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后又因继续盗窃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康复中心。
被告人卢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舒某某、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舒某某、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8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在镇宁自治县中国人民银行旁边,王某甲和卢某甲将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周某某一辆越野车的后备箱车窗撬开,盗走车内四条云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5月19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在镇宁县东大街的一个市场里面,王某甲和卢某甲将被害人袁某某一辆越野车的后备车窗撬开,盗走车内茅台酒9瓶、红酒5瓶。经鉴定,被盗茅台酒、红酒价值人民币10260元。
3、2014年05月2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在镇宁县东大街的一条巷子里面,王某甲和卢某甲将被害人尚某某一辆越野车的后备箱车窗撬开,盗得一瓶老习酒、一瓶金质习酒、四双军用皮鞋、汽车充气泵一个。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75元。
4、2014年05月2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在镇宁县东大街消防队门口,卢某甲将被害人唐某某一辆越野车的后备箱车窗撬开,盗得四瓶金质习酒、两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元。
5、2014年5月22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卢某乙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在镇宁自治县的一条河边,王某甲和舒某某、卢某乙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黑色越野车的后备箱车窗撬开,从车上盗得9瓶习酒及香烟(软遵义3条、喜贵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
6、2014年5月23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舒某某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在镇宁自治县县委大院里面,王某甲和卢某甲将一辆越野车的后备箱车窗撬开,从车上盗得18瓶白酒(包括茅台提督府、郎酒、珍酒黄果树酒等品种),其中郎酒(1898)2瓶、珍酒(酒中珍品)2瓶、黄果树酒2瓶、1盒朵贝茶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69元。
7、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卢某甲一人到关岭自治县关索镇银城薪苑小区,利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FXXXX越野车后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茅台酒9瓶,和天下香烟三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680元。
8、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后从关岭县花江镇解放街驾驶一辆车牌为贵GRXXXX现代黑色轿车至关岭县城区准备实施砸车窗盗窃,凌晨3时左右由王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关岭县国税局旁边时,王某乙、罗某甲两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车辆,王某甲随后下车用工具将停放在国税局门口被害人陈某乙牌号为贵GXXXXX的越野车右后窗撬开,三人将车上的香肠腊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56.8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舒某某、卢某乙供述,被害人唐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等陈述,证人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销货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舒某某、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均无意见,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8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实施盗窃,二人在镇宁自治县中国人民银行旁边,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现代越野车的车窗撬开,盗走车内四条红云瑞辉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将自己的现代途胜越野车停放在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一锅香餐馆门口。当日早上10时许,其发现车子的后备箱挡风玻璃被砸坏,车内的四条红云瑞辉牌香烟及一箱糕点被盗。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凌晨2点过钟,其和卢某甲从关岭县驾驶一辆租来的本田轿车到镇宁砸车窗盗窃,二人在镇宁城关镇南北大街一个银行旁边的巷子里发现一辆越野车,卢某甲看见车内有值钱的东西,王某甲就在旁边放哨,卢某甲用准备好的螺丝刀等工具将该车车窗撬碎,二人将车内的四条云烟、糕点、八宝粥、歌碟盗走,后由卢某甲将盗得的香烟销赃。
2、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证实具体时间其记不住了,其和王某甲开着一辆本田汽车到镇宁实施盗窃,二人将车子停放在银行对面的路边,随后走到银行门口旁边的一个小巷子里找到一辆越野车,二人用工具撬开越野车的玻璃,从后备箱里盗得几瓶八宝粥、几瓶矿泉水、三条云烟后开车回关岭。部分香烟被其卖给货车司机获赃款380元。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条红云瑞辉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分别辨认,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中国人民银行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一锅香餐馆及现场概况。
二、2014年5月19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二人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二桥建材市场内,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越野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七瓶茅台酒和五瓶红酒。经鉴定,被盗七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早上,其发现自己停放于镇宁县城关镇东大街二桥农贸市场内的大众途锐车的后车窗玻璃被砸坏,后备箱里价值人民币8460元的九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五瓶德威堡牌红酒和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多元的衣服被盗。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其和卢某甲驾车从关岭来到镇宁,二人在一个市场里发现一辆越野车上有很多酒,王某甲负责放哨,卢某甲将该车的后挡风玻璃玻璃撬开,二人将车内的五瓶红酒、七瓶茅台酒和歌碟盗走,后由卢某甲将茅台酒销赃。
2、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凌晨,老豁(王某甲)约其到镇宁撬车玻璃偷东西,其同意后二人驾车来到镇宁,在一个卖建材的院坝里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其用平口起子将车子的玻璃撬开,老豁(王某甲)在车子后备箱盗得五瓶红酒、七瓶茅台酒和歌碟。其将一瓶茅台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货车司机。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84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分别指认,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东大街二桥农贸市场内。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二桥建材市场内及现场概况。
三、 2014年05月2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二人在镇宁县城关镇民主路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越野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一瓶老习酒、一瓶金质习酒、四双军用皮鞋、一个汽车充气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早上,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家门口(镇宁城关镇东大街七米路)的一辆华泰宝利格车后备箱玻璃被人砸碎,车内的六双军靴、一个打气泵、一瓶金质习酒、一瓶老习酒被盗。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凌晨1点过钟,其与卢某甲开车到镇宁,二人在镇宁县城关镇一个巷子里,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的后备箱里有东西,二人轮流用螺丝刀将该车的后挡风玻璃撬开,从该车后备箱里盗走一瓶老习酒、一瓶金质习酒、四双军用皮鞋、一条中华香烟、一个汽车充气泵,盗得的东西由卢某甲处理了。
2、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凌晨,其与王某甲从关岭县驾车到镇宁县实施盗窃,在镇宁一个巷子里发现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后备箱里有东西,二人轮流用平口起子撬开车子的玻璃,盗得一瓶老习酒、一瓶金质习酒、四双印有“强人”字样的皮鞋、一条中华牌香烟、一个车载充气泵和一根橡胶棍。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分别指认,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镇宁县城关镇民主路。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民主路及现场概况。
四、2014年05月2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卢某甲在镇宁自治县东大街消防队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越野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两瓶金质习酒。经鉴定,被盗两瓶金质习酒价值人民币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消防队围墙外路边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玻璃被砸碎,车内的四瓶金质习酒、两条软中华香烟被盗。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和卢某甲将在镇宁县城关镇一个巷子里盗窃的物品搬到路边后,卢某甲就去开车,回来后卢某甲说他去开车的时候搞了一个车,卢某甲开车到消防队门口,叫王某甲在车上等他,卢某甲自己把搞到手的东西搬上车,二人就开车回关岭了。
2、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凌晨,其和王某甲在镇宁的一个巷子里盗得物品后,王某甲叫其去开车来装东西,其走路到消防队门口时发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后备箱里有东西,其就将该车的玻璃撬开,从后备箱里盗得两瓶金质习酒。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瓶金质习酒价值人民币44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甲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消防队门口。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三桥及现场概况。
五、2014年5月22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卢某乙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三人在镇宁自治县东大街二桥永城装饰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九瓶金质习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九瓶金质习酒价值人民币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镇宁县东大街二桥南岸家门口路边的黑色东风本田越野车后车窗被砸坏,车内的约九瓶金质习酒、三条软遵义香烟、两条喜贵牌香烟、三瓶二锅头被盗。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其约舒某某、卢某乙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三人在一条河边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的后备箱有东西,由舒某某和卢某乙放哨,王某甲拿着平口起子撬碎车子玻璃,三人从车里盗得九瓶习酒、四瓶二锅头、四包云烟。
2、被告人舒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其与呵呵(王某甲)、卢某乙三人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实施盗窃,三人在镇宁城关镇一条河的路边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里有东西,舒某某和卢某乙负责放哨,呵呵(王某甲)拿出一把螺丝刀将车子的玻璃撬碎,卢某乙和舒某某就从车上拿了一箱酒和烟,共从车上盗得九瓶习酒、四瓶二锅头、五包云烟。
3、被告人卢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其与王老呵(王某甲)、舒某某三人从关岭开着王老呵(王某甲)租的灰色本田车到镇宁实施盗窃,三人将车子停在法院大楼旁的河边就下车寻找作案目标,王老呵(王某甲)发现法院十字路附近一辆黑色越野车后备箱有东西,由卢某乙、舒某某负责放哨,王老呵(王某甲)用螺丝刀撬开车子的后挡风玻璃,卢某乙从车子后备箱里拿得大概8瓶习酒、3瓶二锅头,王老呵(王某甲)和舒某某从车里拿得几包烟。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九瓶金质习酒价值人民币198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分别辨认,卢某乙就是2014年5月22日伙同自己在镇宁县东大街盗窃的人;经被告人卢某乙分别辨认,王某甲、舒某某就是2014年5月22日伙同自己在镇宁县城关镇盗窃的人。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卢某乙分别辨认,三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小桥附近的停车带上。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东大街二桥永城装饰店门前及现场概况。
六、2014年5月23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舒某某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由舒某某在车上等候,王某甲、卢某甲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党校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越野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18瓶白酒(提督府酒6瓶、1898郎酒2瓶、黄果树酒2瓶、金恒酒6瓶、珍酒2瓶)、1盒朵贝茶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系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5月22日下午,其将单位的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停放在县政府大楼门前的停车场,2014年5月23日其得知车辆后车窗被砸,车内的郎酒牌1898白酒两瓶、黄果树牌大酱白酒两瓶,提督府牌白酒六瓶、金恒牌白酒六瓶,珍酒两瓶、朵贝翠芽茶叶一盒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03时许,其与卢某甲、舒某某开着租来的车来到镇宁,三人将车停放在路边,舒某某坐在车上等,王某甲和卢某甲在县委里发现一辆越野车,卢某甲就用工具把车的玻璃撬碎,二人将车里的东西搬到路边的公交站台,后王某甲将车开到公交站台,舒某某和卢某甲将盗窃得的东西搬进后备箱,刚准备出发就被警察当场抓住了。三人从车上盗得十八瓶白酒(茅台提督府、郎酒、珍酒、黄果树酒等品种)、一盒朵贝茶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身上携带的仿真枪是担心作案时被人发现,所以带在身上吓唬人的。从车上查获的海洛因2.89克、冰毒0.4克,用于自己吸食。
2、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其和王某甲、舒某某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由舒某某坐在车上等,其和王某甲就下车寻找合适盗窃的车辆,卢某甲和王某甲在县委里面发现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后备箱里有东西,卢某甲就用平口起子将该车的玻璃撬开,二人把后备箱里的18瓶白酒(茅台提府酒、郎酒、珍酒、黄果树酒等品种)、一盒朵贝茶叶抬到路边一公交站台处,王某甲就去开车来装东西,卢某甲和舒某某把盗得的东西搬进后备箱,刚准备出发就被警察当场抓住了。
3、被告人舒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和呵呵(王某甲)、卢某甲从关岭自治县驾车到镇宁自治县实施盗窃,三人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但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后舒某某回到车上等。当晚凌晨5时左右,呵呵(王某甲)回来把车开到前方的公交站台,卢某甲在公交站台处守着盗窃来的物品,舒某某就下车和卢某甲将偷来的东西装进车子后备箱,刚准备出发就被警察抓获了。共盗窃得十多瓶白酒。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69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分别指认,二人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县委里的停车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党校门前及现场概况。
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卢某甲到关岭自治县关索镇银城馨苑小区,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越野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三瓶茅台酒、三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晚,其将自己的雷克萨斯越野车停在关索镇银城小区内,次日早上其发现车辆玻璃被砸坏,车内的3瓶茅台酒及三条半和天下香烟被盗。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其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银城馨苑小区里盗窃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其用起子将车子的玻璃撬开后偷得三条半“和天下”香烟、三瓶茅台酒、一副墨镜。有五包香烟被其抽了,剩余的交给一个叫朱某甲的人卖了,其分得700元钱。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三瓶茅台酒、三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66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甲指认,关岭县关索镇银城小区内就是其盗窃的地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关索镇银城馨园小区及现场概况。
八、2015年2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三人经商议后驾驶一辆租来的车行驶至关岭自治县国税局附近,由王某乙、罗某甲寻找作案车辆,王某甲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关岭自治县国税局门口的越野车车窗撬开,三人将车内的腊香肠、腊猪肉、腊狗肉盗走,盗得物品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8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2、销货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购买腊猪肉、腊香肠、腊狗肉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凌晨4时许,王某甲开车带其和小朋到关岭县城实施盗窃,王某甲叫二人下车看停放在路边的车内是否放有东西,其和小朋发现国税局门口一辆越野车里有腊肉即告知王某甲,后由王某乙负责放哨,王某甲带着螺丝刀和手套将越野车右后车窗撬碎,王某乙和小朋将车内的腊肉盗走,三人将盗得的腊肉平分,其分得腊肉5.2斤、腊狗肉9.5斤、腊香肠4.2斤。
2、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在其处购买了总价值为人民币2956.8元的腊香肠、腊猪肉和腊狗肉。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关岭县恒鑫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贵GRXXXX黑色现代汽车是其公司所有,2015年2月4日左右其将该车租给一名男子(王某甲)。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18时许,其将自己的车牌为贵GXXXXX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停放在关索镇新城北路关岭县国税局门口。2015年2月5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的越野车右后车窗被砸坏,车子后备箱里的约120斤腊肉和香肠、13斤狗肉被盗,总价值为人民币2956元。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其在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贵GRXXXX的黑色现代轿车。当晚21时许,王某乙和小朋到其家中喊其到关岭县关索镇城区砸车窗偷财物。三人经商量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驾驶租来的车来到关岭县国税局门口发现一辆越野车上有腊肉,遂由王某甲戴上手套用螺丝刀将该车的右后车窗撬碎,王某乙和小朋将车上的腊肉、香肠盗走,后三人将腊肉香肠平分,每人分得20斤左右。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腊香肠、腊猪肉、腊狗肉价值人民币1482.4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辨认同案犯王某乙、罗某甲(小朋)的情况;王某乙辨认同案犯罗某甲(小朋)的情况;证人王某丙辨认在其公司租车的人(王某甲)的情况。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搜查出腊肉10斤2两、香肠6斤2两;在同案犯王某乙家中搜查出腊肉9.5斤、腊香肠4斤2两、腊狗肉5.2斤;在同案犯罗某甲家中搜查出腊肉、腊香肠、腊狗肉共计23斤,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盗窃地点位于关岭县关索镇海百合路国税局门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关岭县关索镇国税局门口及现场概况。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了茅台酒5瓶(由王某甲退还)、习酒5瓶、红星二锅头1瓶、安酒1瓶、打气泵1台、提督府酒6瓶、1898郎酒2瓶、黄果树大酱酒2瓶、金恒酒6瓶、珍酒2瓶、朵贝翠牙茶叶1盒。另扣押了:仿真手枪2把、折叠刀1把、螺丝刀3把、警用催泪喷射器1个、帽子1个、手套1个、游标卡尺1个、一次性手套100个、海洛因疑似物2.89克、冰毒疑似物0.4克、本田牌轿车1辆。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茅台酒5瓶发还被害人袁某某;本田牌汽车发还陈某丙;提督府酒6瓶、1898郎酒2瓶、黄果树大酱酒2瓶、金恒酒6瓶、珍酒2瓶、朵贝翠牙茶叶1盒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打气泵1台发还被害人尚某某;红星二锅头1瓶、习酒5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作案时使用的车辆、作案工具以及盗窃得的茶叶、黄果树酒、提督府酒、郎酒、珍酒、金恒酒、习酒、安酒、打气泵、二锅头和从其租用的车辆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海洛因冰毒疑似物的情况;被告人卢某甲指认作案时使用的车辆、作案工具以及盗窃得的茶叶、金恒酒、珍酒、黄果树酒、提督府酒、郎酒的情况;被告人舒某某指认作案时使用的车辆以及盗窃得的茶叶、黄果树酒、提督府酒、郎酒、金恒酒、珍酒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舒某某、卢某乙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乙生于1971年8月10日;被告人舒某某生于199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71年9月3日;被告人卢某甲生于1981年10月1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上和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的两只枪支经鉴定为仿真枪。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居住场所搜查出五瓶金质习酒、一瓶红星二锅头、一瓶安酒、一个赛王牌充气棒,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上述物品均为盗窃所得赃物。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舒某某辨认,王某甲就是伙同自己盗窃的人;经被告人卢某甲辨认,舒某某就是伙同自己盗窃的人。
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车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2.89克;冰毒疑似物重0.4克。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甲、王某甲分别指认,关岭县坝陵河大桥桥上就是2014年5月19日凌晨二人将盗得的部分财物抛弃到桥下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舒某某、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七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9171.4元;被告人卢某甲盗窃六次,盗窃金额人民币22309元;被告人舒某某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人民币7849元;被告人卢某乙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98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第三桩被盗物品的鉴定意见,不能证实指控被盗物品的价值,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互为主从关系,且多次盗窃、流窜盗窃、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凶器盗窃,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流窜盗窃,可酌情从严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80元,依法继续追缴。
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仿真手枪1把、折叠刀1把、螺丝刀3把、警用催泪喷射器1个、帽子1个、手套1个、游标卡尺1个、一次性手套100个及查获的仿真手枪1把、冰毒0.4克、海洛因2.89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伍爱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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