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青龙山酒厂旁中医院宿舍附近,见该宿舍一楼被害人王某某家熄灯无人在家,遂翻墙入室实施盗窃,因未翻到贵重财物,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讯问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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