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乐,曾用名张德琴,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丽、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北关村廉租房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将卧室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69.4元。事发后,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有证人陈某某、席某某、潘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入户盗窃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物,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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