚上20时许,周某某带着事先准备的工具去变压器处与杨顺开汇合,突然下起了大雨,二人担心触电,就商量等天晴了再来偷,便将偷变压器的工具躲在岩石处,就回家了。
2014年7月20日,杨顺开打电话叫周某某到其家中商量偷变压器,随后周某某来到杨顺开家中,杨顺开说偷东西不能两兄弟同时去,如果被抓了还有一个人照看家里,他兄弟杨某甲还欠别人的钱,就叫他兄弟和周某某去,周某某说偷变压器两个人不够,于是杨顺开就打电话叫一个小帮(韦某某)的男子一起去,后来小帮也来到杨顺开家中,四人在杨顺开家中商量至下午5时左右,周某某开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杨某甲和小帮开小帮的摩托车去募役,到发恰附近时,周某某先后将二辆摩托车骑回其家中停好,后返回与杨某甲、小帮汇合,三人在之前周某某和杨顺开躲工具的岩脚拿到工具,等到晚上11点左右石材厂停工后,杨某甲用长竹竿将高压线和变压器的溶断器断开,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用绳子拴住变压器,三人将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拉下来,轮流放哨,轮流拆变压器,将变压器的三卷铜芯线拆下,并用编织袋装好,每人扛一袋铜芯线藏在马路旁的涵洞下面,周某某就回到其家中骑摩托车将铜芯线拖回家。此时已凌晨两、三点钟,三人就打电话告诉杨顺开已经偷得变压器,喊杨顺开骑车来接杨某甲和小帮。21日早上10时许,周某某和杨某甲骑车将铜线拉到镇宁,以3600元的价格将铜线卖给一个废旧回收站的老板,周某某、小帮、杨某甲每人分得1200元钱。
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小占(杨顺开)打电话喊韦某某去偷募役发恰的变压器,韦某某同意后就骑车到小占家去商量,韦某某、小占(杨顺开)、小飞(杨某甲)、小毛揪(周某某)四人就商量怎么偷,小占说做犯法的事两兄弟不能同时去,如果被抓两个都要被抓,小占就叫小飞和韦某某、毛揪去,而且小占还说地方已经踩好点的,很安全。商量好后,晚上9点左右,韦某某骑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带小飞,小毛揪骑自己的摩托车到募役发恰,周某某先后将二辆摩托车骑回他家中,并从他家中拿了一根竹竿,三人到一个石材厂,小飞和小毛揪到山上拿得三把扳手、纤维袋和绳子,韦某某先在远处放哨,后三人将电线杆的变压器拉下来,轮流卸变压器将三卷铜线装在纤维袋里,每人背了一卷铜线逃离现场,之后毛揪回家骑车把偷来的铜线带回家。此时已经凌晨2、3点,韦某某和小飞怕去毛揪家拿车被人发现,小飞和小毛揪就打电话告诉小占已经偷得铜线,喊小占开车来接韦某某和小飞,小占就骑摩托车到发恰将二人接回镇宁。第二天中午,韦某某到毛揪家将摩托车骑回镇宁。下午7点钟左右,毛揪和小飞打电话告诉韦某某铜线已经卖出去,之后分1200元给韦某某。
小占知道盗窃变压器的事情,因为之前是在小占家商量的,小占也一起商量的。偷得铜线后,小占明知偷得铜线还骑车来接韦某某和小飞回镇宁。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45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募役乡某某采石场及现场概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分别指认,镇宁自治县募役乡某某采石厂就是其盗窃变压器的现场;经被告人杨顺开指认,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发恰和岩脚交界处就是其接走小飞和小帮的现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顺开分别辨认,杨某甲(小飞)、韦某某(小帮)就是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带其逃离盗窃现场的人;经被告人韦某某分别辨认,周某某(小毛揪)、杨某甲(小飞)就是伙同其在镇宁募役乡发恰村石材厂盗窃变压器的人,杨顺开(小占)就是盗窃得手后来接其和小飞的人;经被告人周某某分别辨认,韦某某(小帮)、杨某甲就是伙同其在镇宁募役乡发恰村石材厂盗窃变压器的人。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开、周某某、韦某某伙同他人经共同商量,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顺开提出犯意、邀约他人实施盗窃,接应同案犯,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属盗窃共犯,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顺开犯窝藏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杨顺开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顺开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直接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退交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私有财产遭受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顺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退交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依法退还被害单位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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