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生于贵州省平坝县,住贵州省平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贵ACGXXX号面包车载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陈某乙6名乘客从安顺市平坝县出发往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57KM+100M处时,因面包车左后轮修补胎爆裂,车辆撞上路边护栏后侧翻,造成乘客李某某死亡,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等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放弃伤残鉴定承诺书,收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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