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于2014年12月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三人相互邀约到镇宁预谋实施诈骗,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坝路由罗某某假装求医问路与被害人郑某某搭讪,张某甲扮演带路人,支某某扮演算命先生,三人以算命为由获取被害人郑某某信任并拿出家中现金5000元交给支某某为其化解血光之灾,其后被害人郑某某有所怀疑,支某某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纸包调换盗取现金5000元后三人逃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以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采用诈骗手段,相互纠结,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意见,辩称其行为属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坝路实施诈骗,由罗某某假装求医问路与被害人郑某某搭讪,张某甲扮演带路人,支某某扮演算命先生,三人以算命为由获取被害人郑某某信任后,郑某某从家中拿出现金5000元交给支某某为其化解血光之灾,其后被害人郑某某有所怀疑,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纸包的塑料袋调换装有现金的塑料袋,盗得现金后三人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分别指认,支某某遗留在郑某某家的皮包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作案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均无投案自首情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下午6时,其回到家中听其母亲郑某某说她被骗了5000元,于是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系郑某某的大儿子。其母亲郑某某被骗后,其得知骗钱的人是支某某,支某某就托朋友联系其,并把骗走的5000元钱归还,其表示谅解支某某等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下午2时许,其走到镇宁镇坝路城关镇政府附近,一个30多岁的妇女走过来和其搭话,问郑某某是否知道一个台湾医生的住处,郑某某回答不知道,另一个30多岁的女人说她知道。郑某某想到自己有骨质增生,就跟着两个女人去找看病的医生。走到镇宁博爱医院对面,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刚好从楼梯下楼,带路的女人就喊该男子帮她们看病,三人将跟随该男子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红色面包车,该男子先给问路的女人算命,算得很准,接着又给郑某某算命,将郑某某的家庭情况算得很准,最后说郑某某的小儿子15天内有血光之灾,要把家里的全部钱和银行里的存款拿出来化解,化解后就将钱还给郑某某。郑某某深信不疑,就带三人到其家里将5000元钱拿给那名男子,男子拿到钱后用黑色塑料袋包起,并用透明胶布缠紧。当时郑某某觉得不对劲,怕被骗就说不解了,那名男子就把一个用透明胶布缠好的黑色塑料袋交给郑某某,三人就急匆匆地走了。郑某某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全是纸,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第二天,郑某某的大儿子将被骗的5000元现金拿给郑某某,郑某某同意谅解支某某等人。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支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其和罗某某、张某甲三人商量去镇宁骗钱用,三人开着租来的红色面包车到镇宁镇坝路南街菜场,罗某某和张某甲下车找诈骗对象,支某某将车开到博爱医院门口。二十分钟后,罗某某和张某甲拨通支某某的电话,将电话放在衣服口袋里不挂断,支某某在电话里听诈骗对象的基本家庭情况,以便其算命。其看见罗某某和张某甲带着一个约60岁的老年妇女走来,支某某假装从一户人家走出来,张某甲喊支某某帮她们看病,张某甲、罗某某和老人就跟着支某某上车,老人请支某某帮她算命,支某某将在电话里听到的基本家庭情况说了一遍,老人深信不疑,支某某趁机对老人说,她家小儿子15天内有血光之灾,要把家里的钱全部拿出来解,解完后再把钱还给她。老人答应后就带三人到其家中拿出5000元钱交给支某某,支某某当面将钱装进黑色塑料袋,并用透明胶布缠紧。老人有点怀疑,就叫支某某把包好的包还她。支某某用三人事先准备好的包在炉盘下进行调换,将装纸的包还给老人,三人就上车走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其和支老三(支某某)、罗某某三人商量去镇宁骗钱用,三人开着租来的红色面包车从安顺到镇宁镇坝路南街菜场,张某甲和罗某某下车找合适诈骗的对象,支老三开车到事先商量好的地方。看到一个约60岁的老年妇女,罗某某问老人是否知道一个医治骨质增生台湾医生的住处,张某甲赶紧搭话说其知道,并给罗某某和老人带路,边走边打探老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同时张某甲和罗某某拨通支老三的电话,把电话装在衣服口袋里,以便支老三了解诈骗对象的基本情况。三人走到镇宁博爱医院门口,看见支老三站在一户人家门口,张某甲就叫支老三帮她们看病。三人跟随支老三上车后,支老三先给罗某某算命,罗某某附和地说:“算得太准了”,老人就喊支老三帮她算算,支老三将在电话里听到的基本家庭情况说了一些,老人深信不疑,支老三趁机对老人说,她家小儿子15天内有血光之灾,要把家里的钱全部拿出来解,解完后再把钱还给她。老人答应后就带三人到其家中拿钱,老人从家里拿出5000元钱给支老三,支老三当面将钱装进黑色塑料袋,并用透明胶布缠紧。老人有点怀疑,就叫支老三把包好的包还她。支老三拿出三人事先准备好的包,趁老人不注意就调换了,将装纸的包还给老人,张某甲、支老三、罗某某就赶紧上车走了。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支某某和张某甲喊罗某某和他们出去。罗某某同意后,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镇宁县城的一个菜场路口,罗某某和张某甲下车找诈骗对象,支某某把车停在不远处。罗某某和张某甲遇到一个约60岁的老年妇女,罗某某问老人是否知道一个会治风湿医生的住处,老人回答不知道,张某甲就上来搭话说其知道。二人就带着老人往支某某停车的方向走,边走边问老人家里的基本情况,看见支某某站在一户人家门口,张某甲就叫支某某帮她们看病。支某某先给罗某某算命,乱说了一些,罗某某说算得很准。之后又给老人算命(具体内容其记不清了),过后罗某某等人开车来到老人家,三人跟着老人进家后,罗某某就出来站在老人家门口,大概半小时,支某某和张某甲从老人家出来,三人就上车走了,支某某说骗得5000元钱,将钱分配后,就直接开车回安顺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宁城关镇黄草冲村及现场概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分别指认,镇宁城关镇黄草冲村郑某某家就是其骗走5000元钱的地点。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郑某某辨认,被告人支某某就是骗走其5000元现金的算命男子;经被告人支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就是伙同其在镇宁城关镇镇坝路以算命方式诈骗一个老人5000元现金的女子;经被告人张某甲分别辨认,被告人支某某、罗某某就是伙同其在镇宁城关镇镇坝路以算命方式诈骗一个老人5000元现金的人。经被告人罗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就是伙同其在镇宁城关镇镇坝路以算命方式诈骗一个老人5000元现金的人。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采取诈骗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采取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属诈骗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支某某提出犯意,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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