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出生于贵州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秦某、向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次日凌晨开车到镇宁实施盗窃。车开到镇宁自治县城区后,被告人秦某伙同吴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向某某负责开车接应。秦、吴二人窜至镇宁县城关镇公安路物资局宿舍楼,由秦某放哨,吴某某前往六楼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红色三星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800元,后二人返回与向某某会合分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63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向某某作用相当,被告人秦某具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向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各人民币2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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