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闵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个体户,住锦屏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个体户,住黎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晓敏、赵宝江,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伙同闵某乙、谢某某、陆某某、闵某丙、阙某某(均另案处理)相约到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伙同当地一名叫小杨(另案处理)的人在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乌拉村林场堡堡坡空地处当庄开设赌场,七人商定每人出资5万元作为赌资由肖某某负责保管,期间每天赌场上有30至60余人参与赌博。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以及闵某乙、谢某某、陆某某、闵某丙、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供述,证人闵某乙、谢某某、陆某某、闵某丙、阙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两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闵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与闵某乙、谢某某、陆某某、闵某丙、阙某某(均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到安顺市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作为赌资交给被告人肖某某保管,七人伙同当地一名叫小杨(李某甲,另案处理)的人在黄果树镇乌拉村林场堡堡坡以硬币猜单双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等七人占股三分之二,小杨占股三分之一。赌场上,被告人闵某甲参与当庄,被告人肖某某负责“背钱”,参赌人员来自镇宁、贞丰、关岭断桥、安顺等地,每日多则七八十人,少则二三十人。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及谢某某等七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赌资人民币14万元。开赌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闵某甲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搜查出赌资14万元、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及赌博工具贰分硬币30个、瓷碗1个。
2、现金缴款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4万元存入安顺市公安局在中国银行的账户。
3、作案工具明细(照片),反映赌博工具贰分硬币、瓷碗的情况。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阙某某卡号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11日,闵某甲出生于1975年2月14日,二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系抓获归案。
7、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后的一天,其与肖某某、阙某某、闵某甲在一起,闵某甲说安顺黄果树有野外赌场,用两个硬币转单双进行赌博,几人就商量到黄果树的赌场当庄赚钱,确定由闵某甲先去查看。几天后打电话问闵某甲情况,对方说可以。其遂邀约肖某某、阙某某到黄果树来,路上阙某某说他还有一卢姓老乡(陆某某)要参与。到黄果树后,在合源酒店开好房间,闵某甲就联系赌场的人开一辆面包车过来。大家前往赌场查看情况后,决定共同出资在赌场当庄赌博,每人出资5万元给肖某某保管,当时还说两个姓闵的人参加,七人共出资35万元。次日,其与肖某某、阙某某、闵某甲等人到赌场,由闵某甲转硬币赌博,其他人在旁看输赢。姓卢的人来后,就与闵某甲轮流转硬币。赌场上,是用两枚硬币转动后用一只碗盖住猜单双,赔率为一赔一;赌博用的桌椅、其中的一枚硬币,以及到赌场的车辆及其他服务,均是一姓杨的本地人负责联络、提供,他还在赌场上“抽水”,闲家单注赢2000元以下抽10%,赢2000元以上抽7%;赌场另一枚硬币及碗由闵某甲及其等七人提供,赌博是以闵某甲为主,由他进行联系。9月30日,其及闵某甲、肖某某等人在合源酒店被抓。
2、证人闵某丙的证言,证实农历2014年8月17日,闵某甲对其说,安顺黄果树有野外赌场,用两个硬币转单双,并邀约其入股当庄。次日晚上,两人驾车到黄果树的合源宾馆,其到后就说入股,并将2.5万元交给闵某甲介绍的肖姓男子。第四天,其与闵某甲前往赌场,又将2.5万元交给肖姓男子。赌场是用两枚硬币转动后,用一只碗盖住猜单双,赔率为一赔一。9月30日,其到合源宾馆了解输赢情况被抓获,被抓的人还有当庄的闵某甲以及姓肖的男子等人。
3、证人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晚上,其与谢某某、肖某某等人在黎平大酒店,阙某某说闵某甲打电话称黄果树那里要开落地红,即用两分的两个硬币用碗盖住猜单双)。其于9月14日到黄果树,就打电话给闵某甲,闵某甲说次日上山。15日,其交2万元给肖某某入股,就与肖某某、卢某(陆某某)、谢某某一起去赌场赌钱,卢某将两个两分的硬币用碗盖住猜单双来当庄,其他人负责“收钱”、“付钱”。其伙同肖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参赌8、9次,输十余万元,当3、4次庄。开设赌场,由谢某某、阙某某、肖某某占一股,闵某甲、小三及其占一股。
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8月15日,一名叫“起福”的锦屏人,邀约其及阙某某、肖某某、老六、小三、谢某某到黄果树开设野外赌场。到黄果树后,每人出资五万元作为赌博备用金以轮流当庄,一姓杨的本地人负责联系开赌地点和参赌人员。当庄是在一张桌子上用二个两分硬币转动,然后用一个碗盖住猜单双;姓杨的本地人叫来的人按5%抽头(渔利)。从农历8月15日起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每天多则七八十个,少则二三十人。每次赌完后,由“小杨”和肖某某清理钱款。
5、证人阙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与陆某某、肖某某、“朝庆”、“起福”、“老六”、“小三”约定,每人出资五万元到黄果树开设赌场,钱由肖某某统一保管,闵某乙负责联系一姓杨的本地人;一姓杨的黄果树本地人负责赌场赌客接送、赔付钱、抽水及放哨。赌博是用两个二分硬币猜单双。
6、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其驾驶面包车从黄果树白水镇的小桥河将赌客送到白水镇林场,接送赌徒4天得2000元。
7、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其在黄果树大坪地乘坐赌场安排的面包车到荒山赌场参与赌博两次,赌场赌博是用两个二分硬币猜单双进行,庄家每次抽水(抽头渔利),每次参与人员约60人。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中秋后的第二天,其和闵某乙在安顺遇见“杨哥”(李某甲),“杨哥”提议共同出钱在黄果树开设赌场,其与闵某乙就打电话邀约“老乡”到黄果树开设赌场。次日,小三(闵某丙)、卢某(陆某某)、以伦(阙某某)、肖某某、胡子(谢某某)五人赶到黄果树,其提议开设赌场,七人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钱交给肖某某保管。其及小三(闵某丙)、闽某某、卢某、以伦(阙某某)、肖某某、胡子(谢某某)就与杨哥(安顺本地人)在黄果树街上五公里左右的荒山上开设赌场。在赌场,其与闵某乙、陆某某负责转硬币,谢某某进行结算,肖某某、闵某丙负责背钱上下赌场;“杨哥”负责召集赌客及维持赌场秩序,包含放哨、接送赌客和赔付钱给赌客、“抽水”等;“杨哥”占股三分之一,其等七人占股三分之二,出资及分钱均按此比例;赌场赌博以猜两分硬币单双的形式进行,参赌人员猜中,则庄家要按所押的钱进行赔付,但抽取5%;赌场每次最低100元,最高有2、3万元,每天输赢在几万元。开设赌场期间,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晚上,其及谢某某、阙某某在黎平大酒店,阙某某说闵某甲打电话称要在黄果树那边开“落地红”赌场。中秋节的第二天,其与阙某某、谢某某、卢某开两部车前往黄果树,在合源大酒店找到闵某甲、小三等人。7人经商量,每人出资5万元交其保管,钱存入阙某某的信合卡上。次日,由闵某甲、小三带路,大家就到黄果树附近的山上赌钱。每次由其背钱,闵某甲与小杨(李某甲)共同当庄,(入股的)其他人在旁边收钱(赢负责收钱,输负责给钱);小杨拿1万元,其等七人就拿2万元的比例作为本钱,输赢也按此比例;参赌人员中,有来自镇宁(县)、贞丰(县)、关岭(县)断桥等地;赌场的赌客、接送车辆及场地,由小杨负责。开设赌场期间,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扣押的14万元,为共同赌资。
(四)辨认、现勘等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搜查出赌资14万元、赌博工具贰分硬币30个、瓷碗1个等物品。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对作案工具贰分硬币、白色瓷碗进行指认确认。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分别对赌博现场进行辨认确认。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顺市黄果树白水镇乌拉村林场堡堡坡,及现场概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左某某辨认,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以及谢某某、闵某乙、阙某某等人均系黄果树大坪地附近山上的野外赌场庄家之一;经被告人闵某甲辨认,被告人肖某某以及李某甲(称呼“杨哥”)系庄家之一;经被告人肖某某辨认,被告人闵某甲以及李某甲(称呼“杨哥”)系庄家之一;经证人陆某某辨认,李某甲系在黄果树大坪地附近山上的野外赌场的庄家之一;经证人闵某乙辨认,李某甲(称呼“小杨”)系在黄果树大坪地附近山上的野外赌场的庄家之一;经谢某某辨认,李某甲(称呼“老杨”)系在黄果树大坪地附近山上的野外赌场的庄家之一。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开设赌场,侵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闵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4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闵某甲、肖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各人民币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贰分硬币30个、瓷碗1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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