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加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加加,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加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加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皮加加接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称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镇宁县城关镇东大街头桥进行交易,吴某某使用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向皮加加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吴某某身上搜出净重0.18克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在皮加加身上搜出毒资100元及净重0.16克疑似毒品零包一个。经鉴定,该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加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编号EW65179739人民币一张、NOKIA手机一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加加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加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皮加加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皮加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加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零包毒品海洛因2个、作案工具黑色NOKIA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三、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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