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兴,曾用名王小望,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寄押于诸暨市看守所,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兴及其辩护人朱宽心、被害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甲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兴因被害人苏某甲等人所骑摩托车蹭到其侄儿王某甲及潘某甲,遂在镇宁自治县简嘎乡扁脚村杨某某家门口用木棒将被害人苏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Ⅶ(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兴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甲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苏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潘某乙、潘某甲、王某乙、潘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建兴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有过错为由,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重伤,经鉴定构成Ⅶ(七)级伤残,应从严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刑量意见与罪责刑原则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建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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