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茂秀。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后于2010年2月20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正洪,曾用名:邵小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茂秀、邵正洪、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茂秀、邵正洪、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茂秀、王某乙、邵正洪四人相互联系预谋实施诈骗,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老江龙车站由邵正洪扮演收姜和收购古钱币的老板与被害人余某某搭讪,王某乙扮演当地人将一枚假古钱币高价卖给邵正洪以获取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并假装与被害人到王某甲扮演的持有大量古钱币的当地人处购买古钱币转手卖给邵正洪以赚取差价,陈茂秀在诈骗过程中负责联络其余三个同伙避免相互走散,王某乙带着被害人余某某在王某乙处拿了一枚古钱币样品给邵正洪看,邵正洪表示要收购,而后王某乙陪同被害人取出其卡里的5500元,加上被害人余某某身上的500元现金共6000元交给王某甲,从王某甲处买到两枚古钱币,王某甲谎称钱不够要将王某乙押下来,让被害人余某某单独去找邵正洪卖古钱币,四人趁机逃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陈茂秀、邵正洪、王某乙供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相关物证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某甲、陈茂秀、王某乙、邵正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陈茂秀、邵正洪、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意见,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茂秀、邵正洪、王某乙四人经预谋后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老江龙车站旁实施诈骗,由陈茂秀负责联络同伙避免相互走散,邵正洪扮演收购古钱币的老板与被害人余某某搭讪,王某乙扮演当地人将一枚廉价古钱币高价卖给邵正洪,并谎称可以找到其它钱币卖给邵正洪。而后王某乙提议与被害人余某某共同出钱购买古钱币再转手卖给邵正洪以赚取差价,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后,王某乙陪同被害人余某某到银行取出5500元钱,连同被害人余某某身上的500元钱从王某甲扮演的持有大量古钱币的当地人处购买得两枚古钱币,被害人余某某独自去找邵正洪卖古钱币,四人趁机逃离现场并将赃款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古钱币两枚,证实该古钱币为四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行骗物品。
(二)书证
1、城市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害人余某某携带的牛奶和部分物品被诈骗后转移到被告人邵正洪及陈茂秀手中。
2、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被害人余某某于 2014年4月29日从其银行卡中分四笔取出人民币5500元。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茂秀处依法扣押查获的九枚钱币(印有“中华民国十二年”、“云南制造”、“镍币壹毫”等字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1年5月7日;被告人陈茂秀出生于1968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70年9月17日;被告人邵正洪出生于1965年3月3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陈茂秀、王某乙、邵正洪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6、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余某某已从公安机关处领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邵正洪家属退还的人民币4500元。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茂秀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后于2010年2月20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邵正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8、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茂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正洪曾因吸食毒品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14时许,一个约五十岁自称老板的男子在镇宁县城关镇电力公司对面的人行道与其搭话聊天。期间,另一个约三十岁的男子走过来兜售古币,自称老板的男子用500元买了一枚中间有孔的古币,并表示出6000元收购没有孔的古币。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回答:“我知道哪里还有这种古币,我带你去买”。三人刚走几步,自称老板的男子说:“我还有事,你们去帮我拿来”。 余某某就与约三十岁的男子去买古币,途中约三十岁的男子对余某某说:“这个古币只值5000块钱一个,我们两个凑钱买两个来卖给这个老板,赚点差价。” 余某某同意后,二人走到李家井路口向一位约四十岁的男子拿得一枚古币回去给老板看,老板看后说:“这种古币就是我想要的,你们去给我带几个回来,我留个电话给你,等会儿你回来的时候打我电话”。后二人返回卖古币的地方,途中约三十岁的男子喊余某某拿钱出来一起买古币去卖,余某某就到农行取出5500元钱,连同自己身上的500元钱、三十多岁的男子身上的现金1000元一起拿给卖古币的,买得两个古币。卖古币的说钱不够,要求约三十岁的男子留下,让余某某拿着古币去卖,再回来把剩余的钱给他。余某某拿着两枚古币回电力公司找不到老板,再回卖古币的地方也找不到人,才意识到自己被骗。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上午,邵正洪和王某乙打电话约其一起来镇宁行骗,其同意后就和王某乙、陈茂秀、邵正洪一起坐车到镇宁,下车后各自分工散开。邵正洪假装做生意的老板负责找行骗的对象,另外三人远远跟着负责下一步行骗。中午时邵正洪骗到一个小伙,为使小伙上钩,王某乙扮演农民角色把一个中间有孔的古钱币卖给邵正洪,王某甲扮演手头有古币的当地人,王某乙带小伙到一个服装店门口找到王某甲,王某甲把事先准备好的古钱币拿给小伙看,说古钱币四千元一枚,并拿出一枚让小伙带去给邵正洪看,邵正洪看后骗小伙说他出六千元一枚的价格收购。接着王某乙假装与小伙合伙向王某甲买古钱币卖给邵正洪,二人陪着小伙去银行取出5000元钱,连同小伙身上的1000元、王某乙身上的几百元向王某甲买两个古钱币。王某甲表示钱不够,假装把王某乙押下来,让小伙拿古钱币去卖给邵正洪再补钱。后陈茂秀就叫邵正洪撤退,四人逃离现场并将骗来的6000元均分。陈茂秀在诈骗过程中起联络作用,因为王某甲等人对镇宁不熟,陈茂秀的联络作用可以防止互相找不到对方。
2、被告人陈茂秀供述及辩解,其在侦查阶段辩称:不认识被告人王某乙、邵正洪,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九枚古钱币是其买来打戒指的。2014年4月29日其到镇宁街上玩,没有实施诈骗。但其在庭审辩论阶段,表示自愿认罪。
3、被告人邵正洪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梦秀(陈茂秀)、罗汉(王某甲)、王某乙约好一起到镇宁县诈骗,四人到镇宁后在江龙车站旁遇见一个小伙,陈茂秀和王某甲叫邵正洪去骗。邵正洪就上前与小伙搭讪,后王某乙假装问路,然后掏出一个假的古钱币问值不值钱,邵正洪故意说愿意出6000元一枚收购。王某乙说其去买些来卖给邵正洪,小伙把手上提的牛奶和生活用品留给邵正洪看管,就跟着王某乙去买古钱币,小伙拿了6000元给王某甲买了两个古钱币,得知诈骗得手后,陈茂秀就喊邵正洪走,四人打车离开镇宁并将骗得的6000元钱均分。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甲、小梦秀(陈茂秀)、老歪(邵正洪)一起到镇宁。下午时,王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说:“老歪做到了,快来牵。” 王某乙从小梦秀处拿了一个中间有孔的假古钱币,其看到老歪和一个小伙在讲话遂向前搭话,并拿出假的古钱币问老歪值不值钱,老歪回答有孔只值几百元,无孔的话可值6000元一个。其就把有孔的钱币以300元价格卖给了老歪,王某乙说其可以去问问有没有完整的硬币。老歪喊王某乙和小伙去问,小伙跟着王某乙往安顺方向走,途中王某乙对小伙说:“我们去问这家人卖不卖,如果卖的话,我们买一些来卖给这个老板赚点差价。”小伙同意后,二人在路边看见找到王某甲,王某甲拿了一个假古硬币给二人,二人拿回去给老歪看,老歪看后说以6000元一个收购。二人又返回找王某甲,途中王某乙对小伙说二人出钱买钱币卖给老板,赚取差价。小伙同意后,王某乙陪同小伙到银行取钱,二人凑了6000块钱向王某甲买得两个钱币。王某甲说还差钱,就让王某乙留下,叫小伙拿两个钱币去找老歪。小伙走远后,王某乙、王某甲、老歪和陈茂秀就一起打车走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邵正洪分别辨认,王某甲、王某乙、邵正洪、陈茂秀就是2014年4月29日利用兑换古钱币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人。经被害人余某某分别辨认,王某甲、王某乙、邵正洪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邵正洪及被害人余某某指认,现场分别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老江龙车站旁的斑马线、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竹林路口、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森马服装店门口、镇宁县城关镇李家井路口、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体育场内的一美容院门口。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茂秀、邵正洪、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茂秀、邵正洪、王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茂秀、邵正洪、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茂秀、邵正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邵正洪、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茂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茂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邵正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五、被告人陈茂秀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六、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古钱币两枚,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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