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住镇宁自治县,系扁担山乡第六届、第七届人大代表。

辩护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宽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甲作为村干部协助乡政府开展“沪昆”高速铁路征用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原某某村土地的征地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工作。在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先后领取和发放该村村民在村集体土地上开荒后应属于村集体的三笔征地补偿款共计274973.40元。其中包括临时征地部分94500元,红线部分征地106567.20元,弃土场用地无人认领部分73906.20元。领款后,马某甲未严格执行村财乡管的规定,将该征地补偿款及时存入乡财政所,而是其在保管和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从2012年2月27日领款后至2013年4月22日,将临时征地部分的补偿款共计55706.33元陆续挪用,并用于经营活动;从2013年4月22日领款后至2013年9月4日,陆续将弃土场无人认领部分的补偿款共73565.32元陆续挪用,并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4月22日马某甲将挪用补偿款存入扁担山乡财政所。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人马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马某丁、王某乙、马某戊、彭某某、王某丙、兰某某等证言,扁担山乡政府党委《会议记录》,村支书选举结果通知,当选证书、结算清单、订货单、销货单据等材料,扁党通(2012)、(2013)、(2014)通知,扁党复字(2013)35号批复,《死亡情况说明》,《用地情况说明》,镇铁领议(2010)1号文件、镇府办通(2010)94号文件,镇府专议(2010)85号文件,镇铁字(2010)4号文件,镇府函(2010)142号文件,《安顺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镇国土资呈(2011)25号文件,镇国土资呈(2011)25号文件及项目拟征占土地权属汇总表,镇国土资公字(2010)第17号文件,《国土资源听证会公告》、《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听证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会签到册》等资料,《信用社对公对帐单》和《现金缴款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及领款表,《长昆铁路建设项目(镇宁段)临时用地费用付款表》、马某甲新开户存折复印件,《沪昆高速(镇宁段)征收集体土地综合补偿兑现公告表》(红线)、《沪昆高速(镇宁段)征用土地公示表》(特一至特八),村委证明、村民领条,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杨某某存折复印件及银行流水,《“沪昆”高铁坡双杠村出口弃土场付款表》、《信用社现金借方传票》,扁担山乡政府和某某村委联合出具的《证明》、马某乙出具《外出打工证明》及领款证明、马某甲领款《证明》、马某甲工资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关于马某甲工作表现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扁担山乡人大主席团证明及花名册等证据。以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归还,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具有悔罪态度为由,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甲作为村干部协助乡政府开展“沪昆”高速铁路征用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原某某村土地的征地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工作。在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先后领取和发放该村村民在村集体土地上开荒后应属于村集体的三笔征地补偿款共计274973.40元(临时征地部分94500元,红线部分征地106567.20元,弃土场用地无人认领部分73906.20元)。领款后,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村财乡管的规定将该征地补偿款存入个人账户,在保管和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2日,将临时征地部分的补偿款共计55706.33元陆续挪用于经营活动;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4日,陆续将弃土场无人认领部分的补偿款共73565.32元陆续挪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4月22日马某甲将挪用补偿款存入扁担山乡财政所,于2014年11月11日到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1978年6月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扁担山乡政府党委《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12月13日,在由刘某某主持的扁担山乡政府党委委员会议中,明确高铁建设协调工作由王某甲(乡党委委员、人大主席)负责。

3、扁党发(2011)5号村支书换届选举结果通知,证实2011年1月10日,扁担山乡各村党支部书记换届选举结果公布,某某村党支部委员会由马某甲任书记。

4、当选证书,证实马某甲于2008年1月9日当选为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任期三年;于2011年1月8日当选为某某村委员会主任,任期三年。

5、扁党通(2012)1号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王某甲负责项目建设协调工作。

6、扁党通(2013)4号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王某甲负责高铁项目建设协调工作。

7、扁党复字(2013)35号关于某某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马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被选举为村党支部委员。

8、扁党通(2014)4号关于明确行政村干部职数及职务的通知,证实马某甲于2014年5月7日任某某村村干部,马某乙任计生专干。

9、扁担山乡某某村委会《死亡情况说明》,证实扁担山某某村村民马某己、马某庚已病故死亡。

10、扁担山某某村委会《用地情况说明》,证实沪昆高铁征用其村土地红线部分、临时用地部分、弃土场部分均是村集体荒地,但有部分农户在沪昆高铁未征地钱就已在这部分荒地上开荒种地多年。为避免村中各种矛盾的发生,农户开挖的土地面积补偿款归开挖的农户所有,按农户确认同意的面积将补偿款发放到农户手里。

11、镇铁领议(2010)1号文件《关于长昆铁路建设工作第一次专题会的会议纪要》和镇府办通(2010)94号文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镇宁自治县长沙至昆明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于2010年8月20日成立了镇宁自治县长沙至昆明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领导小组,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长沙至昆明铁路客运专线建设用地保护的通告》。

12、政府专议(2010)85号文件《关于研究部署我县高速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当时沪昆高铁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尚未出台,原则同意镇宁自治县高铁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参照《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标准执行情况。

13、镇铁字(2010)4号文件《关于长昆铁路(镇宁段)临时用地补偿标准的请示》和镇府函(2010)142号文件《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昆铁路建设镇宁段临时用地补偿标准的批复》,证实长昆铁路途经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临时用地补偿标准统一按照1800元/年执行,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为8000元/亩。

14、《安顺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证实扁担山乡统一年产值为1700元/亩,耕地综合补偿标准为28900元/亩,耕地最高标准为34200元/亩,耕地最低标准为25600元/亩,耕地平均标准为29567元/亩。

15、镇国土资呈(2011)25号文件《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说明》及项目拟征占土地权属汇总表,证实沪昆客运专线(镇宁段)铁路工程拟征收扁担山乡某某村0.5778公顷土地,其中含0.014公顷耕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16、镇国土资公字(2010)第17号文件《关于沪昆客运专线(镇宁段)铁路工程拟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证实扁担山乡耕地、建设用地综合补偿标准均为28900元/亩,其他农用地综合补偿标准为13600元/亩。

17、《国土资源听证会公告》、《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听证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会签到册》等资料,证实马某甲作为某某村村支书参与长沙至昆明铁路客运专线(镇宁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工作。

18、《信用社对公对账单》、《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到扁担山乡财政所上交某某村征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0152.80元。

19、《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编号:011406268),证实马某乙、马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向扁担山乡财政所上交沪昆高铁坡桑村出口弃土场(村集体)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344.80元。

20、《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证实2012年6月19日马某甲向扁担山乡财政所上交布依郎村“沪昆”高铁占村集体地补偿款人民币30650.40元。(马某甲代领红线部分的四笔村集体补偿款分别为人民币22766.40元,1224.00元,5508.00元,1152.00元,共计30650.40元)。

2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及领款表》,证实2012年5月27日马某甲向扁担山乡财政所上交某某村沪昆高铁占地村集体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7946.40元(马某甲和马某乙代领的三笔村集体赔偿款分别为人民币15681.6元、12398.4元、39866.4元,共计67946.40元)。

22、《长昆铁路建设项目(镇宁段)临时用场费用付款表》、马某甲新开户的存折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存折号为236-9-0500-01-0201-005717-54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27日存入其代领的长昆铁路建设项目(镇宁段)临时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4500元。后其将38616.00元补偿款陆续发放给农户马某丙、王某乙、马某辛等19人,并有19人签字按手印确认收款,剩余55884元补偿款无人领取。马某甲在发放该笔补偿款的过程中陆续取款用于经营活动。

23、《沪昆高速(镇宁段)征用土地公示表》(红线部分,特一至特八)、《沪昆高速(镇宁段)征收集体土地综合补偿兑现公告表》、村委证明、村民领条、征用土地堪丈登记表、存折复印件(账号:236-9-0500-01-0201-005882-22)及银行流水,证实村集体红线部分土地命名为“特一”至“特五”,“特七、特八”土地的堪丈情况及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3月14日将其代领的红线部分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6567.20元存入其母亲杨某某的存折账户,后其将此笔款项分别发放给马某壬、马某癸、杨某某、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96307.2元,剩余款10260元无人领取。

24、结算清单、订货单、销货单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2011至2014年间分别在安顺市诚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恒发不锈钢材料店等地购买装修材料的情况。

25、《信用社对公对帐单》和《现金缴款单》,证实马某甲已于2014年4月22日从帐号:236-9-0500-01-0201-005717-54的存折中取现金140152.80元向扁担山乡财政所上缴扁担乡某某村。

26、《“沪昆”高铁坡桑村出口弃土场付款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了两笔弃土场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9251元,其中一笔35344.80元属于某某村集体,另一笔73906.20元属于无人认领款项。

27、扁担山乡政府和某某村委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村农户马某子、马某丑的土地被沪昆铁路征用,马某子家被征土地面积为1.253亩,马某丑家被征土地面积为0.908亩。

28、马某乙出具的《外出打工证明》及领款《证明》,证实某某村的马某子、马某丑两户已外出浙江打工,至今未返家,应发放给此两户的弃土场征地赔偿款73906.20元由马某甲、马某乙领取后在马某甲处保管,未发放。

29、马某甲领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于2013年4月22日从扁担山乡信用社领取弃土场部分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3906.2元。

30、马某甲工资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马某甲卡号为×××的工资卡账户于2013年4月22日存入弃土场无人认领补偿款项共73906.2元后余额为76154.88元,到2013年9月4日,马某甲的工资卡余额只剩340.88元,截止到2013年9月4日,弃土场无人认领部分共73906.20元补偿款已经被马某甲全部挪用。

31、中共扁担山乡纪委情况说明,反映2014年3月1日乡纪委接举报初查,2014年4月22日马某甲将所挪用补偿款存入扁担山乡财政所。

32、扁担山某某村委说明,证实红线部分土地补偿款已如实发放给杨某某、马某癸、王某4户,发放时马某乙在场,马某丑、马某子长期外出打工未归,其2户红线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临时用地部分土地补偿款已发放马某丙、王某乙等19户。

3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到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投案自首。县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侦查。

34、关于对马某甲信访举报问题调查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共扁担山乡纪委根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3月1日对马某甲进行初核。2014年4月22日马某甲将140152.80元存入扁担山乡财政分局,属马某甲本人主动上交,2015年5月13日与马某甲初核谈话。

35、马某乙以扁担山乡某某村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说明,证实红线部分补偿款已如实发放给杨某某、马某壬、马某癸、王某四户,发放时马某乙在场,马某丑、马某子因长期外出务工未归尚未发放。临时用地部分土地补偿款已根据马某甲制的临时用地付款表发放给马某丙、王某乙等19户,其中19户中马某寅、马某卯、马某辰已去世,马某巳、马某午、马某未、马某申、马某酉现已外出打工。

36、收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已于2014年4月22日将其挪用的相关补偿款全部存入扁担山乡财政所。

37、关于马某甲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扁担山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马某甲的工作表现较好,为解决群众生产生活困难问题作出了大量工作,为全村经济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在村级党员干部中起到了带头和表率作用的情况说明。同时证实马某甲协助沪昆高速铁路建设征地工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开始协助某某村村支书马某戌工作,据其所知“沪昆”高速铁路征用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原某某村土地的红线部分的征地款已打入相关农户的存折;临时用地部分的征地款发放给农户后余下部分作为村集体的款项在马某甲处保管;弃砂场征地补偿款打入马某甲账户由马某甲保管和发放。《长昆铁路建设项目(镇宁段)临时用地费用付款表》上的赔偿款都已如数发放给农户,发放时其都在场,由于涉及的村民马某子、马某丑一直在外打工,这部分征地款打入马某甲账户保管,至今无人认领,付款表上的19户中马某寅、马某卯、马某辰已去世,马某巳、马某午、马某未、马某申、马某酉外出打工,杨某某、马某壬、马某癸、王某户四户打的领条是真实的,四户都已从马某甲处领到补偿款。“长昆”高铁属于“沪昆”高铁中的一段。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原任扁担山乡副乡长,现任镇宁扁担山乡人大主席,其在负责建设沪昆高铁项目过程中召集了村干部开过多次会议并宣传动员该项工作,要求各村干部协助乡政府开展对群众的宣传动员、征地拆迁以及土地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某某村被占用到的临时用地部分和红线部分在测量时大部分时间其在场,测量时由于涉及到的农户在外地打工不在家加上各户被征用的开荒地面积难以确认,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就提出登记成村支书马某甲的名字,由他统一领取整块土地的补偿款再发放给农户。后其通知过马某甲来领取村民开荒地的土地补偿款,马某甲向其汇报过由他代领土地补偿款并发放给农户的情况,其对马某甲说过如果发放补偿款出现剩余或者无人认领的情况就把资金上缴财政,纳入乡财政作为村集体资金,但马某甲未及时拿册子返回。在2010年12月,乡里召集沪昆高铁征地的村支书和主任开会,在会上明确由包括马某甲在内的四村支书、主任负责高铁的征地工作。马某甲在保管补偿款的过程中向其汇报说征地补偿款已发放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未发放,其即让马某甲把未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及时上交乡财政所。

3、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其系镇宁县扁担山乡某某村村民,沪昆高铁修建占用到其位于水库附近的田地,测量田地面积时其在场,但没有人说过测量后的面积,征地补偿款赔偿得款12800元,其记不清楚是否从马某甲处领取过赔偿款。被占用的田地无承包证。

4、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其系镇宁县扁担山乡某某村村民,沪昆高铁修建临时占用其位于水库附近的土地,测量被占土地面积时其在场,但没有人告知测量后的面积,其从马某乙手中领取1890元土地赔偿款,因不识字遂叫人在发款册子上代签字后按了手印,当时马某甲未在场。其土地被占用后在马某甲处领取过一笔春菜树赔偿款1250元。被占用的土地并无承包证。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镇宁县扁担山乡某某村村民,沪昆高铁修建临时占用其位于水库附近的田和地,田是临时占用,地是否是临时占用不清楚。补占用田地的面积是马某甲去测量,测量时其不在现场,没人告知测量后的面积。马某乙曾付给其1800余元的赔偿款,但占用的地没有赔得钱。被占用的土地无承包证。

6、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帮马某甲做装修装潢工程,马某甲做工程经常需要到安顺“两可间”华西车站附近的建材市场购买材料,有时马某甲委托其去购买材料,多则给其6、7万,少则给其7、8千的材料款。马某甲的装修生意会出现资金短缺,不清楚马某甲如何处理资金短缺的问题。

7、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安顺市诚亿钢化玻璃厂法定代表人,有位镇宁姓马的男子从2012年年底以来经常到其公司购买钢化玻璃,至今共购买了约几万元的钢化玻璃,安顺市诚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系其开具的。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安顺市金德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自2014年以后镇宁的马某戊经常来购买不锈钢材料,每次购买少则几百,多则几千元。

9、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安顺市开发区恒发不锈钢材料店负责人,有位姓马的镇宁男子经常来购买不锈钢材料,2014年3月8日安顺市开发区恒发不锈钢材料总汇材料清单系其开具的,2014年1月1日前的票据系前任老板开具。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其2014年11月11日到镇宁自治县人检察院投案自首。其作为村干部在协助乡政府开展“沪昆”高速铁路征用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原某某村土地的征地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工作中挪用补偿款做生意,用于资金周转。具体是“沪昆”高速铁路征地补偿款拨付后,其先后领取几部分土地补偿款,一是领取村集体三次征地补偿款,共计133941.6元,存入乡财政。二是2012年2月27日领取临时占地部分补偿款94500元存入其账户,这笔补偿款涉及19户村民,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其陆续发放38000元,还剩55884元。三是领取红线部分7块土地的补偿款106567.2元,涉及该村王某、马某癸、马某壬、杨某某、马某丑、马某子6户村民。这笔钱存入其母亲杨某某信用社存折,发放后还剩马某丑、马某子两户10260元未发放。四是领取弃土场部分土地补偿款73906.20元存入其工资卡。在保管和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其将发放剩余款129790.2元陆续用于做生意。

临时用地补偿款存折的具体存取款情况为:2012年2月27日,存入一笔征地补偿款94500元,2012年3月19日,取款49000元用于发放给19个农户38616元,剩余部分放在其身上;2012年5月3日,取款10000元,2012年6月22日取款30000元到安顺建材市场买装修材料;2012年6月23日存入30000元,2013年4月20日取款7500元;2013年4月22日取款18000元;2014年4月6日存入20000元;2014年4月21日取款30000元付工人工资和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4月22日存入3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存入3867元。

红线征地补偿款存折的具体存取款情况为:2012年3月14日存入7笔钱共计106567.20元。其2012年3月16日取款14000元发放给王某的补偿款13680元;2013年9月4日取款20000元用于生意和生活消费。

弃土场征地补偿款存入工资卡具体存取情况为:2013年4月22日存入73906.20元;2013年4月23日取款4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4月24日取款2000元用于装修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9月4日取款10000元用于装修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9月10日存入50000元;2014年1月13日取款10000元;在2014年1月13日到2014年4月22日期间陆续取款多笔。于2014年4月22日存入140000余元到财政所。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村干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其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未发放的村集体征地补偿款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立案前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以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挪用公款已归还,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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