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德伟,曾用名小庞,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伟、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伟、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罗德伟、罗某某因无钱上网,罗德伟便提出去抢劫,二人便窜至黄果树新城迎宾大道旁边一工地内等候,见被害人伍某某独自一人行走,罗德伟遂上前强制将伍某某带到工地内,罗德伟、罗某某捡起石头进威胁,从伍某某身上抢走现金38元后逃离现场,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伟、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伟、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德伟、罗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德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持械抢劫,抢劫对象为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严判处。二被告人以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德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廖 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