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宁、赵敏(实习),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宁、赵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从镇宁自治县良田镇纳亚村板村组卢某乙处购买得一把火药枪并长期持有,平时用于上山打鸟。2014年7月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某家中搜出该枪支。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长枪认定为自制枪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被告人卢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以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卢某某所持有枪支未对他人进行伤害,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社区评估其平时表现良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从镇宁自治县良田镇纳亚村板村组卢某乙处购买得一把火药枪并长期持有。2014年7月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卢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将该枪支搜出。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搜查证、查获经过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3日从被告人卢某某家中搜出自制火药枪一支,并依法扣押。

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委托镇宁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将被告人卢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其听说卢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从镇宁自治县良田镇纳亚村板村组卢某乙处购买,其曾看见卢某某背枪上山打鸟。

2、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其曾看见卢某某背枪上山打猎。其听说,卢某某持有的枪支从镇宁自治县良田镇纳亚村板村组卢某乙处购买。平时枪放在卢某某家中,很少看见卢某某用枪。其未看见卢某某用枪做违法的事情。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其从镇宁良田镇纳亚村板村组卢某乙处花70元购买一支用于上山打鸟的火药枪,俗称鸟枪。该枪托为木把,枪上系布背带一条、牛角一个、布袋一个,牛角装有黑火药,布袋装有铁砂子。其用铁砂子、黑火药、火花作为枪的发射物。其知道非法持有枪支属违法行为,但无人搜查,就未将枪主动上交。其未用该枪支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也未用枪威胁他人。

(四)鉴定意见

(安)公(司法)鉴(痕)字[2014]30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的长枪符合枪支鉴定条件,认定为自制枪支。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某指认,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搜出的枪支,系其非法持有的从镇宁自治县良田镇纳亚村板村组卢某乙处购买的火药枪。被告人卢某某指认其存放火药枪的地点。

2、镇公(刑)勘[2014]07004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私藏枪支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良田镇顶坛村纳棉组,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所持有枪支,经鉴定符合枪支条件,具备发射能力,为自制枪支。其辩解所持有枪支不能使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卢某某所持有枪支未对他人进行伤害,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社区评估平时表现良好,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自制枪支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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