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华轮、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华轮,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华轮、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华轮、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卢华轮伙同夏某某(已死亡)、谢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小贵贵(另案处理)五人到镇宁自治县寻找目标实施诈骗,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天圆大酒店旁遇到被害人罗某乙,遂对罗某乙实施迷信诈骗,通过“调包”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罗某乙的现金3500元钱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驱车逃离,并将罗某乙卡内的现金10050元取走。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卢华轮伙同夏某某(已死亡)、王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到镇宁自治县寻找目标实施诈骗,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红星大道加州酒店旁遇到被害人杨某某,遂对杨某某实施迷信诈骗,通过“调包”方式秘密齐全被害人杨某某信用社存折一个,后驱车逃离,并将杨某某存折内的现金9400元钱取走。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卢华轮、罗某甲伙同夏某某(已死亡)、王某乙(另案处理)四人到镇宁自治县寻找目标实施迷信诈骗,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遇到被害人胡某某,遂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迷信诈骗,通过“调包”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800元钱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后驱车逃离,将胡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现金52400元存款取走。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卢华轮、罗某甲供述,被害人罗某乙、杨某某、胡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说明及截图,历史流水清单及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卢华轮、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华轮、罗某甲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卢华轮伙同夏某某(已死亡)、谢某某、王某甲、小贵贵(均另案处理)五人到镇宁自治县寻找目标实施诈骗,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天圆大酒店旁遇到被害人罗某乙,遂对被害人罗某乙实施迷信诈骗,通过“调包”方式秘密窃取罗某乙的现金35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驱车逃离。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顺火车站支行将罗某乙卡内的10050元存款取走。被告人卢华轮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华轮出生于1973年5月1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华轮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华轮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9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顺火车站支行,被害人罗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被取走人民币1005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早上10点过钟,在天圆酒店处遇一男子问路,后一妇女帮忙带路。途中,问路男子说其家有灾。三人来到镇宁县青龙山电力公司后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上。开车的男子说解灾需要用钱、银行卡和密码,遂将其给的3500元现金、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用烟盒包住背对着解灾。几分钟后告知将烟盒放在枕头边隔三天再拿出钱来用。其回家后发现钱和银行卡不见,卡中10050元被取走。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卢华轮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夏某某提议并驾驶一辆东风标致307汽车载上其和王某甲、小贵贵、谢某某来到镇宁诈骗。其向一名妇女搭话,小贵贵负责带路寻找夏某某并在带路的过程中将妇女的家庭情况告知算命的夏某某。夏某某给该妇女算命说她家撞了鬼,需用烟盒和塑料袋将该妇女提供的3500元现金、银行卡及密码包住解灾,然后乘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包调换。其和谢某某在安顺市大润发对面的一个自动取款机里将这名妇女银行卡里1万余元存款取出。调包所得的钱除去花费五人均分,其分得23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华轮辨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青龙山路酒厂宿舍就是2014年8月的一天其伙同夏某某、谢某某、小贵贵、何某某等调包一名妇女银行卡和3500元现金的地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华轮分别辨认,辨认出参与实施诈骗的夏某某、谢某某及王某甲就是何某某的情况。

2、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罗某乙被骗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青龙山路酒厂宿舍及现场方位、概貌。

3、指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卢华轮指认出监控截图中实施诈骗的自己及谢某某、夏某某、王某甲。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卢华轮伙同夏某某(已死亡)、王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到镇宁自治县寻找目标实施诈骗,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红星大道加州酒店旁遇到被害人杨某某,遂对杨某某实施迷信诈骗,通过“调包”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信用社存折一个,驱车逃离。后在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信用社将杨某某存折内的9400元存款取走。被告人卢华轮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存折内被取走现金9400元。

2、监控说明及截图,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上午卢华轮、夏某某、陈某某等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诈骗时情况及何某某、夏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信用社取款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9时30分许,在镇宁加州酒店处遇一男子问路寻找神医,后一妇女帮忙带路至乐点处遇到神医儿子。神医儿子说其子有血光之灾,需要存折和密码解灾。在镇宁县城关镇岩关口,神医儿子用黑色塑料袋将其存折包住解灾后归还,说三天后才能打开。但回家后发现存折不见,存折中9400元被取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卢华轮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夏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标致307汽车载上其和陈某某、王某甲来到镇宁诈骗。由其问路,陈某某带路并将被害人情况告知夏某某,夏某某负责算命并调包,王某甲也和夏某某在一起。四人从一名穿蓝色衣服的妇女处骗得一张银行卡,后在安顺将卡中9400元取出,除去花费,其分得13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华轮辨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岩关口就是2014年12月其伙同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调包一名妇女银行卡的地点。

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胡某某分别辨认,辨认出卢华轮就是骗走其1800元、银行卡及密码时负责问路的男子,夏某某是算命并将其财物骗走的人。

3、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2014年12月30日被骗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岩关口及现场方位、概貌。

4、指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证实经被告人卢华轮对监控截图指认,指出图中的自己、陈某某、夏某某、王某甲以及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卢华轮、罗某甲伙同夏某某(已死亡)、王某乙(另案处理)四人到镇宁自治县寻找目标实施迷信诈骗,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遇到被害人胡某某,遂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迷信诈骗,通过“调包”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800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驱车逃离,后在安顺市西秀区黔中大厦农业银行柜台内将胡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52400元存款取走。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1970年5月24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查询进明细对账单,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胡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52400元。

5、监控说明及截图,证实2015年1月14日上午王某乙、卢华轮、夏某某在镇宁县城关镇东大街兄弟酒楼往西及棕坡一路14号活动,王某乙在安顺市西秀区黔中大厦农业银行柜台内取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早上9点钟在东大街二桥,遇一自称卢启华的男子向其打听算命救人的“陈老师”,然后一女子走过来带路至东大街三桥一巷子里找到“陈老师”。“陈老师”说其三女儿有血光之灾,需要钱、银行卡及秘密来解灾。其将1800元现金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密码交给“陈老师”后被带到东大街三桥一空地处。在空地处“陈老师”交给其一个袋子,说将袋子放在枕头下三天内解灾除难。其被骗走1800元现金及银行卡,银行卡被取走524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卢华轮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夏某某驾车载上其和罗老五、陈某某、王某乙来到镇宁诈骗。由其问路,王某乙带路并将被害人情况告知夏某某,夏某某负责算命并调包,罗老五放风。四人从一穿红色衣服的妇女处骗得一张银行卡和1800元现金,在安顺将卡中52400元存款取出后,每人分得13000元。

2、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号左右的一天早上,夏某某开一辆车载上其和华伦、王某乙来到镇宁诈骗。在镇宁由华伦和王某乙对一妇女搭话,并将该妇女带去找夏某某。夏某某打电话叫其在河的另一边等待,然后他们三人将该女子带到车上约一个小时。夏某某在车上讲骗得18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到了安顺黔中大厦的农业银行,其和王某乙取得现金5万元。赃款四人均分,每人分得130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华轮辨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寄宿制中学旁过道上就是2015年1月其伙同夏某某、罗某甲、王某乙等人调包一名妇女银行卡及钱的地点;经被告人罗某甲确认,安顺市西秀区黔中大厦农业银行就是其和王某乙取出盗窃所得银行卡内现金的地方。

2、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胡某某2015年1月14日被骗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寄宿制中学旁过道上及现场方位、概貌。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华轮分别辨认,辨认出共同实施诈骗的罗老五就是罗某甲;经被告人罗某甲分别辨认,辨认出共同实施诈骗的夏某某就是夏某某,华伦就是卢华轮。

4、指认笔录及截图,证实经被告人卢华轮指认出监控截图中的自己、陈某某、夏某某、王某乙、罗老五以及被害人;被告人罗某甲指认出监控截图中的自己、陈某某、夏某某、王某乙、华伦以及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轮、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华轮、罗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华轮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具有犯罪前科,流窜作案,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流窜作案,可酌定从严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华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华轮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6600元;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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