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士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士玺,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康复中心。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士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士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8日0时,被告人罗士玺与王某某在镇宁“电音”慢摇吧喝酒后在酒吧门前与他人发生矛盾,酒吧老板杨某甲闻讯赶至“电音”慢摇吧门口上前劝阻,罗士玺用匕首将被害人杨某甲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罗士玺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余某某、杨某乙、皮某甲、王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罗士玺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士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01时,被告人罗士玺酒后在镇宁“电音”慢摇吧门前与他人发生矛盾,酒吧老板杨某甲闻讯赶至现场进行劝阻,罗士玺用匕首将杨某甲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罗士玺因本案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受伤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士玺生于1991年4月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杨某甲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士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皮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22时许,其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镇宁犀牛路玩,杨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说他的酒吧里面有人闹事,就叫皮某甲等人跟他一起开车去酒吧,看见“电音”酒吧门口站在几个人,罗士玺从旁边一名男子的手里拿过一把长约20厘米的匕首朝杨某甲走来,罗士玺用匕首朝杨某甲的肚子捅了过去,之后罗士玺转身往镇宁头桥方向跑,杨某甲用手抱住肚子。派出所民警刚好巡逻经过,杨某甲给民警说自己被罗士玺用刀杀伤了,民警就将罗士玺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01时许,其和杨某甲、皮某甲等人在镇宁犀牛路喝酒,杨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几人就坐车到“电音”酒吧,杨某甲对罗士玺说:“是不是你在我的酒吧闹事?”罗士玺从旁边的男子手中拿了一把匕首朝杨某甲走去,用匕首往杨某甲的肚子处杀了一下,之后转身往镇宁头桥方向走。派出所民警刚好巡逻经过,杨某甲给民警说自己被罗士玺用刀杀伤了,民警就将罗士玺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其看见杨某甲的肚子处被匕首杀了一个大约3厘米的伤口,其就和其他人送杨某甲到医院。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其系镇宁“电音”慢摇吧的老板。2014年11月7日22时许,其店里的一名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其有人在“电音”慢摇吧里闹事,其来到慢摇吧门口看见有人闹事便上前劝阻,其和王某某说话,王某某将刀递给罗士玺,罗士玺用刀杀了其左腹部一刀。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罗士玺供述,证实2014年11月07日晚上22时许,其和王某某在镇宁城关镇体育场喝酒,之后二人又到“电音”酒吧找朋友小龙喝酒,其在“电音”酒吧里与不认识的人发生争吵,从酒吧出来的事情其记不住了。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杨某甲辨认,罗士玺就是2014年11月8日01时许在镇宁“电音”慢摇吧门口杀伤自己的人;经证人王某某、杨某乙、皮某乙辨认,罗士玺就是2014年11月8日01时许在镇宁“电音”慢摇吧门口杀伤杨某甲的人。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士玺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电音”慢摇吧门前就是其酒后杀伤杨某甲的地点。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电音”慢摇吧门前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士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士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余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系公安机关同一办案人员在行政执法调查中和刑事侦查中进行取证,有先入为主之嫌,取证程序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士玺持匕首实施伤害,可酌情从严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士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伍爱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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