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祥彬,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玉东,曾用名肖老大,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凯,曾用名杨明幺,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商量诈骗他人钱财。遂由肖玉东使用其驾驶证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某某汽车租赁行租赁得一辆车牌号为贵BRXXXX的长城牌越野车,三人开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六枝特区平寨镇银盘路边时,见冯某某及其孙子在该地候车,肖玉东遂上前询问得知冯某某前往关岭,就说其收取与客运车辆相同的路费诱惑冯某某爷孙两人上车。在车上,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与被害人冯某某套家常话,当车行至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境内时,李祥彬假扮成福建老板采用“丢包”方式,将一叠假币掉在车上,杨凯故意让冯某某看见其“捡钱”,并示意冯某某不要声张两人分钱。随后,李祥彬声称其财物丢失,要对车上人员搜身,杨凯、肖玉东在旁附和,冯某某就主动拿出身上的15000元现金给其验证,期间李祥彬假称拿钱去公证将冯某某的现金拿走,并借故让冯某某爷孙两人下车,肖玉东等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支付开支后,各自分得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汽车借用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三被告人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可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互为主从,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祥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肖玉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杨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李祥彬、肖玉东、杨凯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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