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健,曾用名张老四,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吴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当被告人金某某与“江江”(另案处理)行至镇宁自治县新广场“某某”内衣店时,金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3L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2531元。
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张健驾驶租赁的贵GVxxxx号轿车到织金县城关镇金西商贸城“某某通讯”手机店后,张健趁营业员正和金某某说话之机,将柜台上的两部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一部银色)以及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苹果5S手机价值分别为4150元,黑色苹果6手机价值5300元,三部手机总价值13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有被告人张健、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保修卡、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以被告人张健、金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张健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辩解其不属于流窜作案,并以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江江”(另案处理)预谋盗窃,遂窜至镇宁自治县新广场“某某”内衣店,金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3L手机盗走。销赃获币600元,被告人金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Vivo手机保修卡,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持有的极光白vivoX3L手机,系其于2014年6月30日购买。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其在镇宁城关镇天丽景苑一内衣店上班。2014年12月1日17时许,有两名男子进入店内,其遂将手机放在收银台的一个笔记本上就去招呼。该两人看男士睡衣,其中一人与其讲话,另一人站在收银台旁边。几分钟后,两人未购物就离开店,其回到收银台就发现手机不见,四处寻找未果就怀疑被盗。其遂回家找发票准备报案,因发票丢失,只能提供保修卡。其被盗的是步步高vivoX3L手机,颜色为极光白,是2014年6月30日在四川泸县云龙镇以2700元价格购买。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5时许,其朋友小江江打电话约其到镇宁寻找盗窃目标,即偷东西换钱用,其答应。16时许,两人遂驾驶其在平坝县天龙镇一租赁公司租来的车牌号为贵GVxxxx的红色三菱牌轿车窜至镇宁。两人走到镇宁城关镇新广场卖睡衣的店铺。进店后,小江江和销售员说话,其假装看睡衣并走到收银台,看见台上放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3L手机,就顺手将手机装进裤袋。其喊小江江走,二人便离开现场。二人拿步步高手机到安顺,其在新大十字佳慧超市旁一巷子,以6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卖。其与小江江各分得300元。
(四)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4)55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步步高vivoX3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31元。
(五)辨认、现勘笔录
1、勘查号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新广场“某某”内衣店,以及现场概况。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金某某辨认,其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新广场“某某”内衣店。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健、金某某预谋盗窃,遂驾驶租赁的贵GVxxxx号轿车窜至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西商贸城“某某通讯”手机店。被告人张健借营业员与金某某说话之机,将柜台上的两部苹果5S手机(其中一部为金色、另一部为白色)以及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盗走,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部苹果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持有的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林某某。
2、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金某某指认所盗窃的三部苹果手机。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一辆红色东南V2菱锐轿车(车牌号为贵GVxxxx)、一把黑色三菱标志的轿车钥匙,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张某某。
4、汽车信息登记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鲍某于2014年11月26日在张某某的平坝县某某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红色东南牌轿车(车牌号为贵GVxxxx)及该轿车信息。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鲍某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其经营的平坝某某汽车租赁行公司,以每天23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红色东南牌小型轿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18时许,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金西商贸城的“某某通讯”手机店来了两名约23岁的男子,其中一名身高约168cm、穿一件橘红色外套,另一名身高约173cm、穿一件深蓝色的呢子衣、提一个黑色公文包。身高168cm的男子与其店员谈手机价格,以引开店里人的注意,身高173cm的男子围绕店里苹果机子的柜台转,约十分钟后,两名男子未购买东西就离开。半小时后,其经过苹果手机的柜台,就发现有三部苹果手机被盗。被盗的手机,有一部是金色苹果5S手机(串号为352020069297416)、一部是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串号为358777053076791)、一部是黑色苹果6手机(串号为354428063279595)。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13时许,其与张健预谋到织金县寻找盗窃目标,偷东西换钱用。二人遂驾驶其在平坝县天龙镇一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Vxxxx的红色三菱牌轿车到织金县。18时许,二人进入织金县步行街一家联通手机店,其让营业员拿手机出来看,张健则在店内四处转。不久,张健叫其走,二人便离开现场。张健说偷了三部苹果手机,分别为一部黑色苹果6、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二人准备次日到安顺卖手机,但二人在回安顺的路上就被抓获。其无驾驶证,就用同村一叫鲍某的朋友的证件去租车。盗窃时,其与张健合作,一人偷东西,事后另一个人拿东西去卖。
2、被告人张健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12时许,其与金某某商量到织金县寻找可以“顺手牵羊”的目标,偷东西换钱用,二人就驾驶租来的轿车到织金县。18时许,二人进入步行街一联通手机店。金某某让营业员拿手机出来看,其则在手机店内转,期间其发现几部提供给客户体验的手机放在一张桌上充电。其拿一部苹果手机看,把充电线拔开而无警报声,就快速将另外两部苹果手机的充电线拔开,先后将三部手机迅速装进裤袋,二人便离开手机店。盗窃的手机,一部为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为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为金色苹果手机。其与金某某未商量分赃,但清楚三部苹果手机要拿去卖,钱二人平分。
(五)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4)57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13600元。
(六)检查、辨认、现勘等笔录
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搜出被盗的三部手机,分别为一部苹果5S土豪金手机(型号:A1530,IMEI:352020069297416)、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型号:A1528,IMEI:358777053076791)、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型号:A1586,IMEI:354428063279595)。
2、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金某某辨认,其伙同被告人张健作案的现场,位于织金县某某通讯手机城连锁店。经被告人张健辨认,其伙同被告人金某某作案的现场,位于织金县某某通讯手机城连锁店。
3、织公(刑)勘[2014]00154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张健作案的现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金西商贸城“某某通讯”手机店铺内及现场概况。
(七)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张健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的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健生于1993年2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生于1996年2月10日,作案时两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健、金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张健相互配合,互为主从,提出犯意后从安顺市窜至毕节市织金县盗窃,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严处罚。两被告人以其不属于流窜作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张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鉴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
月3。)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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