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洪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洪顺,曾用名尹洪亮,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8月15日因减刑予以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洪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尹洪顺携带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及六粒红色片状可疑物品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干警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街附近查获。经称量,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12.65克,六粒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5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洪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及照片、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洪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2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洪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洪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尚未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零四个月仍须执行,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尹洪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洪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24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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