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组织参赌人员伍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十余人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酒店二楼“紫罗兰”包房以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用5元、10元的零钱当码子打200元一只鸡的麻将,5元当200元、10元当2000元,参与赌博的人用钱从袁某某处换码子,1万元中袁某某抽取200元,包房内共有三台麻将机,当场查获赌资12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人伍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证言,有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袁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以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组织参赌人员伍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十余人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酒店二楼“紫罗兰”包房,以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用面值5元、10元的人民币当“码子”,打200元“一只鸡”的麻将,其中5元代表200元、10元代表2000元。参赌人员用现金从袁某某处换取码子,1万元现金袁某某抽取200元,被告人袁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19084.6元,并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
3、检查证、登记表以及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酒店二楼“紫罗兰”包房进行检查,并在现场登记袁某某、伍某某、贺某某等16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查获赌资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伍某某指认其随身携带的赌资及无主赌资;杨某某、刘某甲、骆某某、彭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彭某甲、蔡某某、左某某、贺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指认各自携带赌资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伍某某持有的赌资19945元,无主赌资75567元,陈某某持有的赌资2030元,彭某乙持有的赌资355元,胡某某持有的赌资6840元,罗某某持有的赌资371.1元,李某某持有的赌资55元,骆某某持有的赌资2205元,杨某某持有的赌资241元,彭某甲持有的赌资234元,蔡某某持有的赌资2635元,刘某甲持有的赌资926元,贺某某持有的赌资3520元,吴某某持有的赌资130元,左某某持有的赌资4030.5元,已依法扣押。
6、收据证实: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对已扣押的赌资119084.6开具收据。
7、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于2014年8月18日由镇宁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
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镇宁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将被告人袁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小龙海(袁某某)问是否打麻将,对方说去某某酒店打。其与骆某某进入某某酒店二楼左边最后一个包房,内有三台麻将机。其与骆某某进入包房后,小龙海等人陆续进来,就喊打麻将。其没有带钱,叫小龙海先拿5000元的码子,小龙海就拿2张10元、4张5元的码子给其,说5元当200元、10元当2000元,并从中抽走一张5元的码子。其与骆某某、罗某某及一不认识的人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另外两桌也开始打麻将。其输完5000元后坐在旁边,约50分钟后公安民警进来。当天,打的是混的“捉鸡麻将”,捉三只鸡,每只200元。其用面值5元、10元的钱当码子,5元代表200元、10元代表2000元,打完后再根据输赢情况来算输赢。5元、10元的码子为小龙海提供,每人抽给小龙海200元。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其接伍某某电话叫其到镇宁某某酒店吃饭。其就与伍某某到某某酒店二楼左边第一间包房,房内有10余人,有人在打麻将。贺某某(凤姐)约,其遂与骆某某、小四妹、凤姐、小秋打麻将。当天打麻将有三桌,共十五、六人。其200余元赌资,在现场被查获。
3、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其与左某某到镇宁某某酒店吃饭,在酒店二楼一个大包间,其见内有三桌麻将机均有人打麻将,余下的两、三人没打。麻将是打5元、10元,左某某打麻将约十分钟后,民警进入包房。
4、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袁某某(小名小龙海)打电话叫其聚会。其接电话后和施某某开车到镇宁某某酒店,进入二楼左边最后一包房。包房有10余人,有人在打麻将。袁某某告诉其,用5元、10元的钱当码子,5元代表200元、10元代表2000元,打完后根据输赢情况算总的输赢,其在进门右手边这桌打麻将。当天,共有三桌人打麻将,打混的捉鸡麻将,捉三只“鸡”,每只200元。开始打麻将时,其拿一万元向袁某某兑换5元、10元的钱当码子,一万元兑换4张10元、9张5元的码子,兑换码子时袁某某从一万元中抽走200元。袁某某抽的钱,用于吃饭时买单,如有结余属于袁某某。其带1.4万元,公安民警来后,其将身上的1万元放在凳子上没承认。
5、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4时许,袁某某(小名小龙海)打电话叫其去某某酒店,其接电话后前往,途中遇见李某某,两人一同到酒店。进入二楼左边最后一个包房。进包房时,有两、三人,后有人陆续进来。15时许有一桌打麻将,接着第二、三桌凑足人也开始打,三桌麻将一直打到公安的来。三桌都是打200元一只鸡,四川麻将打法,混五清十,捉三只鸡,一只幺鸡,另外两只是胡牌后牌的上下点数;幺鸡第一张打算两只,俗称“冲锋鸡”。其用5元、10元的钱当码子,5元代表200元,10元代表2000元,打完后根据输赢情况算总的输赢。开始打麻将时,其拿现金到袁某某处兑换,袁某某拿一万元的码子给其。码子由袁某某提供,最少要用1万元去兑换,上不封顶;大家把钱交袁某某保管,最后由袁某某兑换大家总的输赢。当天,其和贺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小名秋秋)等人打麻将,每场下来两、三万元。用5元、10元的码子打麻将,是防止公安查。其在包间的消费,是袁某某支付。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其打小龙海(学名袁某某)电话,问在哪里打麻将,他就说在某某酒店。后其与刘某甲到某某酒店二楼进门左边最后一个包房内。其进包房时,内有四、五个人,当时袁某某在包房,房间有三桌麻将机。进门右边麻将机有人打麻将,后陆续有人来。其与彭老六(学名彭某甲)、小四川、胡某某在窗子边的麻将机打麻将,刘某甲等人在旁边的麻将机打麻将,三桌都是打200元一只“鸡”,约 40分钟,公安民警来。其打混的捉鸡麻将,捉三只鸡,一只是幺鸡,两只鸡是胡牌后翻牌的上下点数。其用5元、10元的钱当码子,袁某某告知其5元代表200元、10元代表2000元,打完后根据输赢的情况算总的输赢,拿手里的码子找小龙海换钱;5元、10元的码子,是袁某某(小名小龙海)提供,拿一万元给袁某某兑换码子,一万元兑换4张10元、9张5元,兑换码子时袁某某从一万元抽200元,抽的钱用来支付吃饭费用,多出部分属于袁某某。当天,除了澳门的男子及小龙海没有参与打麻将外,其余的人均参与。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左某某打电话说在某某酒店,叫其去。到某某酒店,其打电话给小龙海,对方说在西餐厅。其到二楼进门左边最后的房间,房内有两桌人打麻将。之后,其、刘某甲、骆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打另外一桌。其打贵阳的捉鸡麻将,打冲锋鸡;捉三只鸡,一只幺鸡,另外两只是胡牌后翻牌的上下点数。200元一只鸡,每场输赢一、两万元。当天,其就拿一万元给小龙海兑换码子,小龙海拿4张10元、9张5元的码子给其,小龙海抽走相当于200元的一张5元码子。小龙海第一次兑码子时抽钱;小龙海抽的钱用来付饭钱,多出部分归小龙海,小龙海负责给大家服务。
8、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其打小龙海(学名袁某某)电话问在哪里打麻将,对方说某某酒店。其与彭某乙进入某某酒店二楼左边最后一包房,内有三桌麻将机。其进门后,见罗某某、骆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打麻将,刘某甲在旁边;小龙海坐在大圆桌旁。陆续有人进来,其就拿10000元向小龙海兑换码子,和胡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四人打麻将。彭某乙进包房后,也在另一桌打麻将。约20分钟后,公安民警进来。当天,是打混的捉鸡麻将,捉三只鸡,一只幺鸡,另外两只鸡是胡牌后翻牌的上下点数,幺鸡第一张打算两只,俗称冲锋鸡,一只鸡200元。其打麻将的码子,由小龙海提供,5元代表200元、10元代表2000元,打完后根据输赢的情况算总的输赢,拿剩下的码子找小龙海换钱。在开始打麻将时,其拿一万元给小龙海兑换码子,得4张10元、9张5元的码子,共计十三张,小龙海抽200元。袁某某抽的钱,在吃饭的时买单,多出部分属于袁某某。想打麻,就和小龙海联系。小龙海说用5元、10元的钱当码子,以预防被公安抓。
9、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其打电话给彭某甲,彭某甲说去打麻将,二人就到某某酒店,在酒店二楼左边最后一个包房,房间有三桌麻将机,罗某某、骆某某、刘某甲、小龙海、陈某某等人在场。不久有人提议打麻将,彭某甲拿4张10元、9张5元的码子给其,其与骆某某、刘某甲等人在一桌打麻将,罗某某、彭某甲在另一桌打。打混的捉鸡麻将,捉三只鸡,一只幺鸡,另外两只鸡是胡牌后翻牌的上下点数,200元一只鸡。其用5元、10元的钱当码子,5元代表200元、10元代表2000元,打完后根据输赢算总的输赢,拿身上剩下的码子找小龙海换钱。打麻将的人均从小龙海处兑换码子打麻将。当天,其看见小龙海和外省的男子未打麻将。其从彭某甲处拿的码子,如果输了要还彭某甲10000元;小龙海从中抽1张5元的码子,即200元钱。打麻将的人,小龙海均要抽200元,用于吃饭买单,多出部分属袁某某。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其打小龙海电话问在何处打麻将,对方说某某酒店。其到酒店后,走进二楼左边最后一个包房。进包房见10余人、三桌麻将机,进门后其看见骆某某、彭某乙、彭某甲、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小龙海等人,有两桌人在打麻将。当天,其带16000余元钱,拿10000元向小龙海兑换9张5元、4张10元码子,兑换好后其与罗某某、陈某某、彭某甲打麻将,约30分钟后公安民警进来。其打混的捉鸡麻将,捉三只鸡,其中一只是幺鸡,另外两只鸡是胡牌后翻牌的上下点数,打冲锋鸡。房间三桌都是打200元一只鸡,均找小龙海兑换码子。除外省男子和小龙海未打麻将,其余人均参与。怕被公安抓,小龙海就告诉其,用5元、10元的钱当码子,并告诉其5元代表多少、10元代表多少。
1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其打电话给小龙海,对方就说在某某酒店西餐厅。其到某某酒店二楼最左边的房间。开始打麻将时,其拿一万元现金给小龙海,兑换得4张10元、9张5元的码子。其和刘某甲、骆某某、杨某乙四人打一桌麻将,门边那桌麻将是伍某某等人打,另一桌是罗某某等人打。其打200元一只鸡麻将。用5元、10元的钱当码子,5元代表200元、10元代表2000元,打完后再根据输赢情况算总的输赢,码子均是小龙海提供。当天,其拿一万元给小龙海,小龙海抽一张5元的码子,相当于200元,其他人亦如此兑换码子。用5元、10元的钱当码子,是小龙海安排。小龙海之前讲过,想打麻将就给他打电话;如果小龙海打电话来,想去打麻将的人他就告诉地点。打麻将,庄家是小龙海,他负责一切。打麻将之前没商量过,当天被查就以伍某某家要办酒约吃饭为由,其实不是伍某某家请吃饭。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4时许,骆某某在电话中说她在镇宁某某酒店打麻将。其到某某酒店包房后,见一桌麻将在打,其与彭某甲、罗某某、胡某某在一起打另外一桌麻将。其刚坐下,小龙海就过来,其拿10000元和小龙海换得4张10元、9张5元的码子,约30分钟后公安民警进来。当天,其打混的捉鸡麻将,200元一只鸡,打冲锋鸡,捉三只鸡,一只幺鸡,另外两只是胡牌后翻牌的上下点数。在兑换码子时,小龙海一万元抽200元,付饭钱后多余部分归小龙海。用5元、10元当码子,是怕被公安抓。
1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小龙海打电话给其说今天在某某酒店打麻将,听说伍某某在,其就答应。到酒店后其打电话,伍某某说在二楼最左边包房。其进包房时,内有10余人、三桌麻将机,有两桌有人打麻将,打麻将的人有罗某某、骆某某等人。伍某某走进房间,其就和伍某某、彭某乙、左某某打麻将。刚坐上桌子,小龙海就拿码子给大家换,当时其带12000多元,就拿一万元兑换4张10元、9张5元的码子,共十三张,兑换码子时小龙海从一万元中抽取200元。兑换好码子后,就开始打麻将,是混的捉鸡麻将,捉三只鸡,一只幺鸡,另外两只是胡牌后翻牌的上下点数。当天三桌麻将打法一样,都是200元一只鸡,均从小龙海处兑换码子。用5元、10元的钱来当码子,是害怕被抓。打麻将之前没有商量,是小龙海约大家去,还说用5元、10元的钱当码子,打200元一只鸡,以及5元、10元各代表多少。
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罗某某联系好后,其与罗某某去某某酒店,到二楼左边最后一个包房。刚进包房时,里面约有5人,罗某某就讲打麻将。其和骆某某、贺某某、杨某某打一桌麻将,吴某某“抽起”打,打四川麻将,“混五清十”的捉鸡麻将,捉三只鸡,其中一只是幺鸡,另两只鸡是胡牌以后翻的那张牌上下点数都是鸡,200元一只鸡的麻将。半小时后公安进来,当时已有三桌人打麻将。当天其没带钱,让小龙海先拿一万元的码子,如果这一万元输是要还的。小龙海从一万元抽一张5元的码子,即200元;兑多少码子都行,把钱交小龙海保管。小龙海抽钱,用来安排包房的消费,不够由小龙海拿,剩下部分归小龙海。
15、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其打电话给小龙海,对方说在某某酒店“紫罗兰”包房打麻将,其和杨某某到酒店。杨某某先进包房,其后进包房看见三桌麻将机,有两桌在打。进门后,见杨某某、骆某某、刘某甲、贺某某打一桌麻将,罗某某、彭某甲和其他两人打另一桌麻将。其进房间后,和蔡某某、彭某乙、左某某坐一桌打麻将,刚上桌子小龙海就拿码子换给大家,拿9张10元、9张5元的码子给其,然后就开始打麻将。打200元一只鸡,混的捉鸡麻将,捉三只鸡。打麻将用5元、10元的钱当码子,5元代表200元、10元代表2000元,小龙海提供码子,打完后拿剩下的码子找小龙海换钱。其向小龙海要两万元的码子,小龙海1万元抽200元,抽的钱用来吃饭买单,多出部分归小龙海。打麻将之前,小龙海告诉大家用5元、10元当码子,打200元一只鸡,被公安抓就说打5元、10元的麻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13时许,骆某某打电话问打麻将地点;其拨打电话约罗某某打麻将,后打电话给骆某某,说去某某酒店。其打电话给伍某某后,就和骆某某、川妹(小名)到某某酒店。伍某某已定好房间,在某某酒店二楼“紫罗兰”包房,三人到后,罗某某、秋妹、小莹、彭老伍、彭老六、小四妹、蔡某某、九妹、小兰、伍某某等人陆续进包房打麻将。是打200元一只“鸡”的捉鸡麻将,其给打麻将的人提供“码子”,即每人提供4张10元、10张5元的码子, 10元代表2000元、5元代表200元,码子是其用自己的钱到银行换的零钱;其负责登记打麻将的人输赢情况,打完后根据记录,输的人把钱给赢的人。当天,其共抽得1400元。
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甲、胡某某、彭某乙、陈某某、罗某某、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彭某甲、伍某某分别指认,赌博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酒店二楼“紫罗兰”包房,以及现场概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聚众赌博的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酒店二楼“紫罗兰”包房,以及现场概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袁某某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酒店二楼“紫罗兰”包房,即为其(聚众)赌博地点,以及现场概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胡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罗某某、伍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彭某乙、贺某某、彭某甲、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某即为组织其参与聚众赌博的人。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将犯罪所得全部退清,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19084.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袁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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