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三、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三,曾用名赵军,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宁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镇宁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2013年9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镇宁自治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三、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三、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赵三、叶某预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南北大街汽车站附近时,见被害人饶某某正在行走,二人遂尾随饶某某到镇宁自治县南北大街环城东路放心粮油店处,由赵三上前将饶某某右边口袋的一部白色朵维S2手机盗走后二人逃离。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叶某得赃款300元,赵三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被盗白色朵维S2手机价值人民币215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三、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证明,物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三、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三、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叶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三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退还被害人饶某某;被告人叶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四、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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